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7日判决书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敏,女,1991年10月28日生,汉族,籍贯闽侯,家庭住址: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洋下村三股30号
法定代理人:郑良平,男,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籍贯闽侯,家庭住址: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洋下村三股3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 联系电话:021-64387250 地址:上海市宛平南路600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二、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我(我即上诉人,下同)和我父亲(我父亲即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下同)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即被上诉人,下同)时遭遇“立案难”。
(一)2016年4月12日我和我父亲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及证据、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请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立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接待人员接收材料后,我和我父亲要求出具立案材料收据,对方说要是要求开收据就不接收起诉状了,因此我和我父亲没有拿到收据。同年4月14日我和我父亲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询问前几日的接待人员立案审核结果,被告知这两天领导不在,没有上交材料,要再等等。我和我父亲询问接待人员贵姓,被告知姓李。2016年4月15日李法官电话告知我和我父亲不能立案,要把材料退还。几日后我和我父亲收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邮件,发现寄回了所有立案材料,但邮件中并无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2016年5月24日,我和我父亲再次来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并将退回的诉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提交给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邓瑛法官,且经我和我父亲多次请求后,邓法官出具了起诉状接收凭证。
(三)2016年5月31日,我和我父亲接到邓法官打来的电话,提出诉状的诉讼请求需要修改。
(四)2016年6月4日,我和我父亲将起诉状首页诉讼请求作了修改后重新打印了两份,并邮寄给了邓瑛法官。
(五)2016年6月16日,我和我父亲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找到邓瑛法官,起初邓瑛法官提出起诉状仍旧不合要求,需要继续修改,期间我、我父亲与邓法官产生了争执并引起些许人旁观。我和我父亲告诉旁观者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法官在月余前退回起诉状但不出具立案或不予立案的书面答复,且接收证据材料不开收据等违法行为。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有两位法官阻止我和我父亲继续往下说,邓瑛法官还以笔录形式告知我和我父亲若干事项,告知事项大意为:法官已告知我和我父亲起诉状诉讼请求不合要求,若不按要求修改诉讼请求,坚持诉讼将承担可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我父亲阅读后签了字。最后邓瑛法官接收了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并出具了本人签名的证据材料收据,但不知为何将上文提及的2016年5月24日法院出具的诉状接收凭证拿走了,我和我父亲多次索要都不归还。后邓瑛法官又告知,因为起诉医院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有其特殊性,故法院可能不能很快决定是否立案,也许需要联系卫生局(具体部门名称不详)做鉴定后再审查立案的可行性。
(六)2016年7月20日,我和我父亲联系邓瑛法官,被告知我和我父亲的材料已经转交给他人审查立案可行性。2016年8月9日,再次拨打邓瑛法官电话,被告知邓瑛法官出差了。
(八)2016年9月7日下午,我和我父亲按时前往法院接受调解,刚与被告方调解当事人见面,他就声明“我们院方一点错误都没有”,又屡屡在我和我父亲发言、讨论时打断我和我父亲,且态度极为不敬。调解过程中,调解员提出让双方调解当事人进行调解质证,质证时调解员要求我和我父亲出示起诉状证据原件。在查看原件后,调解员提出我和我父亲必须上缴所有起诉状证据原件,后解释说交原件是供医疗事故鉴定使用,而复印件不行,我父亲为此与调解员发生争执。后我和我父亲被告知医疗事故鉴定将由我和我父亲预缴鉴定费用。被告方调解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还声称“什么调解,才不想调解呢。”直到最后调解员让我和我父亲查看调解笔录,我和我父亲想要修改笔录上表述有误之处,却被调解员制止,她提出我和我父亲可以指出要修改的部分,她们修改后重新打印一份笔录。修改笔录过程中,我和我父亲对法院给出的调解案由“医疗损害纠纷”有异议,希望能够改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知案由不能变更,但不向我和我父亲释明其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轻视弱势群体。最后,我和我父亲提出对方调解当事人调解毫无诚意,调解员又不告知我和我父亲调解案由定性为“医疗损害纠纷”而不能变更的原因。最后我和我父亲提出坚持诉讼,调解以失败告终。
(九)2016年9月8日,我和我父亲询问法院赵法官调解未成功之后应该怎样办,被告知应当找当天的调解员冯芳芳(音近)老师了解情况。
以上(一)至(九)中所描述情况,我和我父亲于2016年9月9日俱已向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反映。
(十)之后我和我父亲多次拨打法院电话,但都被告知冯老师不在。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接案法官接受诉状后本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但直到数月后才有人询问我和我父亲是否接受调解(4月首次递交起诉状,8月末通知调解事宜),拖延时间,视我和我父亲的合法权益如草芥,如此种种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以上(一)至(十一),在我和我父亲2016年10月15日邮寄给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信件中我和我父亲俱已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反映。
(十二)2016年10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陈强法官电话询问我父亲有关(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我父亲提出我虽然被原审被告违法收治,但身体并未受到损害,现(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民事案件被认定为医疗损害纠纷案,我和我父亲并不认可,我父亲还提出希望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审理案件。
(十三)2016年10月26日,我和我父亲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与陈强法官面谈,此次谈话记入了法院谈话笔录。面谈中我和我父亲表示确定以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诉讼。面谈结束后书记员将(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交给我和我父亲,我和我父亲在空白的送达回证上表明:受理通知书显示本案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而我和我父亲认为案由应为医疗合同纠纷。
(十四)因为我和我父亲虽收到了受理通知书,却没有收到案件缴纳费用通知书,2016年10月28日我和我父亲电话询问陈强法官诉讼费用缴纳事宜,被告知可以等我和我父亲再次到上海时再缴纳。
(十五)2016年11月1日,我和我父亲邮寄给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陈强法官书信一封及附件若干。
(十六)2016年11月4日,我和我父亲收到(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无送达回证)。
(十七)2016年11月7日,我父亲电话告诉陈强法官我和我父亲收到了(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
(十八)2016年11月8日,我和我父亲邮寄给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陈强法官书信一封及附件若干。
(二十二)本案一审过程中我和我父亲告诉了徐汇区人民法院我诉同济大学退学决定案(我和我父亲在该案一审结束后查阅一审案卷卷宗时,发现该案一审时同济大学提交了一审法院大量与事实不符,涉嫌伪造的证据,这些证据在一审中根本没有交到我和我父亲手上。),以及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的一些事实经过。现对该二行政诉讼案件我和我父亲需作补充:
(2)2017年2月13日,我和我父亲邮寄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及相关附件,再次书面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17日,我和我父亲收到(2017)沪03行终50号行政裁定书【[5]】,但我和我父亲不服该裁定,将就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提出再审申请。对于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的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从未组织案件相关人员质证,也未组织过开庭审理。我和我父亲认为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系枉法裁定;我父亲在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送达回证【[6]】中表明:“三中院裁定书作出的裁定我方不服,要求提出向上海高院再审:
理由一:虹口法院于法于理始终没有组织原告郑敏被精神病的重要环节的相关人员到庭作重要查证和依法开庭审理等,正是因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才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这点法院、被告警方、校方应承担责任)。现三中院对于郑敏在二审材料中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不闻不问,从未答复。
理由二:虹口法院裁定经查:对于原告诉状中及立案后提交的众多材料所述受害的经过和证据皆未采纳,只单方采纳了被告方不合事实和法律的材料(只凭一次电话录音,还有许多电话录音和在警方审讯室怎么威胁、恐吓、辱侮、欺骗等手段的视频和录音皆不敢提供),校方寄给原告方的所有相关文件和信息皆可收到,被告方对司法鉴定书都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亦可送达到原告方,为何不予处罚书就送达不到呢?我方在上海时索要不给,离开上海后又故伎重演,说穿了就怕原告得到此证后可以起诉被告知法犯法的行为。公告的形式于法无据(即使公告形式也应在原告方所在地,以便原告方在户籍所在地知晓,故于理不通),故此虹口法院作出于法、于理不公的裁定,已给原告方造成了重大的伤害和家庭经济损失。
理由三:现三中院在此基础上又重蹈覆辙,不顾学生和百姓的合法权益,知法犯法,枉法裁定,给我方日后造成更大的伤害,后果更深,影响更大。
四:至今我方未查阅过一审、二审的案卷。由于书写有限,还有许多不公的地方只能在一审、二审、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材料中详述。”
(二十一)2017年3月25日,我和我父亲收到(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民事判决书,但并未收到送达回证。至今我和我父亲未收到徐汇区人民法院廉政监督卡。
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有伪造之嫌;该判决违法采纳大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漏洞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但对明显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却未给出是否采纳的理由。
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驳回我和我父亲全部诉讼请求毫无依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属于严重渎职、枉法判决,我和我父亲不服,请求贵院撤销判决,予以改判。
(一)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有伪造之嫌;
起诉状中提及:2014年8月16日我被贾飞老师、沪东派出所民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生强迫住院时接受了体检,还做了心电图检查,我被告知有“室性早搏三联率”;出院时好心医生告知我父亲要带我去医院检查此项目。但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病历中却并没有该心电图检查项目。说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隐匿或销毁病历,同时据此我和我父亲也对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我的现有病历的真实性产生怀疑,认为病历有伪造之嫌疑。
2014年9月我父亲带我到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是的确我有“室性早搏三联率”。
(二)该判决违法采纳大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漏洞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但对明显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却未给出是否采纳的理由。
(1)
在本案一审起诉状及证据、2016年9月7日本案一审调解时我和我父亲提交材料、2016年11月1日我和我父亲邮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书信及附件(含《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及《公证书》等)、2016年11月8日我和我父亲邮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书信及附件、我或我父亲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邓瑛法官、调解员,或陈强法官的电话交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本案一审两次开庭我和我父亲分别提交的《徐汇法院开庭发言》(及附件)和《徐汇开庭发言之二》(及附件)中,我和我父亲已经详细阐明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证据违法之处。
(2)
1.
判决书认定事实与真实事实有严重出入。
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与真实事实有严重出入。本案一审判决书写明(判决书第4-8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同济大学物理科学与工程学院应用物理学专业2012级本科学生,2012年10月始,原告在校内多次因琐事而与他人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2014年8月16日9时许,在同济大学西南三楼5楼洗漱室,原告与同学周苏玉发生纠纷及肢体冲突。为此同济大学保卫处向沪东派出所报警予以处置。当日经验伤,周苏玉伤势为右肘、左手背咬伤。当日,根据同济大学所反映的原告在校情况以及对原告及周苏玉进行询问后,沪东派出所民警与同济大学老师一起将原告送诊至被告处。根据被告门诊病史记载:由民警及同济大学老师贾飞陪同原告就诊,代主诉为‘猜疑,冲动伤人2年,加重一天’,经初步了解病史及精神检查后,被告门诊诊断猜疑状态,于2014年8月16日21时许收治原告入院紧急观察,由贾飞老师作为其他代理人、受托人及办理人分别在被告《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紧急观察住院通知书》、《入院须知》、《住院(留院观察)办理人申明》上签字,其中《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告知‘紧急观察住院的一般时限为72小时,最长不超过14日,我院将在该期限内做出诊断结论;如果诊断结论认为该疑似患者系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需要进一步住院治疗,我院将通知监护人或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来办理非自愿入院手续;如果诊断结论认为不需要进一步住院治疗,我院将通知监护人或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来办理出院手续’。被告现病史记载‘患者于2010年考入北京科技大学后与同学频发矛盾,认为同学们对其言行另有看法,别人都在嘲笑自己,鄙视自己。学校安排入住单人寝室后仍与别人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最终于2011年用水果刀扎伤他人胸膜而被退学。2012年,患者再次高考进入同济大学。入学后一个月即出现类似情况,与同学矛盾不断,认为同学们都在议论自己、对自己的言行颇有敌意。同时因感觉这种敌意,而常与他人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曾经在超市往别人身上扔八宝粥罐,无故在路上和陌生男子扔石头,并发生对人拍桌子、打人耳光、踹同学、咬人等行为。患者对此均解释为,因为他人对自己意图不轨,总是设法干扰自己的生活方式所致。患者后被学校调至单人寝室。今天上午,患者于洗衣房与一名女生发生冲突,原因为怀疑这女生听到自己的风言风语因而要伤害自己。双方互骂时,患者承认自己的话不堪入耳。但称对方动手在先,自己才咬伤对方的手。后楼管报警,学校和警察因考虑患者冲动伤人行为,决定送至精神病院。患者坚称是由于同学们对自己怀恨在心,而自己一旦入住精神病院则正好洗白他们。’精神检查‘意识清,仪态整,定向可,对打切题,情感不稳,情感协调性改变。存矛盾意向。未引出幻觉。存牵连观念。自知力无’。入院后初步诊断‘根据病史、精神检查及ICD-10考虑为猜疑状态’,诊断依据:‘患者存在明显猜疑症状,曾有过冲动伤人行为,需进一步检查以明确其诊断’。被告给予阿立哌唑(安律凡)2.5毫克/天治疗以改善精神症状。2014年8月1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郑良平至被告处,认为原告无精神疾病要求接原告出院,被告经评估后同意郑良平要求,于10时许准予原告自动出院,出院诊断为待定。出院小结记载患者出院时情况为‘意识清,在室中言行举止无明显异常,情绪稍显激动,情感反应适切,思维连贯’、医嘱出院后‘本科随访;患者在外曾有冲动伤人行为,有冲动风险,家属加强监护’。郑良平在被告《自动出院协议书》、《患者正式出院知情同意书(暂行)》上作为监护人签字,其中被告《自动出院协议书》勾选患者属于‘依据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而非自愿住院的患者,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出院’。
在被告住院病史中,有同济大学提供的有关郑敏在校所发生事件的整理说明材料。
2014年8月22日,沪东派出所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事发时的精神状态、行政责任能力进行鉴定。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9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诊断结论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均为患病期;受处罚能力评定为在本案中无受处罚能力。
本案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同济大学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中心曾出具《关于郑敏同学的心理状况证明》,主要内容为‘郑敏入学后,数周之后开始出现心理苦恼,认为周围同学无论是否认识自己,都在议论和辱骂自己,甚至在不明原因情况下也会讥讽自己,或发出其他声音干扰自己的学习,曾因为此现象与非同班同学和超市工作人员发生言语或肢体冲突。在与郑敏半个多小时的交流中发现,该生可能存在感知觉和思维方面的异常,出于对该生的健康考虑,建议由家长或监护人陪伴去专业医疗机构(精神专科医院)进行进一步评估和干预’。2013年2月23日同济大学学校医院初步诊断原告精神行为异常并建议转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进一步治疗。当日及同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门诊就诊,诊断焦虑状态(目前情绪稳定)。
本院认为,依照精神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如果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将其留院,并由精神科执业医师立即进行诊断、及时出具诊断报告。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在同济大学校内与同学周苏玉发生肢体冲突并致周苏玉受伤,报警处置后,作为学校管理人的同济大学及作为治安管理人的沪东派出所,根据本次纠纷情况以及郑敏之前的在校行为表现,认为原告疑似患有精神疾病,故依照精神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将其送医,系履行其法定义务之行为,原告方如认为送医行为不当,应向同济大学、沪东派出所主张权利。被告作为精神科专业医疗机构对于同济大学及公安机关的送医行为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送医主体适格的情况下,对于同济大学老师所陈述的郑敏行为表现及相关整理材料,其应采纳作为原告病史依据。现经本院审查,被告根据原告病史及对原告的精神检查情况,将原告收治入院予以紧急观察之医疗行为并未违反精神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14年8月18日至被告处主动要求原告出院,被告根据原告入院后状况准许其出院,其《自动出院协议书》勾选患者的性质虽与郑敏住院性质有所不符,但并不影响双方医疗服务合同的效力。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方主张双方实际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无效并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2. 我和我父亲对判决书认定事实与真实事实出入的说明。
①
判决书中(判决书第1-8页)只字未提我和我父亲曾提交《公证书》,更未对《公证书》内容予以采纳;而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被告已经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徐汇区人民法院理应将我方提交的《公证书》以及其它证据、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提交的证据记入判决书。对于案件一审原、被告双方证据,应在判决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现判决书显然并没有做到这一点,而是含糊其辞,单方采纳被告方大量不实证据,歪曲事实,胡乱判决。
②
判决书(判决书第6页)写明:“2014年8月22日,沪东派出所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事发时的精神状态、行政责任能力进行鉴定。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9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诊断结论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均为患病期;受处罚能力评定为在本案中无受处罚能力。”
我和我父亲一审中书面申请了重新鉴定,而并未被批准,但判决书中并未提及此事实,也未写明我和我父亲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批准的理由。且即便重新鉴定未获批准,我和我父亲在一审过程中已详细说明该鉴定存在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所依据材料失实等问题,该鉴定并不具有证据效力。加之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从未传唤与该司法鉴定有关的人员到庭质证。故该司法鉴定不应该被法院采信。
③
1.
判决书(判决书第4-5页)写明: “被告现病史记载‘患者于2010年考入北京科技大学后与同学频发矛盾,认为同学们对其言行另有看法,别人都在嘲笑自己,鄙视自己。学校安排入住单人寝室后仍与别人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最终于2011年用水果刀扎伤他人胸膜而被退学。”
而我和我父亲在一审起诉状证据[5] “《同济大学与同学纠纷事情经过补充》” 中的“附:北京科技大学经过”写道:
“午饭时,我边上的是一男一女对坐,再右数是我同班的两男生YJ和ZZQ,我们同在一大桌上用餐。那一男一女我并不认识。可吃着吃着我听那女的没好气的说“拽什么拽”,后来又说“以为自己是天仙似的”。这些话都是我很熟悉的。他们常讽刺打扰我的话语之一,说这些话就是想给我造成创伤,影响我的名誉,因为我常常不理那些闲言闲语我的人,他们觉得我“高傲”,就嘲讽我“和天仙似的”。我非常愤怒地将饭泼过去:“你再说说看?”而她张口就说“你有病吧”。我们争执中她将饭泼向我,盛怒之下。我又用刀伤到了人。路途中我还与过路的几人争吵。后来这一情况很快地被反映给辅导员并告知校方,我的处罚显然得加重。
傍晚时分,老师告知我被作了开除学籍的决定,但让我写一封悔过书,他们几位土木学院的老师为我争取机会,他问我对自己的行为认为是否有错。我未置可否,只说法律不公正。而老师也承认了法律有漏洞。
但还没等我写完(悔过书),我和父亲又被招去204办公室,校方以网上发布了我持刀伤人的详细文章,怕影响扩大为由以及一位受伤学生的家属要求赔偿为据,说校方驳斥了他们,“力挽狂澜”。而父亲要求看文章,却被推辞了。
就这样,学院并不追究打伤我的那两个女生的责任,不追究造谣的学生们的责任,不究学校自己的失职,把我一个“滋事”的学生扫地出门了。”
判决书仅仅采纳不明真伪的口述的事情经过,且口述者并非目击者,被告病历中又并无被刀扎同学的伤情证明,加之一审从未对此质证过,故该证据证据效力明显不足,不应被判决书采纳。
2.
判决书(判决书第5页)写明:“患者后被学校调至单人寝室。”
而我和我父亲在起诉状写明:“2012年12月14日,郑敏发觉同宿舍同学没有按时上课,拨打三人手机,三人皆未接听,后询问其他同学得知三人课前被老师叫去谈话,郑敏便也前往考书健老师办公室加入谈话。不几日三人不知为何搬离寝室。后考书健老师通知郑敏父亲再次前往学院商谈,并告知郑敏寝室三人已经搬离。考书健老师告知郑敏父亲是寝室学生“被郑敏骂得受不了”才搬离(但本人并未曾骂过三人),并强迫郑敏父亲签约了不平等的承诺书,要求郑敏父亲答应无理要求如陪读、带郑敏去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诊断等。郑敏是出于被侮辱、诽谤与同学产生纠纷,但当时证据不足,无奈之下郑敏父亲同意学期结束后带郑敏到上海相关医院诊断[9]。”
此处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3.
判决书(判决书第6-7页)写明:“2013年2月23日同济大学学校医院初步诊断原告精神行为异常并建议转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进一步治疗。当日及同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门诊就诊,诊断焦虑状态(目前情绪稳定)。”
而我和我父亲在起诉状写明:“2013年2月23日(将开学),考书健老师强迫郑敏父女提前来校,后考书健老师到校医院要求内科医生在未对郑敏问诊的情况下开具了转诊报销凭证,凭证内容为初步诊断郑敏为“精神行为异常”(见[2]),需转院至上海精神卫生中心进一步诊断。考书健老师强调如不同意,则不允许郑敏注册。内科医师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时未亲自诊查、调查;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违背了《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考书健老师唆使医生违纪违法。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 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该起诉状选段表明我和我父亲认为“同济大学学校医院初步诊断原告精神行为异常并建议转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进一步治疗”的做法带有欺骗、威胁、强迫的恶劣性质。
另,我和我父亲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含2015年9月7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诊疗意见书(本案一审于2016年11月23日的法庭审理笔录第4页第2-3行文字记录提及的“2015.9.7被告的诊疗意见书”可以佐证我和我父亲曾提交过此诊疗意见书。),该诊疗意见书对我的诊断结论为:“焦虑状态(目前情绪稳定)”;而2013年2月23日及同月25日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对我的诊断结论为“性格与情绪问题”。
此处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4.
另,如下文第④点所述,在贾飞老师送医行为不合法的情况下,她的虚假供史不应当被采纳。
④
1.
判决书写明:“(判决书第4页)2014年8月16日9时许,在同济大学西南三楼5楼洗漱室,原告与同学周苏玉发生纠纷及肢体冲突。为此同济大学保卫处向沪东派出所报警予以处置。当日经验伤,周苏玉伤势为右肘、左手背咬伤。当日,根据同济大学所反映的原告在校情况以及对原告及周苏玉进行询问后,沪东派出所民警与同济大学老师一起将原告送诊至被告处。根据被告门诊病史记载:由民警及同济大学老师贾飞陪同原告就诊,代主诉为‘猜疑,冲动伤人2年,加重一天’,经初步了解病史及精神检查后,被告门诊诊断猜疑状态,于2014年8月16日21时许收治原告入院紧急观察,由贾飞老师作为其他代理人、受托人及办理人分别在被告《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紧急观察住院通知书》、《入院须知》、《住院(留院观察)办理人申明》上签字,其中《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告知‘紧急观察住院的一般时限为72小时,最长不超过14日,我院将在该期限内做出诊断结论;如果诊断结论认为该疑似患者系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需要进一步住院治疗,我院将通知监护人或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来办理非自愿入院手续;如果诊断结论认为不需要进一步住院治疗,我院将通知监护人或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来办理出院手续’。”、“(判决书第6页)在被告住院病史中,有同济大学提供的有关郑敏在校所发生事件的整理说明材料。”、“(判决书第7页)本院认为,依照精神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如果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将其留院,并由精神科执业医师立即进行诊断、及时出具诊断报告。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在同济大学校内与同学周苏玉发生肢体冲突并致周苏玉受伤,报警处置后,作为学校管理人的同济大学及作为治安管理人的沪东派出所,根据本次纠纷情况以及郑敏之前的在校行为表现,认为原告疑似患有精神疾病,故依照精神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将其送医,系履行其法定义务之行为,原告方如认为送医行为不当,应向同济大学、沪东派出所主张权利。被告作为精神科专业医疗机构对于同济大学及公安机关的送医行为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送医主体适格的情况下,对于同济大学老师所陈述的郑敏行为表现及相关整理材料,其应采纳作为原告病史依据。”
2.
如上,判决书第4页写明:“2014年8月16日9时许,在同济大学西南三楼5楼洗漱室,原告与同学周苏玉发生纠纷及肢体冲突。为此同济大学保卫处向沪东派出所报警予以处置。当日经验伤,周苏玉伤势为右肘、左手背咬伤。当日,根据同济大学所反映的原告在校情况以及对原告及周苏玉进行询问后,沪东派出所民警与同济大学老师一起将原告送诊至被告处。根据被告门诊病史记载:由民警及同济大学老师贾飞陪同原告就诊,代主诉为‘猜疑,冲动伤人2年,加重一天’,经初步了解病史及精神检查后,被告门诊诊断猜疑状态……”
我和我父亲在《徐汇开庭发言之二》已经表明我咬周苏玉同学是属于正当防卫,我始终精神正常等。贾飞老师本不应当实施送医行为。但送医行为既已发生,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在发现送医主体不适格后,本可以制止该行为发生。
我和我父亲在起诉状中写明: “直到2015年12月25日郑敏父女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复印了病历。拿到病历[3]后对病历中陪诊人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上违法签字承诺、医生违反程序收治并胡乱诊断种种乱象惊异不已。 1.病历中就诊者个人信息为贾飞老师代写,“地址与电话”栏填写为“13636697437”,为贾飞老师手机号;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上“陪诊人承诺自己系患者的法定监护人/具有监护人的书面授权,已经悉获以上全部告知,并愿承担监护人的责任”款项下,贾飞老师在未获取郑敏监护人书面委托授权监护资格的情况下在“陪诊者签名”一栏签署“贾飞”、“与患者关系”一栏签署“师生”,接诊医生未加以核实陪诊人监护资格便同意对郑敏问诊;”
在贾飞老师无我监护人委托书的情况下,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不应该允许她签署《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也不应该依据《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对我进行诊断。
3.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第3页明确注明“其他代理人签字的,需要附有监护人委托书”(显然《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紧急观察住院通知书》、《入院须知》、《住院(留院观察)办理人申明》这些贾飞老师在其上签字的医院文件,皆要求贾飞老师应附上我监护人委托书以符合法律规定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内部规定。),贾飞老师“作为其他代理人、受托人及办理人分别在被告《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紧急观察住院通知书》、《入院须知》、《住院(留院观察)办理人申明》上签字”,并无我监护人委托书,其所有签字行为皆属违法;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明知贾飞老师送医行为违法而仍与她订立医疗服务合同将我收治,并实施了实际上的医疗行为,亦属违法;贾飞老师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签署医疗服务合同的行为构成了恶意串通,并且损害了我的合法利益。
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订立医疗服务合同,致使我2014年8月16日被强迫诊断、住院的是作为个人的贾飞老师,而非“作为学校管理人的同济大学及作为治安管理人的沪东派出所”;如判决书(第2-3页)所述“事发后,将郑敏送诊的同济大学老师贾飞及沪东派出所民警均不具有郑敏监护人资格亦未获得郑敏监护人授权,其没有将郑敏送医的资格,且送医时也未出示加盖公章的书面文件。但被告却未经审查即违法违规接诊,并将郑敏错诊为猜疑状态。”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从未提交过能够证明送医行为经过同济大学或沪东派出所批准的盖有同济大学或沪东派出所公章的书面文件,无法证明送医行为实施者为“作为学校管理人的同济大学及作为治安管理人的沪东派出所”,则我和我父亲无需“向同济大学、沪东派出所主张权利”。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二十八条 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本案中贾飞老师将我送医未获我近亲属授权(无监护人委托书),且送医行为实施者亦即医疗服务合同订立者也并非我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送医主体并不适格。
故本案并不适用本案一审判决所附“相关法律条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其中法院判决依据法律错误。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史首页》“供史人姓名”一栏为“贾飞”,而非判决书第6页所述“在被告住院病史中,有同济大学提供的有关郑敏在校所发生事件的整理说明材料。”所认为的同济大学。在贾飞老师送医行为不合法的情况下,她的虚假供史不应当被采纳。
判决书写明:“︿郑良平在被告《自动出院协议书》、《患者正式出院知情同意书(暂行)》上作为监护人签字,其中被告《自动出院协议书》勾选患者属于‘依据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而非自愿住院的患者,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出院’。”、“︿被告根据原告入院后状况准许其出院,其《自动出院协议书》勾选患者的性质虽与郑敏住院性质有所不符,但并不影响双方医疗服务合同的效力。” (判决书第7-8页)
我方在一审提交材料中已经明确指出:《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护理评估单》“入院原因”一栏写明“……家属感管理困难故收治入院。”,可见贾飞老师冒用我家属名义(并无我监护人委托书)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签订医疗服务合同,现法院错误认定送医行为的实施者是“作为学校管理人的同济大学及作为治安管理人的沪东派出所”,而同济大学和沪东派出所与被送医者的“家属”毫无法律意义上的联系,则法院错误认定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病历记录自相矛盾。
现判决书承认“被告《自动出院协议书》勾选患者属于‘依据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而非自愿住院的患者,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出院’”,但这并非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失误,因为如上所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护理评估单》“入院原因”一栏写明“……家属感管理困难故收治入院。”,则入院原因与出院原因相互呼应,表明从始至终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的确确是与贾飞老师恶意串通,故意允许贾飞老师冒充我家属将我送医。送医者贾飞老师并无我监护人委托书,充分表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是违法胡乱收治我。
⑥
证明该案判决属严重渎职、为枉法判决的更多事实和理由参见《徐汇开庭发言之二》(其中详述了本案贾飞老师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一审案卷卷宗中我和我父亲提交的其他材料以及所接受的法庭调查;以及本上诉状及附件。
现判决单方采纳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漏洞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但对明显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却未给出是否采纳的理由,违背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该判决认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驳回我和我父亲全部诉讼请求毫无依据。恳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此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附件:
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 郑敏,女,1991年10月28日 生,汉族,籍贯闽侯,家庭住址: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洋下村三股30号 联系方式:18817878255
法定代理人 郑良平,男,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籍贯闽侯,家庭住址: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洋下村三股30号,联系方式:13459462762
申请事项
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我(即申请人郑敏)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幻听,该鉴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民事案件审理时我和我父亲向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未获批准。现在此请求贵院委托鉴定机构(除原鉴定机构外)对我的精神状态进行重新鉴定。
事实和理由
一、
(一)
我于2012年9月入读同济大学,后因被嘲讽、侮辱、围攻等在校与人发生冲突。在目前已有的证据中【[1]】表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一些同校学生在网上恶毒诽谤、攻击我及我家人,宣扬我的个人隐私,并歪曲捏造大量事实。2012年12月份,同济大学物理科学与工程学院(以下简称为“学院”)党委副书记考书健老师在我与同宿舍同学此前并无冲突的情况下调离宿舍其余三人,使我一人住宿,实施冷暴力。后由证据1可见,学院老师私自公开了我的个人档案。某些老师(如考书健老师)没有及时制止某些学生欺侮我的行为,反而全方位对我进行打压。
2013年2月23日(将开学),考书健老师违法开具了转诊报销凭证(同济大学校医院某内科医生在未对我问诊的情况下出具的),凭证内容为初步诊断我为“精神行为异常”,需转院至上海精神卫生中心进一步诊断。考书健老师对我父亲威胁说不带我去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精神检查就不能让我注册入学。此后检查过程中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专家认为我没有精神疾病,向考书健老师和我父亲建议带我前往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咨询。咨询后诊断结论为“性格与情绪问题”。后我又接受了心理测试。这次全面诊断表明我无精神疾病症状【[2]】。此后我才得以入学。
2014年4月份我知晓网络诽谤、攻击我及我家人的事实后告知考书健老师等及校保卫处,至今未得以处理妥当,有的还纵容、包庇这些学生,致使事态不断扩大(例如:我在宿舍楼被学生泼水、电脑被砸等)。后我因屡在澡堂被人围攻谩骂,并为避开所住同济大学西南三楼403寝室同楼层土木系学生挑衅,2014年4月份始常到5楼单人淋浴间冷水淋浴。2014年8月16日,淋浴后到5楼洗衣。后5楼数学系女生周苏玉在我身侧不自然大声咳痰,我质问她数句,继而引发争吵,她说:“我很久没有打架了”,抓住我的衣领上提,我力图摆脱而反抗,她又从我身后扼住我脖子至前胸某位置并抓我面部,我低头咬伤她手臂挣脱束缚,后马上往楼下逃。她大叫:“你是不是想死”,并同另一人一起追我至1楼。楼管见状通知校保卫处,后我和周苏玉前往沪东派出所接受调查。当天晚上,在我及我监护人均不同意的情况下,我在派出所被饿了两顿后又被警官及学院贾飞老师违法送往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贾飞老师违法、违规签署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须知》等文件【[3]】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6月17日两次复印病历我和我父亲都并未复印到我监护人允许贾飞老师将我送医的委托书;在2016年9月7日诉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案调解质证时,我和我父亲核查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提供的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处所有病历资料原件,其中并无我监护人的委托书(但当天质证草率,且调解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调解代表态度恶劣,我和我父亲并未充分质证)。又据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内部相关规定(见贾飞老师所签署《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须知》等文件),其中《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上“陪诊人承诺自己系患者的法定监护人/具有监护人的书面授权,已经悉获以上全部告知,并愿承担监护人的责任”款项下,贾飞老师在未获取我监护人书面委托授权监护资格的情况下在“陪诊者签名”一栏签署“贾飞”、“与患者关系”一栏签署“师生”,接诊医生未加以核实陪诊人监护资格便同意对我问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中“其它代理决定人签名”栏目后附有说明“其他代理人签字的,需要附有监护人委托书”,贾飞老师无我监护人委托书却在此栏目后签字;等等。),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违法、违规对我做精神检查并错诊、收治我入院并强制给我打针、吃药(当时我的情绪很稳定,敬请沪东派出所、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调出2014年8月16日的我接受派出所询问、被送医院就诊全程的完整录音、录像以还事实真相)。2014年8月18日我出院后不被允许在校住宿(还未接受司法精神病鉴定)。
我出院后警方、考书健老师一直逼迫我做精神鉴定,如鉴定结果是精神不正常,要收治;如若正常,要受治安处罚,接着还要受校方处分或休学、退学等。反之,相关责任人无一受到处罚或教育。我父亲本来向警方争取想带我回老家做鉴定,可警方和考书健老师说要以上海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为准,带回老家做鉴定的结论无效。故我决定就在上海做鉴定。2014年8月22日我和我父亲到上海精神卫生中心去鉴定,本以为是门诊鉴定,可后来问警官,被告知我要接受的是司法鉴定,在上海精神卫生中心或带回老家做鉴定,都需要警方和学院出具的材料方可鉴定,我和我父亲私人做不了鉴定,那时我和我父亲才知道上了他们的当。他们还告知说鉴定时间只要五至七日即可,这样鉴定结果知晓后距离开学还有十多天,不会影响注册入学。我和我父亲花高费吃住校外配合警方处理,并按时前往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鉴定,到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后警方又告诉我和我父亲先回老家,到时叫学院方在开学前几天通知我父亲陪同我一块来校注册并接受鉴定(原因是鉴定要一个月多的事情,先注册再鉴定)。
但可恨的是,2014年9月开学前警方、考书健老师变卦了,告知我和我父亲说我注册不注册无所谓,先鉴定,一切等鉴定结果出来再决定是否让我注册上学。2014年9月14日新学期考书健老师胁迫我接受司法精神病鉴定,不让我注册上学、入住宿舍,我和我父亲又得花高费吃住校外,对于强迫我做精神鉴定一事,我和我父亲抱着继续读完大学的想法只好勉强答应。此后我和我父亲向校方有关部门反映了警方、考书健老师强迫我接受司法鉴定、不让我注册的事实,但未得以解决。2014年9月16日上海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人员来校(学生活动中心)对我鉴定。鉴定结论采纳考书健老师证言“据档案资料反映,她当时有幻听、幻想,认为别人要杀她”(而并无医学材料佐证)等不实证词及其他一些证人不实证言,未采纳2013年2月份考书健老师胁迫我到上海精神卫生中心检查被明确诊断为“性格与情绪问题”的医学材料及其他医院诊断。加之考书健老师对前文证据1提及一些学生长期人身攻击我及我家人的对鉴定结果将有重大影响的事实隐匿不告诉鉴定人,等等(例如:鉴定人与我面谈时我父亲不被允许在场见证;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与我、我父亲的交谈(鉴定人分别与我、我父亲交谈)被记入笔录,但鉴定人并未让我和我父亲阅读、签字确认笔录;鉴定时没有对我进行精神障碍诊断量表的有关测试;我父亲提交给鉴定人、当时到场参加鉴定的民警各一份《同济大学与同学纠纷事情经过补充》【[4]】和我父亲写的申诉书面材料【[5]】,但鉴定意见书中皆未采纳;鉴定程序多处违法,……。鉴定时我状态良好、情绪稳定,请鉴定机构调取当时对我做鉴定时的完整录像、录音),以致我被错鉴定成精神分裂症,“存在大量言语性幻听”。
2014年10月份我和我父亲收到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后沪东派出所警官来电询问是否收到鉴定意见书,我和我父亲表示收到了但对鉴定意见不服,鉴定意见书“二、案情摘要”中写明“据卷宗材料提供:2014年8月16日 9时30分许,同济大学学生周苏玉在宿舍楼公共洗漱室洗漱时与被鉴定人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被害人周苏玉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文保分局在查案期间,因大学校方反映被鉴定人入校后行为异常,该局为慎重起见,特委托本鉴定所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受处罚能力。” 但我和我父亲从始至终并未被告知对此司法鉴定我依法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我和我父亲从未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
2015年12月14日,同济大学同济教〔2015〕183号《关于对郑敏同学作退学处理的决定》对我作退学处理。
2015年12月23日,我和我父亲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济大学,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同济教〔2015〕183号、判决同济大学赔偿相应损失等。
2015年12月27日,我和我父亲邮寄杨浦区人民法院书信一封及附件若干,其中含《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2016年6月8日,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同济大学作出的同济教〔2015〕183号《关于对郑敏同学作退学处理的决定》;二、驳回原告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和我父亲认为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且对判决第二项不服,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5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月 10日,我和我父亲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2017年3月 1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了我和我父亲的再审申请。
2017年4月9日,我和我父亲邮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及相关附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二)
2016年3月3日,虹口区人民法院就我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立案。
2016年3月10日,我和我父亲向虹口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后法院批准了我和我父亲的重新鉴定申请。
2016年9月7日,虹口区人民法院黄宇姣法官告知,2016年8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因原被告认定差异大,决定不受理重新鉴定申请【[11]】。我父亲向黄法官提出查看、复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重新鉴定书面文件未被允许。(我和我父亲认为重新鉴定申请被不予受理是由于:该案第三人周苏玉及该案件相关人员恶意不参与送鉴材料质证并提供原先的许多伪证,该案被告代理人恶意排除我方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质证过程草率且显失公正;而即便如此,虹口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组织送鉴材料过程中,本可以根据我和我父亲提交的起诉状、《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及该案当事人质证情况等,先行查明有关事实,再将查明的事实送交鉴定机构鉴定,但虹口区人民法院却显然并未如此,等原因直接造成的。且尽管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重新鉴定,亦不能表明原鉴定有证据效力。原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且采纳了大量伪证,法院不应采纳。我和我父亲在该案提交的起诉状、《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有对该鉴定严重失实的详细说明。)。
2016年10月14日(2016)沪0109行初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
2016年10月24日,就该裁定我和我父亲向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7年3月17日,我和我父亲收到(2017)沪03行终50号行政裁定书,但我和我父亲不服该裁定,于2017年4月7日就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提出再审申请【[12]】。对于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的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从未组织案件相关人员质证,也未组织过开庭审理。我和我父亲认为该裁定系枉法裁定;我父亲在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送达回证中表明:
“
三中院裁定书作出的裁定我方不服,要求提出向上海高院再审:
理由一:虹口法院于法于理始终没有组织原告郑敏被精神病的重要环节的相关人员到庭作重要查证和依法开庭审理等,正是因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才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这点法院、被告警方、校方应承担责任)。现三中院对于郑敏在二审材料中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不闻不问,从未答复。
理由二:虹口法院裁定经查:对于原告诉状中及立案后提交的众多材料所述受害的经过和证据皆未采纳,只单方采纳了被告方不合事实和法律的材料(只凭一次电话录音,还有许多电话录音和在警方审讯室怎么威胁、恐吓、辱侮、欺骗等手段的视频和录音皆不敢提供),校方寄给原告方的所有相关文件和信息皆可收到,被告方对司法鉴定书都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亦可送达到原告方,为何不予处罚书就送达不到呢?我方在上海时索要不给,离开上海后又故伎重演,说穿了就怕原告得到此证后可以起诉被告知法犯法的行为。公告的形式于法无据(即使公告形式也应在原告方所在地,以便原告方在户籍所在地知晓,故于理不通),故此虹口法院作出于法、于理不公的裁定,已给原告方造成了重大的伤害和家庭经济损失。
理由三:现三中院在此基础上又重蹈覆辙,不顾学生和百姓的合法权益,知法犯法,枉法裁定,给我方日后造成更大的伤害,后果更深,影响更大。
四:至今我方未查阅过一审、二审的案卷。由于书写有限,还有许多不公的地方只能在一审、二审、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材料中详述。
”
2017年4月6日,我致电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要求次日查阅案卷,书记员在询问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官后告知暂时无法允许查阅案卷。
(三)
2016年9月13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就我诉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案立案((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但立案过程中我和我父亲遭遇了“立案难”(对“立案难”一事,我和我父亲在2016年10月15日邮寄给徐汇区人民法院的书信中有详细叙述)。
2016年11月1日,我和我父亲邮寄徐汇区人民法院书信一封及附件若干,其中含《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2017年3月25日,我和我父亲收到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民事判决书,但并未收到送达回证。至今我和我父亲未收到徐汇区人民法院廉政监督卡。我和我父亲对该判决不服,于2017年4月6日提出上诉。
二、
(1)
杨浦区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违法采纳了导致我“被精神病”的《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
2016年10月19日同济大学依据(2015)杨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2016)沪02行终529号行政判决恢复了我的学籍。
后同济大学依据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529号行政判决、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行初33号行政裁定对我下发了于法不公、于理不通的复查通知书【[13]】。
2016年10月24日我父亲发邮件告诉同济大学、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分院某些领导、工作人员虽然我在2015年9月申请复学时遭受考书健老师哄骗、威胁,等等不公正待遇,且在百般配合学院复学要求的情况下仍旧被退学,但我此次还是决定尊重同济大学,接受复查安排,但我和我父亲不会提供也不会认可学院贾飞老师在未获得我监护人书面委托的情况下将我送进精神病院获得的违法病历以及沪东派出所乱办案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我鉴定所得的《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14]】。
2016年10月25日上午,我电话与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分院张立勤医生联系,约好当天下午在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总院)会面并请专业医生对我复查;我和我父亲还联系了考书健老师,请他联系学校或学院,指派学校或学院知情人士参加下午我的复查,考书健老师告知将帮忙询问校方、学院方,但之后学院贾飞老师短信答复无需且无法安排学院老师参加复查【[15]】。遂我决定将学院贾飞老师违法将我送进精神病院获得的病历,以及沪东派出所违法乱办案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我鉴定所得的司法鉴定(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纳入复查所需“所有相关就诊记录”供专业医生审阅,但明确注明并不认同此二项材料内容。
2016年10月25日下午,我和我父亲按复查通知书要求,由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分院张立勤医生陪同,携带书面说明一份、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及所有相关就诊记录到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请专业医生对我进行复查。专业医生审阅我和我父亲携带的医学材料后,因为医学材料中含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我和我父亲告诉张立勤医生和专业医生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虽然撤销了退学决定,但未经查证违法采纳了该司法鉴定等等;且我和我父亲在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的案件中提出对该司法鉴定不予认同,申请重新司法鉴定但最后未被受理,现我和我父亲对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不服,已向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将继续申请重新司法鉴定等等),专业医生告知我、我父亲和张立勤医生,在涉及司法程序的情况下,应当申请鉴定(医生口头上还和我、我父亲说过,我和我父亲可以换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如果不信任上海的鉴定机构,那么可以向外省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比如北京),请医院医生诊断的做法不妥当。因此当天专业医生没有对我复查给出诊断意见(我和我父亲赞同该专业医生的做法)。专业医生将应该对我进行鉴定的建议写在处方笺上并交付张立勤医生(我和我父亲当天并不知晓专业医生处方笺具体内容(未阅读或复印处方笺,也未对处方笺拍照),但专业医生告知说处方笺内容与他之前和我、我父亲、张立勤医生说的话一致)。次日我父亲询问张立勤医生是否已经将专业医生建议告诉学校、学院,被告知已经将专业医生建议照片发送给了学校、学院。
2016年11月1日,我父亲发邮件询问同济大学相关人士我何时能够复学:“……是否已经收到张立勤医生发给的专业医生建议照片?如收到了能否将专业医生建议照片发送给我和我女儿?并请告知我女儿什么时候才能复学?希望您收到此邮件后,以我女儿的学业、前途、合法受教育权为重,尽快让我女儿入校就读,不要再给我们一家带来更大的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 【[16]】;之后又电话联系过同济大学有关人士。
2016年11月16日,同济大学下发文件告知: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处方笺并未表明我已经完全康复,并建议明确鉴定证明(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可进行复核鉴定;请我及我监护人2016年12月15日之前到有关机构做复核鉴定;同济大学将根据复核鉴定的结论对我的复学申请作出决定,在此之前,同济大学暂不能同意我的复学申请【[17]】。
收到同济大学2016年11月16日文件后,我、我父亲通过电子邮件(2016年11月21日)、电话与同济大学相关领导、老师联系,询问同济大学要求我到有关机构复核鉴定的法律依据、如何申请复核鉴定、发文件人(此事负责人)是谁等【[18]】。但有关领导、老师或答复此事不归其部门管理,或答复本人无法对文件内容解释、请按字面意思理解、会把我和我父亲的意见反馈有关部门、如校方有相关解释将答复,或答复对此事进行情况了解后再回复,等等。后我和我父亲又到上海权威司法机构法律咨询,法律咨询员了解我诉同济大学退学决定案、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诉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案大致情况后,提出同济大学2016年11月16日文件让我往有关机构作复核鉴定的要求表意不明,建议我、我父亲与同济大学有关人士交涉,明确“有关机构”是何机构,同济大学应当提出多个机构供双方共同选择,否则我和我父亲自行选择的机构同济大学可能不认可其鉴定结果,但最好还是走法院诉讼途径申请重新鉴定;并指出我和我父亲在虹口区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没有受理重新鉴定申请(鉴定机构是因为原被告认定差异大不予受理,但我和我父亲在此声明: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重新鉴定申请是由于鉴定前质证环节不公和沪东派出所、同济大学相关人员有意回避等),说明复核鉴定可能是一条“死路”(再申请可能仍然不被受理),同济大学是在找借口不让我入校就读,与同济大学交涉时应对同济大学明确提出这一点,等等。
2016年11月23日,同济大学校长信箱(xzxx@tongji.edu.cn)发电子邮件【[19]】告知:“请依据专业医疗机构的意见(详见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处方笺),前往原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如鉴定机构提出适当的需求,学校可以提供必要的协助。” 但我和我父亲认为该电子邮件告知与专业医生意见有出入(前文提及:医生口头上还和我、我父亲说过,我和我父亲可以换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如果不信任上海的鉴定机构,那么可以向外省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比如北京)。该电子邮件附件为2016年10月25日对我复查的专业医生的处方笺(我和我父亲多次要求查看该处方笺),处方笺内容为:“本人2015年9月7日出示的诊疗意见书是基于2013年2月23日—25日病史、家属提供的病史及精神检查为依据的。 目前核心问题是明确鉴定证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可进行复核鉴定,若明确是精神分裂症,则按大学规定处理。”
2016年11月25日,我父亲联系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被告知只有公、检、法才能委托鉴定,而个人不能委托鉴定【[20]】。
2016年11月28日我联系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被告知无法进行复核鉴定,鉴定只能由法院等委托,个人或律师无法委托鉴定,申请复学流程应该是门诊看病、复印病史【[21]】。
2016年12月9日,我父亲将我入同济大学以来所受不公正待遇(包括2014年9月被迫休学、2015年9月申请复学未获批准乃至之后被退学等等遭遇),以及此次再次申请复学的事情经过制成word文档连同word文档附件【[22]】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同济大学校长信箱(xzxx@tongji.edu.cn)。
“郑敏同学及其监护人:
鉴于学校未收到您的复核鉴定结论,根据学校2016年11月16日发给您的通知要求,故无法同意您的复学申请。
按照学校规定,您可以申请再次休学也可以申请退学。请尽快向学院提交申请。
同济大学
2016年12月22日”
2017年1月3日,我和我父亲对2016年12月22日文件提出申诉【[24]】。
(2)
由上文所述可见,同济大学仍然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理由详见(2016)沪0109行初33号行政案件卷宗、(2016)沪0109行初33号行政裁定上诉状及上诉状附件)的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借口不让我入校学习。
三、
综上所述,希望贵院批准我重新鉴定申请,还我和我家人一个公道。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
【[1]】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同济大学一些学生网络诽谤我及我家人网络截图,网页截图共(6+24+1+2+6+6=)45页,参见本案一审起诉状(下简称起诉状)证据[1]“同济大学一些学生网络诽谤郑敏及其家人网络截图”;及公证书(公证时部分网页已经删除,公证书所含网页内容比截图少),参见2016年11月1日本案一审时我和我父亲邮寄徐汇区人民法院书信附件五“《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
【[2]】同济大学医院转诊报销凭证,及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5日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病历(咨询记录卡号0206938),参见起诉状证据[2]“同济大学医院转诊报销凭证和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病历”;共12页;
【[8]】2015年8月8日同济大学学生复学申请表,及2015年9月7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证明;同济大学学生休学申请表1页,同济大学学生复学申请表1页,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疗意见书1页,共3页;参见起诉状证据[6]“办理休学、复学手续材料,被不批准复学、被退学材料”(同【7】);
【[18]】2016年11月21日我给同济大学有关领导、老师的电子邮件(图片形式),共2页;本《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据【14】至【18】同本案一审2016年11月23日开庭时我和我父亲提交的书面材料《徐汇法院开庭发言》附件【i】至【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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