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敏,女,1991年10月28日生,汉族,籍贯闽侯,家庭住址: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洋下村三股30号
法定代理人:郑良平,男,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籍贯闽侯,家庭住址: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洋下村三股30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同济大学 法定代表人:钟志华 联系电话:021-65982200 地址:上海市四平路1239号;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教育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529号行政判决,现依法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一、请求贵院批准再审申请;
二、请求再审依法纠正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的瑕疵,并维持判决第一项“撤销被告同济大学作出的同济教〔2015〕183号《关于对郑敏同学作退学处理的决定》”,依法撤销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请求再审依法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529号行政判决;
四、请求再审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五、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1)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
2016年6月8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即杨浦区人民法院,下同)作出(2015)杨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2016年6月16日,我(我即再审申请人,下同)和我父亲(我父亲即再审申请人法定代理人,下同)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1]】及附件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同),请求判决:
“一、纠正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的瑕疵,并维持原审法院“撤销被告同济大学作出的同济教〔2015〕183号《关于对郑敏同学作退学处理的决定》”的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2015)杨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民币180000元;
三、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四、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3)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在二审法院(2016)沪02行终529号行政判决书中第6页写明“被上诉人同济大学辩称,尊重原审判决撤销被诉退学处理决定,但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我和我父亲从未收到答辩状。
(4)
2016年9月8日,我和我父亲至二审法院阅卷,查阅了一审法院案卷。发现案卷卷宗中某些同济大学(同济大学即被申请人,下同)提供证据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供给我和我父亲,我和我父亲也无法对其进行质证;且未提供给我和我父亲的证据中的一些,以及一审过程中我和我父亲收到的一审被告的部分证据我和我父亲认为属于伪造(学院(学院即同济大学物理科学与工程学院,下同)休学审批大多数的字看不清,且学院休学审批的字迹和我邮寄给学院贾飞老师的休学申请表原件上手写的休学理由的字迹清晰度不一致,贾飞老师的审批“同意”一项上只写了2015年,没写几月几日,很可疑。有可能不是在休学申请表原件上审批的。【[2]】)。
此外,我和我父亲在上诉状及附件中提及:
一、我和我父亲在一审时已提出了对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证据效力的质疑;
二、我和我父亲在虹口区人民法院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的案件中提出了司法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但2016年9月7日,我和我父亲应要求到虹口区人民法院面谈,被告知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重新鉴定申请,面谈记入了法院谈话笔录。我和我父亲在笔录中提及,将继续申请司法鉴定重新鉴定。我和我父亲在此表明,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重新鉴定是由于:该案(该案即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第三人周苏玉及该案相关人员恶意不参与送鉴材料质证并提供原伪证,该案被告代理人恶意排除我方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质证过程草率且显失公正等等;而即便如此,法院委托鉴定组织送鉴材料过程中,本可以根据该案起诉状及《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该案当事人质证情况等,先行查明有关事实,再将查明的事实送交鉴定机构鉴定,但法院却显然并未如此,等原因直接造成的。且尽管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重新鉴定,亦不能表明原鉴定有证据效力。原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且采纳了大量伪证,虹口区人民法院不应采纳该鉴定意见。
我和我父亲在本案(本案即诉同济大学案,下同)一审起诉状和《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有对该鉴定严重失实的更详细的说明。现我和我父亲在杨浦区人民法院、虹口区人民法院未成功重新鉴定,我和我父亲向贵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以维护我和我父亲的合法权益。
等等详见上诉状及附件。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我和我父亲已经在上诉状及附件中详细阐明一审法院审理显失公正之处,且一审法院遗漏大量关键证据未经质证。故二审法院本应当组织开庭,对未经质证证据组织质证和法庭辩论。
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书虽提及判决书所采纳事实已经审理查明,但我和我父亲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法官并未查明事实而草率下了论断,也未在判决书中写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鉴定意见等证据我和我父亲与同济大学之间有争议,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大量相关责任人即鉴定人、同济大学物理科学与工程学院考书健老师等从未到一审、二审法院与我和我父亲当面质证,等等)。违背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 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第六十二条 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5)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我和我父亲在上诉状及附件中已经详细说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之处,二审法院理应在全面审查一审案卷、上诉状及附件后依据相关法律条款判决。
(6)
杨浦区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违法采纳了导致我“被精神病”的《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
后同济大学依据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529号行政判决、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行初33号行政裁定对我下发了于法不公、于理不通的复查通知书【[4]】。
2016年10月24日我父亲发邮件告诉同济大学、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分院某些领导、工作人员虽然我在2015年9月申请复学时遭受考书健老师哄骗、威胁,等等不公正待遇,且在百般配合学院复学要求的情况下仍旧被退学,但我此次还是决定尊重同济大学,接受复查安排,但我和我父亲不会提供也不会认可学院贾飞老师在未获得我监护人书面委托的情况下将我送进精神病院获得的违法病历以及沪东派出所乱办案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我鉴定所得的《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5]】。
2016年10月25日上午,我电话与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分院张立勤医生联系,约好当天下午在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总院)会面并请专业医生对我复查;我和我父亲还联系了考书健老师,请他联系学校或学院,指派学校或学院知情人士参加下午我的复查,考书健老师告知将帮忙询问校方、学院方,但之后学院贾飞老师短信答复无需且无法安排学院老师参加复查【[6]】。遂我决定将学院贾飞老师违法将我送进精神病院获得的病历,以及沪东派出所违法乱办案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我鉴定所得的司法鉴定(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纳入复查所需“所有相关就诊记录”供专业医生审阅,但明确注明并不认同此二项材料内容。
2016年10月25日下午,我和我父亲按复查通知书要求,由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分院张立勤医生陪同,携带书面说明一份、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及所有相关就诊记录到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请专业医生对我进行复查。专业医生审阅我和我父亲携带的医学材料后,因为医学材料中含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我和我父亲告诉张立勤医生和专业医生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虽然撤销了退学决定,但未经查证违法采纳了该司法鉴定等等;且我和我父亲在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的案件中提出对该司法鉴定不予认同,申请重新司法鉴定但最后未被受理,现我和我父亲对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不服,已向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将继续申请重新司法鉴定等等),专业医生告知我、我父亲和张立勤医生,在涉及司法程序的情况下,应当申请鉴定(医生口头上还和我、我父亲说过,我和我父亲可以换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如果不信任上海的鉴定机构,那么可以向外省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比如北京),请医院医生诊断的做法不妥当。因此当天专业医生没有对我复查给出诊断意见(我和我父亲赞同该专业医生的做法)。专业医生将应该对我进行鉴定的建议写在处方笺上并交付张立勤医生(我和我父亲当天并不知晓专业医生处方笺具体内容(未阅读或复印处方笺,也未对处方笺拍照),但专业医生告知说处方笺内容与他之前和我、我父亲、张立勤医生说的话一致)。次日我父亲询问张立勤医生是否已经将专业医生建议告诉学校、学院,被告知已经将专业医生建议照片发送给了学校、学院。
2016年11月1日,我父亲发邮件询问同济大学相关人士我何时能够复学:“……是否已经收到张立勤医生发给的专业医生建议照片?如收到了能否将专业医生建议照片发送给我和我女儿?并请告知我女儿什么时候才能复学?希望您收到此邮件后,以我女儿的学业、前途、合法受教育权为重,尽快让我女儿入校就读,不要再给我们一家带来更大的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 【[7]】;之后又电话联系过同济大学有关人士。
2016年11月16日,同济大学下发文件告知: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处方笺并未表明我已经完全康复,并建议明确鉴定证明(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可进行复核鉴定;请我及我监护人2016年12月15日之前到有关机构做复核鉴定;同济大学将根据复核鉴定的结论对我的复学申请作出决定,在此之前,同济大学暂不能同意我的复学申请【[8]】。
收到同济大学2016年11月16日文件后,我、我父亲通过电子邮件(2016年11月21日)、电话与同济大学相关领导、老师联系,询问同济大学要求我到有关机构复核鉴定的法律依据、如何申请复核鉴定、发文件人(此事负责人)是谁等【[9]】。但有关领导、老师或答复此事不归其部门管理,或答复本人无法对文件内容解释、请按字面意思理解、会把我和我父亲的意见反馈有关部门、如校方有相关解释将答复,或答复对此事进行情况了解后再回复,等等。后我和我父亲又到上海权威司法机构法律咨询,法律咨询员了解我诉同济大学退学决定案、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诉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案大致情况后,提出同济大学2016年11月16日文件让我往有关机构作复核鉴定的要求表意不明,建议我、我父亲与同济大学有关人士交涉,明确“有关机构”是何机构,同济大学应当提出多个机构供双方共同选择,否则我和我父亲自行选择的机构同济大学可能不认可其鉴定结果,但最好还是走法院诉讼途径申请重新鉴定;并指出我和我父亲在虹口区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没有受理重新鉴定申请(鉴定机构是因为原被告认定差异大不予受理,但我和我父亲在此声明: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重新鉴定申请是由于鉴定前质证环节不公和沪东派出所、同济大学相关人员有意回避等),说明复核鉴定可能是一条“死路”(再申请可能仍然不被受理),同济大学是在找借口不让我入校就读,与同济大学交涉时应对同济大学明确提出这一点,等等。
2016年11月23日,同济大学校长信箱(xzxx@tongji.edu.cn)发电子邮件【[10]】告知:“请依据专业医疗机构的意见(详见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处方笺),前往原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如鉴定机构提出适当的需求,学校可以提供必要的协助。” 但我和我父亲认为该电子邮件告知与专业医生意见有出入(前文提及:医生口头上还和我、我父亲说过,我和我父亲可以换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如果不信任上海的鉴定机构,那么可以向外省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比如北京)。该电子邮件附件为2016年10月25日对我复查的专业医生的处方笺(我和我父亲多次要求查看该处方笺),处方笺内容为:“本人2015年9月7日出示的诊疗意见书是基于2013年2月23日—25日病史、家属提供的病史及精神检查为依据的。 目前核心问题是明确鉴定证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可进行复核鉴定,若明确是精神分裂症,则按大学规定处理。”
2016年11月25日,我父亲联系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被告知只有公、检、法才能委托鉴定,而个人不能委托鉴定【[11]】。
2016年11月28日我联系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被告知无法进行复核鉴定,鉴定只能由法院等委托,个人或律师无法委托鉴定,申请复学流程应该是门诊看病、复印病史【[12]】。
2016年12月9日,我父亲将我入同济大学以来所受不公正待遇(包括2014年9月被迫休学、2015年9月申请复学未获批准乃至之后被退学等等遭遇),以及此次再次申请复学的事情经过制成word文档连同word文档附件【[13]】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同济大学校长信箱(xzxx@tongji.edu.cn)。
“郑敏同学及其监护人:
鉴于学校未收到您的复核鉴定结论,根据学校2016年11月16日发给您的通知要求,故无法同意您的复学申请。
按照学校规定,您可以申请再次休学也可以申请退学。请尽快向学院提交申请。
同济大学
2016年12月22日”
2017年1月3日,我和我父亲对2016年12月22日文件提出申诉【[15]】。
(7)
我和我父亲多次向校方有关人士反映我入校以来被校方一些老师、同学排挤、打压并最后“被精神病”(对我今后的人生造成毁灭性的影响)的遭遇,始终没有得到公正处理。
纵观整个事件,依照法律、校规我本不应该被强制休学乃至被退学,我先后两次申请复学,复学条件俱备,考书健老师仍然利用在校职权及其人脉关系,固执己见,一手遮天,欺上瞒下,蛊惑师生,蓄意歪曲事件真相,对我和我父亲的事情一直处于怀疑、猜忌、报复状态,对我和我父亲人格侮辱,实施冷暴力行为,这一切屡屡严重造成我和我父亲家庭经济损失和身心伤害(连我和我父亲整个家族、亲戚朋友、邻居都甚是恐慌),把我的前途与命运当儿戏,败坏我的名声,乃至几代人。他自己对自己的工作有压力,把压力发泄到我和我父亲头上。一个很简单的事件,非要把事态扩大化,复杂化,明知我和我父亲家境贫困,非要逼我和我父亲走法律程序,拖延时间,为此事来回奔波,浪费我和我父亲巨大的人力、精力与财力,现已欠了许多外债,把我和我父亲逼得走投无路,存在“不作为、乱作为”之歪风。这一切严重侵犯了我和我父亲的人生自由、学习等合法权益,与教育法严重不符(严重失职失德),藐视国家法律,利用自己的优势,知法犯法。
故恳请有关部门、机关肃清此事,还事实的真相,使处于劣势的人(特别是妇女、儿童)合法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使社会“和谐、正义、文明、公平、法制、民主”等能真正的充分发挥,否则“同舟共济”有何意义?“团结”何在?
综上所述,我和我父亲认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重要证据未经质证、部分证据系伪造;适用法律、法规有误;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现在此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望贵院批准。
此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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