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月16日星期六

诉同济大学案,文保分局案,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案再审申请书及高院裁定等(天涯也发,但不知能否访问天涯)--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案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郑敏,女,19911028日生,汉族,籍贯闽侯,家庭住址: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洋下村三股30

法定代理人:郑良平,男,1965929日生,汉族,籍贯闽侯,家庭住址: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洋下村三股30号; 

被申请人: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  联系电话:021-64387250  地址:上海市宛平南路600
;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043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事由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二)、(三)、(四)、(六)、(九)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再审请求

一、请求贵院批准再审申请;

二、请求再审依法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043号民事判决

三、请求再审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四、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实与理由

一、我(我即再审申请人,下同)和我父亲(我父亲即再审申请人法定代理人,下同)起诉立案后积极配合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但却遭受种种不公正待遇。

我和我父亲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即被申请人,下同)时遭遇“立案难”。

(一)2016412日我和我父亲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及证据、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请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立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接待人员接收材料后,我和我父亲要求出具立案材料收据,对方说要是要求开收据就不接收起诉状了,因此我和我父亲没有拿到收据。同年414日我和我父亲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询问前几日的接待人员立案审核结果,被告知这两天领导不在,没有上交材料,要再等等。我和我父亲询问接待人员贵姓,被告知姓李。2016415日李法官电话告知我和我父亲不能立案,要把材料退还。几日后我和我父亲收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邮件,发现寄回了所有立案材料,但邮件中并无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2016524日,我和我父亲再次来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并将退回的诉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提交给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邓瑛法官,且经我和我父亲多次请求后,邓法官出具了起诉状接收凭证。
(三)2016531日,我和我父亲接到邓法官打来的电话,提出诉状的诉讼请求需要修改。
(四)201664日,我和我父亲将起诉状首页诉讼请求作了修改后重新打印了两份,并邮寄给了邓瑛法官。
(五)2016616日,我和我父亲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找到邓瑛法官,起初邓瑛法官提出起诉状仍旧不合要求,需要继续修改,期间我、我父亲与邓法官产生了争执并引起些许人旁观。我和我父亲告诉旁观者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法官在月余前退回起诉状但不出具立案或不予立案的书面答复,且接收证据材料不开收据等违法行为。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有两位法官阻止我和我父亲继续往下说,邓瑛法官还以笔录形式告知我和我父亲若干事项,告知事项大意为:法官已告知我和我父亲起诉状诉讼请求不合要求,若不按要求修改诉讼请求,坚持诉讼将承担可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我父亲阅读后签了字。最后邓瑛法官接收了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并出具了本人签名的证据材料收据,但不知为何将上文提及的2016524日法院出具的诉状接收凭证拿走了,我和我父亲多次索要都不归还。后邓瑛法官又告知,因为起诉医院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有其特殊性,故法院可能不能很快决定是否立案,也许需要联系卫生局(具体部门名称不详)做鉴定后再审查立案的可行性。
(六)2016720日,我和我父亲联系邓瑛法官,被告知我和我父亲的材料已经转交给他人审查立案可行性。201689日,再次拨打邓瑛法官电话,被告知邓瑛法官出差了。
(七)201683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赵法官来电询问我和我父亲是否接受调解。我和我父亲商议后决定接受调解[1]
(八)201697日下午,我和我父亲按时前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接受调解,刚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方调解当事人见面,他就声明“我们院方一点错误都没有”,又屡屡在我和我父亲发言、讨论时打断我和我父亲,且态度极为不敬。调解过程中,调解员提出让双方调解当事人进行调解质证,质证时调解员要求我和我父亲出示起诉状证据原件。在查看原件后,调解员提出我和我父亲必须上缴所有起诉状证据原件,后解释说交原件是供医疗事故鉴定使用,而复印件不行,我父亲为此与调解员发生争执。后我和我父亲被告知医疗事故鉴定将由我和我父亲预缴鉴定费用。对方调解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还声称“什么调解,才不想调解呢。”直到最后调解员让我和我父亲查看调解笔录,我和我父亲想要修改笔录上表述有误之处,却被调解员制止,她提出我和我父亲可以指出要修改的部分,她们修改后重新打印一份笔录。修改笔录过程中,我和我父亲对法院给出的调解案由“医疗损害纠纷”有异议,希望能够改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知案由不能变更,但不向我和我父亲释明其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轻视弱势群体。最后,我和我父亲提出对方调解当事人调解毫无诚意,调解员又不告知我和我父亲调解案由定性为“医疗损害纠纷”而不能变更的原因。最后我和我父亲提出坚持诉讼,调解以失败告终。
(九)201698日,我和我父亲询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赵法官调解未成功之后应该怎样办,被告知应当找当天的调解员冯芳芳(音近)老师了解情况。
以上(一)至(九)中所描述情况,我和我父亲于201699日俱已向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反映。
(十)之后我和我父亲多次拨打法院电话,但都被告知冯老师不在。
(十一)20161012日,我和我父亲联系上了冯老师,询问了调解不成功后后续将如何处理,冯老师告知“等通知”后重重地挂了电话[2],之后多次拨打都无人接听。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接案法官接受诉状后本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但直到数月后才有人询问我和我父亲是否接受调解(20164月首次递交起诉状,20168月末通知调解事宜),拖延时间,视我和我父亲的合法权益如草芥,如此种种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以上(一)至(十一),在我和我父亲20161015日邮寄给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信件中我和我父亲俱已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反映。
(十二)20161024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陈强法官电话询问我父亲有关(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我父亲提出我虽然被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违法收治,但身体并未受到损害,现(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民事案件被认定为医疗损害纠纷案,我和我父亲并不认可,我父亲还提出希望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审理案件。
(十三)20161026日,我和我父亲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与陈强法官面谈,此次谈话记入了法院谈话笔录。面谈中我和我父亲表示确定以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诉讼。面谈结束后书记员将(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交给我和我父亲,我和我父亲在空白的送达回证上表明:受理通知书显示本案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而我和我父亲认为案由应为医疗合同纠纷。
(十四)因为我和我父亲虽收到了受理通知书,却没有收到案件缴纳费用通知书,20161028日我和我父亲电话询问陈强法官诉讼费用缴纳事宜,被告知可以等我和我父亲再次到上海时再缴纳。
(十五)2016111日,我和我父亲邮寄给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陈强法官书信一封及附件若干。
(十六)2016114日,我和我父亲收到(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无送达回证)。
(十七)2016117日,我父亲电话告诉陈强法官我和我父亲收到了(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
(十八)2016118日,我和我父亲邮寄给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陈强法官书信一封及附件若干。
(十九)20161123日下午,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我和我父亲提交了《徐汇法院开庭发言》
(二十)2017111日下午,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我和我父亲提交了《徐汇开庭发言之二》[3]
(二十一)2017325日,我和我父亲收到(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民事判决书,但并未收到送达回证。至今我和我父亲未收到徐汇区人民法院廉政监督卡。

我和我父亲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附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法官约见我和我父亲面谈时,几次制止我方发言,还声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没有任何错误,但希望我方考虑撤诉。

(二十二)201746日,我和我父亲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十三)2017524日,我和我父亲邮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附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二十四)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我和我父亲告诉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我诉同济大学退学决定案(其中,我和我父亲提及我们在诉同济大学案一审结束后查阅一审案卷卷宗时,发现该案一审时同济大学提交了一审法院大量与事实不符,涉嫌伪造的证据,这些证据在一审中根本没有交到我和我父亲手上。),以及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的一些事实经过。
本案二审过程中,我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陈述了以下事实(见本案民事上诉状):
120171 10日,对于诉同济大学案,我和我父亲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73 1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了我和我父亲的再审申请【[4]】。
22017213日,我和我父亲邮寄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及相关附件,再次书面申请重新鉴定2017317日,我和我父亲收到(2017)沪03行终50号行政裁定书[5]】,但我和我父亲不服该裁定。对于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的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从未组织案件相关人员质证,也未组织过开庭审理。我和我父亲认为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系枉法裁定;我父亲在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送达回证[6]中表明:“三中院裁定书作出的裁定我方不服,要求提出向上海高院再审:
理由一:虹口法院于法于理始终没有组织原告郑敏被精神病的重要环节的相关人员到庭作重要查证和依法开庭审理等,正是因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才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这点法院、被告警方、校方应承担责任)。现三中院对于郑敏在二审材料中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不闻不问,从未答复。
理由二:虹口法院裁定经查:对于原告诉状中及立案后提交的众多材料所述受害的经过和证据皆未采纳,只单方采纳了被告方不合事实和法律的材料(只凭一次电话录音,还有许多电话录音和在警方审讯室怎么威胁、恐吓、辱侮、欺骗等手段的视频和录音皆不敢提供),校方寄给原告方的所有相关文件和信息皆可收到,被告方对司法鉴定书都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亦可送达到原告方,为何不予处罚书就送达不到呢?我方在上海时索要不给,离开上海后又故伎重演,说穿了就怕原告得到此证后可以起诉被告知法犯法的行为。公告的形式于法无据(即使公告形式也应在原告方所在地,以便原告方在户籍所在地知晓,故于理不通),故此虹口法院作出于法、于理不公的裁定,已给原告方造成了重大的伤害和家庭经济损失。
理由三:现三中院在此基础上又重蹈覆辙,不顾学生和百姓的合法权益,知法犯法,枉法裁定,给我方日后造成更大的伤害,后果更深,影响更大。
四:至今我方未查阅过一审、二审的案卷。由于书写有限,还有许多不公的地方只能在一审、二审、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材料中详述。”
(二十五)2017526日,对于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了我和我父亲的再审申请【[7]】。
(二十六)应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传票【[8]】要求,2017622日我和我父亲前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法官面谈,期间法官几次制止我方发言,还声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没有任何错误,但希望我方考虑撤诉。
(二十七)2017812日我们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043号民事判决,我和我父亲不服该判决。

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有伪造之嫌;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违法采纳大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漏洞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但对明显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却未给出是否采纳的理由。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过程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驳回我和我父亲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毫无依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属于严重渎职、枉法判决,我和我父亲不服,请求贵院撤销判决,批准再审。

(一)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有伪造之嫌;

一审起诉状中提及:2014816日我被贾飞老师、沪东派出所民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生强迫住院时接受了体检,还做了心电图检查,我被告知有“室性早搏三联率”;出院时好心医生告知我父亲要带我去医院检查此项目。但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2014816日至2014818日的病历中却并没有该心电图检查项目。说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隐匿或销毁病历,同时据此我和我父亲也对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我的现有病历的真实性产生怀疑,认为病历有伪造之嫌疑。
20149月我父亲带我到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是的确我有“室性早搏三联率”。

(二)一审、二审判决违法采纳大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漏洞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但对明显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却未给出是否采纳的理由。

1

在本案一审起诉状及证据、201697日本案一审调解时我和我父亲提交材料、2016111日我和我父亲邮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书信及附件(含《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及《公证书》等)2016118日我和我父亲邮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书信及附件、我或我父亲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邓瑛法官、调解员,或陈强法官的电话交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本案一审两次开庭我和我父亲分别提交的《徐汇法院开庭发言》(及附件)和《徐汇开庭发言之二》(及附件)中;在本案上诉状、我和我父亲提交二审法院的《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附件中、2017622日我和我父亲与二审法官面谈时,我和我父亲已经详细阐明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证据违法背理之处。

2

1)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与真实事实有严重出入。

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与真实事实有严重出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则采纳了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

本案一审判决书写明(判决书第4-8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同济大学物理科学与工程学院应用物理学专业2012级本科学生,201210月始,原告在校内多次因琐事而与他人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20148169时许,在同济大学西南三楼5楼洗漱室,原告与同学周苏玉发生纠纷及肢体冲突。为此同济大学保卫处向沪东派出所报警予以处置。当日经验伤,周苏玉伤势为右肘、左手背咬伤。当日,根据同济大学所反映的原告在校情况以及对原告及周苏玉进行询问后,沪东派出所民警与同济大学老师一起将原告送诊至被告处。根据被告门诊病史记载:由民警及同济大学老师贾飞陪同原告就诊,代主诉为‘猜疑,冲动伤人2年,加重一天’,经初步了解病史及精神检查后,被告门诊诊断猜疑状态,于201481621时许收治原告入院紧急观察,由贾飞老师作为其他代理人、受托人及办理人分别在被告《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紧急观察住院通知书》、《入院须知》、《住院(留院观察)办理人申明》上签字,其中《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告知‘紧急观察住院的一般时限为72小时,最长不超过14日,我院将在该期限内做出诊断结论;如果诊断结论认为该疑似患者系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需要进一步住院治疗,我院将通知监护人或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来办理非自愿入院手续;如果诊断结论认为不需要进一步住院治疗,我院将通知监护人或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来办理出院手续’。被告现病史记载‘患者于2010年考入北京科技大学后与同学频发矛盾,认为同学们对其言行另有看法,别人都在嘲笑自己,鄙视自己。学校安排入住单人寝室后仍与别人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最终于2011年用水果刀扎伤他人胸膜而被退学。2012年,患者再次高考进入同济大学。入学后一个月即出现类似情况,与同学矛盾不断,认为同学们都在议论自己、对自己的言行颇有敌意。同时因感觉这种敌意,而常与他人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曾经在超市往别人身上扔八宝粥罐,无故在路上和陌生男子扔石头,并发生对人拍桌子、打人耳光、踹同学、咬人等行为。患者对此均解释为,因为他人对自己意图不轨,总是设法干扰自己的生活方式所致。患者后被学校调至单人寝室。今天上午,患者于洗衣房与一名女生发生冲突,原因为怀疑这女生听到自己的风言风语因而要伤害自己。双方互骂时,患者承认自己的话不堪入耳。但称对方动手在先,自己才咬伤对方的手。后楼管报警,学校和警察因考虑患者冲动伤人行为,决定送至精神病院。患者坚称是由于同学们对自己怀恨在心,而自己一旦入住精神病院则正好洗白他们。’精神检查‘意识清,仪态整,定向可,对打切题,情感不稳,情感协调性改变。存矛盾意向。未引出幻觉。存牵连观念。自知力无’。入院后初步诊断‘根据病史、精神检查及ICD-10考虑为猜疑状态’,诊断依据:‘患者存在明显猜疑症状,曾有过冲动伤人行为,需进一步检查以明确其诊断’。被告给予阿立哌唑(安律凡)2.5毫克/天治疗以改善精神症状。201481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郑良平至被告处,认为原告无精神疾病要求接原告出院,被告经评估后同意郑良平要求,于10时许准予原告自动出院,出院诊断为待定。出院小结记载患者出院时情况为‘意识清,在室中言行举止无明显异常,情绪稍显激动,情感反应适切,思维连贯’、医嘱出院后‘本科随访;患者在外曾有冲动伤人行为,有冲动风险,家属加强监护’。郑良平在被告《自动出院协议书》、《患者正式出院知情同意书(暂行)》上作为监护人签字,其中被告《自动出院协议书》勾选患者属于‘依据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而非自愿住院的患者,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出院’。 在被告住院病史中,有同济大学提供的有关郑敏在校所发生事件的整理说明材料。
2014822日,沪东派出所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事发时的精神状态、行政责任能力进行鉴定。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926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诊断结论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均为患病期;受处罚能力评定为在本案中无受处罚能力。
本案另查明,2012112日同济大学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中心曾出具《关于郑敏同学的心理状况证明》,主要内容为‘郑敏入学后,数周之后开始出现心理苦恼,认为周围同学无论是否认识自己,都在议论和辱骂自己,甚至在不明原因情况下也会讥讽自己,或发出其他声音干扰自己的学习,曾因为此现象与非同班同学和超市工作人员发生言语或肢体冲突。在与郑敏半个多小时的交流中发现,该生可能存在感知觉和思维方面的异常,出于对该生的健康考虑,建议由家长或监护人陪伴去专业医疗机构(精神专科医院)进行进一步评估和干预’。2013223日同济大学学校医院初步诊断原告精神行为异常并建议转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进一步治疗。当日及同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门诊就诊,诊断焦虑状态(目前情绪稳定)。
本院认为,依照精神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如果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将其留院,并由精神科执业医师立即进行诊断、及时出具诊断报告。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本案中,原告于2014816日在同济大学校内与同学周苏玉发生肢体冲突并致周苏玉受伤,报警处置后,作为学校管理人的同济大学及作为治安管理人的沪东派出所,根据本次纠纷情况以及郑敏之前的在校行为表现,认为原告疑似患有精神疾病,故依照精神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将其送医,系履行其法定义务之行为,原告方如认为送医行为不当,应向同济大学、沪东派出所主张权利。被告作为精神科专业医疗机构对于同济大学及公安机关的送医行为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送医主体适格的情况下,对于同济大学老师所陈述的郑敏行为表现及相关整理材料,其应采纳作为原告病史依据。现经本院审查,被告根据原告病史及对原告的精神检查情况,将原告收治入院予以紧急观察之医疗行为并未违反精神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14818日至被告处主动要求原告出院,被告根据原告入院后状况准许其出院,其《自动出院协议书》勾选患者的性质虽与郑敏住院性质有所不符,但并不影响双方医疗服务合同的效力。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方主张双方实际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无效并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引文,二审法院判决书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项中进行了复述。)
本案一审判决书还写明(判决书第8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判决书还写明(判决书第6-7页)“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在于双方当事人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是否属于无效性质。一审判决将双方间医疗合同的性质认定为有效,并从事实与法律等方面进行了阐述,合情合法,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本院在此进一步强调的是,对合同有效与否的判断,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不存在上述法律明确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成立并有效,且被上诉人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作为合同中的被动一方,其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郑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我和我父亲对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与真实事实出入的说明。


一审、二审判决书中只字未提我和我父亲曾提交《公证书》,更未对《公证书》内容予以采纳;而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已经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理应将我方提交的《公证书》以及其它证据、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提交的证据记入判决书。对于案件一审原、被告双方(二审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证据,应在判决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现一审、二审判决书显然并没有做到这一点,而是含糊其辞,单方采纳一审被告方(二审被上诉方)大量不实证据,歪曲事实,胡乱判决。


一审判决书(判决书第6页)写明:2014822日,沪东派出所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事发时的精神状态、行政责任能力进行鉴定。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926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诊断结论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均为患病期;受处罚能力评定为在本案中无受处罚能力。”(以上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引文,二审法院判决书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项中进行了复述。)
我和我父亲一审、二审过程中皆书面申请了重新鉴定,而并未被批准,但一审、二审判决书中并未提及此事实,也未写明我和我父亲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批准的理由。且即便重新鉴定未获批准,我和我父亲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已详细说明该鉴定存在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所依据材料失实等问题,该鉴定并不具有证据效力。加之一审、二审法院在一审、二审过程中从未传唤与该司法鉴定有关的人员到庭质证。故该司法鉴定本不应该被一审、二审法院采信。


1

一审判决书(判决书第4-5页)写明:“被告现病史记载‘患者于2010年考入北京科技大学后与同学频发矛盾,认为同学们对其言行另有看法,别人都在嘲笑自己,鄙视自己。学校安排入住单人寝室后仍与别人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最终于2011年用水果刀扎伤他人胸膜而被退学。”(以上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引文,二审法院判决书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项中进行了复述。)
而我和我父亲在一审起诉状证据[5] “《同济大学与同学纠纷事情经过补充》” 中的“附:北京科技大学经过”写道:
“午饭时,我边上的是一男一女对坐,再右数是我同班的两男生YJZZQ,我们同在一大桌上用餐。那一男一女我并不认识。可吃着吃着我听那女的没好气的说“拽什么拽”,后来又说“以为自己是天仙似的”。这些话都是我很熟悉的。他们常讽刺打扰我的话语之一,说这些话就是想给我造成创伤,影响我的名誉,因为我常常不理那些闲言闲语我的人,他们觉得我“高傲”,就嘲讽我“和天仙似的”。我非常愤怒地将饭泼过去:“你再说说看?”而她张口就说“你有病吧”。我们争执中她将饭泼向我,盛怒之下。我又用刀伤到了人。路途中我还与过路的几人争吵。后来这一情况很快地被反映给辅导员并告知校方,我的处罚显然得加重。
傍晚时分,老师告知我被作了开除学籍的决定,但让我写一封悔过书,他们几位土木学院的老师为我争取机会,他问我对自己的行为认为是否有错。我未置可否,只说法律不公正。而老师也承认了法律有漏洞。
但还没等我写完(悔过书),我和父亲又被招去204办公室,校方以网上发布了我持刀伤人的详细文章,怕影响扩大为由以及一位受伤学生的家属要求赔偿为据,说校方驳斥了他们,“力挽狂澜”。而父亲要求看文章,却被推辞了。
就这样,学院并不追究打伤我的那两个女生的责任,不追究造谣的学生们的责任,不究学校自己的失职,把我一个“滋事”的学生扫地出门了。”
一审、二审判决书仅仅采纳不明真伪的口述的事情经过,且口述者并非目击者,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中又并无被刀扎同学的伤情证明,加之一审、二审从未对此质证过,故该证据证据效力明显不足,不应被判决书采纳。

2

一审判决书(判决书第5页)写明:“患者后被学校调至单人寝室。”(以上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引文,二审法院判决书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项中进行了复述。)
而我和我父亲在起诉状写明:20121214日,郑敏发觉同宿舍同学没有按时上课,拨打三人手机,三人皆未接听,后询问其他同学得知三人课前被老师叫去谈话,郑敏便也前往考书健老师办公室加入谈话。不几日三人不知为何搬离寝室。后考书健老师通知郑敏父亲再次前往学院商谈,并告知郑敏寝室三人已经搬离。考书健老师告知郑敏父亲是寝室学生“被郑敏骂得受不了”才搬离(但本人并未曾骂过三人),并强迫郑敏父亲签约了不平等的承诺书,要求郑敏父亲答应无理要求如陪读、带郑敏去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诊断等。郑敏是出于被侮辱、诽谤与同学产生纠纷,但当时证据不足,无奈之下郑敏父亲同意学期结束后带郑敏到上海相关医院诊断[9]
此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而二审法院也并未予以纠正。

3

一审判决书(判决书第6-7页)写明:2013223日同济大学学校医院初步诊断原告精神行为异常并建议转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进一步治疗。当日及同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门诊就诊,诊断焦虑状态(目前情绪稳定)。”(以上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引文,二审法院判决书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项中进行了复述。)
而我和我父亲在起诉状写明:2013223日(将开学),考书健老师强迫郑敏父女提前来校,后考书健老师到校医院要求内科医生在未对郑敏问诊的情况下开具了转诊报销凭证,凭证内容为初步诊断郑敏为“精神行为异常”(见[2],需转院至上海精神卫生中心进一步诊断。考书健老师强调如不同意,则不允许郑敏注册。内科医师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时未亲自诊查、调查;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违背了《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考书健老师唆使医生违纪违法。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 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该起诉状选段表明我和我父亲认为“同济大学学校医院初步诊断原告精神行为异常并建议转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进一步治疗”的做法带有欺骗、威胁、强迫的恶劣性质。
另,我和我父亲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含201597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诊疗意见书(本案一审于20161123日的法庭审理笔录第4页第2-3行文字记录提及的“2015.9.7被告的诊疗意见书”可以佐证我和我父亲曾提交过此诊疗意见书。),该诊疗意见书对我的诊断结论为:“焦虑状态(目前情绪稳定)”;而2013223日及同月25日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对我的诊断结论为“性格与情绪问题”
此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而二审法院也并未予以纠正。

4

另,如下文第点所述,在贾飞老师送医行为不合法的情况下,她的虚假供史不应当被采纳。


一审判决书写明:“(判决书第4页)20148169时许,在同济大学西南三楼5楼洗漱室,原告与同学周苏玉发生纠纷及肢体冲突。为此同济大学保卫处向沪东派出所报警予以处置。当日经验伤,周苏玉伤势为右肘、左手背咬伤。当日,根据同济大学所反映的原告在校情况以及对原告及周苏玉进行询问后,沪东派出所民警与同济大学老师一起将原告送诊至被告处。根据被告门诊病史记载:由民警及同济大学老师贾飞陪同原告就诊,代主诉为‘猜疑,冲动伤人2年,加重一天’,经初步了解病史及精神检查后,被告门诊诊断猜疑状态,于201481621时许收治原告入院紧急观察,由贾飞老师作为其他代理人、受托人及办理人分别在被告《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紧急观察住院通知书》、《入院须知》、《住院(留院观察)办理人申明》上签字,其中《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告知‘紧急观察住院的一般时限为72小时,最长不超过14日,我院将在该期限内做出诊断结论;如果诊断结论认为该疑似患者系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需要进一步住院治疗,我院将通知监护人或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来办理非自愿入院手续;如果诊断结论认为不需要进一步住院治疗,我院将通知监护人或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来办理出院手续’。”“(判决书第6页)在被告住院病史中,有同济大学提供的有关郑敏在校所发生事件的整理说明材料。“(判决书第7页)本院认为,依照精神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如果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将其留院,并由精神科执业医师立即进行诊断、及时出具诊断报告。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本案中,原告于2014816日在同济大学校内与同学周苏玉发生肢体冲突并致周苏玉受伤,报警处置后,作为学校管理人的同济大学及作为治安管理人的沪东派出所,根据本次纠纷情况以及郑敏之前的在校行为表现,认为原告疑似患有精神疾病,故依照精神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将其送医,系履行其法定义务之行为,原告方如认为送医行为不当,应向同济大学、沪东派出所主张权利。被告作为精神科专业医疗机构对于同济大学及公安机关的送医行为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送医主体适格的情况下,对于同济大学老师所陈述的郑敏行为表现及相关整理材料,其应采纳作为原告病史依据。”(以上三段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引文,二审法院判决书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项中进行了复述。)
本案二审判决书写明(判决书第6-7页)“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在于双方当事人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是否属于无效性质。一审判决将双方间医疗合同的性质认定为有效,并从事实与法律等方面进行了阐述,合情合法,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本院在此进一步强调的是,对合同有效与否的判断,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不存在上述法律明确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成立并有效,且被上诉人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作为合同中的被动一方,其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1

如上,一审判决书第4页写明:“20148169时许,在同济大学西南三楼5楼洗漱室,原告与同学周苏玉发生纠纷及肢体冲突。为此同济大学保卫处向沪东派出所报警予以处置。当日经验伤,周苏玉伤势为右肘、左手背咬伤。当日,根据同济大学所反映的原告在校情况以及对原告及周苏玉进行询问后,沪东派出所民警与同济大学老师一起将原告送诊至被告处。根据被告门诊病史记载:由民警及同济大学老师贾飞陪同原告就诊,代主诉为‘猜疑,冲动伤人2年,加重一天’,经初步了解病史及精神检查后,被告门诊诊断猜疑状态……” (以上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引文,二审法院判决书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项中进行了复述。)
我和我父亲在一审时提交的《徐汇开庭发言之二》书面材料中已经表明我咬周苏玉同学是属于正当防卫,我始终精神正常等。贾飞老师本不应当实施送医行为。但送医行为既已发生,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在发现送医主体不适格后,本可以制止该行为发生。
我和我父亲在一审起诉状中写明:直到20151225日郑敏父女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复印了病历。拿到病历[3]后对病历中陪诊人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上违法签字承诺、医生违反程序收治并胡乱诊断种种乱象惊异不已。 1.病历中就诊者个人信息为贾飞老师代写,“地址与电话”栏填写为“13636697437”,为贾飞老师手机号;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上“陪诊人承诺自己系患者的法定监护人/具有监护人的书面授权,已经悉获以上全部告知,并愿承担监护人的责任”款项下,贾飞老师在未获取郑敏监护人书面委托授权监护资格的情况下在“陪诊者签名”一栏签署“贾飞”、“与患者关系”一栏签署“师生”,接诊医生未加以核实陪诊人监护资格便同意对郑敏问诊;
在贾飞老师无我监护人委托书的情况下,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不应该允许她签署《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也不应该依据《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对我进行诊断。

2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第3页明确注明“其他代理人签字的,需要附有监护人委托书”(显然《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紧急观察住院通知书》、《入院须知》、《住院(留院观察)办理人申明》这些贾飞老师在其上签字的医院文件,皆要求贾飞老师应附上我监护人委托书以符合法律规定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内部规定。),贾飞老师“作为其他代理人、受托人及办理人分别在被告《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紧急观察住院通知书》、《入院须知》、《住院(留院观察)办理人申明》上签字(前文‘作为其他代理人……上签字’为一审判决书引文,并在二审判决书中有相关复述。)”,并无我监护人委托书,其所有签字行为皆属违法;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明知贾飞老师送医行为违法而仍与她订立医疗服务合同将我收治,并实施了实际上的医疗行为,亦属违法;贾飞老师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签署医疗服务合同的行为构成了恶意串通,并且损害了我的合法利益。
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订立医疗服务合同,致使我2014816日被强迫诊断、住院的是作为个人的贾飞老师,而非“作为学校管理人的同济大学及作为治安管理人的沪东派出所”(引号内为一审判决书引文,并在二审判决书中有相关复述。);如一审判决书(第2-3页)所述“事发后,将郑敏送诊的同济大学老师贾飞及沪东派出所民警均不具有郑敏监护人资格亦未获得郑敏监护人授权,其没有将郑敏送医的资格,且送医时也未出示加盖公章的书面文件。但被告却未经审查即违法违规接诊,并将郑敏错诊为猜疑状态。”(亦即我方起诉的部分事实和理由。)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从未提交过能够证明送医行为经过同济大学或沪东派出所批准的盖有同济大学或沪东派出所公章的书面文件,无法证明送医行为实施者为“作为学校管理人的同济大学及作为治安管理人的沪东派出所”,则我和我父亲无需“向同济大学、沪东派出所主张权利”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二十八条 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本案中贾飞老师将我送医未获我近亲属授权(无监护人委托书),且送医行为实施者亦即医疗服务合同订立者也并非我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送医主体并不适格。
故本案并不适用本案一审判决所附“相关法律条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其中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法律错误,而二审法院也并未予以纠正。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史首页》“供史人姓名”一栏为“贾飞”,而非一审判决书第6页所述“在被告住院病史中,有同济大学提供的有关郑敏在校所发生事件的整理说明材料。”所认为的同济大学。在贾飞老师送医行为不合法的情况下,她的虚假供史不应当被采纳。对此,二审法院依然未予以纠正。

3

本案二审判决书写明(判决书第6-7页)“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在于双方当事人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是否属于无效性质。一审判决将双方间医疗合同的性质认定为有效,并从事实与法律等方面进行了阐述,合情合法,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本院在此进一步强调的是,对合同有效与否的判断,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不存在上述法律明确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成立并有效,且被上诉人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作为合同中的被动一方,其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将双方间医疗合同的性质认定为有效,并从事实与法律等方面进行了阐述合情合法另,二审法院进一步强调对合同有效与否的判断,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不存在上述法律明确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成立并有效,且被上诉人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作为合同中的被动一方,其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据前文事实和理由阐述,贾飞老师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签署医疗服务合同的行为构成了恶意串通,并且损害了我的合法利益(亦参见《徐汇开庭发言之二》)。一审、二审法院本应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五款确认该医疗服务合同无效。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医疗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显然错误。

      
 
一审判决书写明:(判决书第6页)郑良平在被告《自动出院协议书》、《患者正式出院知情同意书(暂行)》上作为监护人签字,其中被告《自动出院协议书》勾选患者属于‘依据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而非自愿住院的患者,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判决书第7-8页)被告根据原告入院后状况准许其出院,其《自动出院协议书》勾选患者的性质虽与郑敏住院性质有所不符,但并不影响双方医疗服务合同的效力。”(以上两段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引文,二审法院判决书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项中进行了复述。)               
我方在一审、二审提交材料中已经明确指出:《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护理评估单》“入院原因”一栏写明“……家属感管理困难故收治入院。”(其中在一审提交的《徐汇开庭发言之二》第3页我和我父亲写道:“《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护理评估单》‘入院原因’写明我是‘因猜疑,冲动伤人2年,加重1天,总病称近4年,家属感管理困难故收治入院。’,此为虚假描述。送诊人贾飞老师非我家属,也无我监护人书面委托书,没有将我送医的资格。”),可见贾飞老师冒用我家属名义(并无我监护人委托书)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签订医疗服务合同,现一审、二审法院错误认定送医行为的实施者是“作为学校管理人的同济大学及作为治安管理人的沪东派出所”,而同济大学和沪东派出所与被送医者的“家属”毫无法律意义上的联系,则一审、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病历记录自相矛盾。
现一审、二审判决书承认“被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自动出院协议书》勾选患者属于‘依据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而非自愿住院的患者,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出院’”,但这并非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失误,因为如上所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护理评估单》“入院原因”一栏写明“……家属感管理困难故收治入院。”,则入院原因与出院原因相互呼应,表明从始至终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的确确是与贾飞老师恶意串通,故意允许贾飞老师冒充我家属将我送医。送医者贾飞老师并无我监护人委托书,也并非我家属(监护人)。综上所述,可充分表明2014816日至2014818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是违法胡乱收治我。


证明该案一审、二审判决属严重渎职、为枉法判决的更多事实和理由参见《徐汇开庭发言之二》(其中详述了本案贾飞老师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院应依法确认本案医疗服务合同无效的理由,等等。),以及一审、二审案卷卷宗中我和我父亲提交的其他材料以及所接受的法庭调查;以及本再审申请书及附件。


现一审、二审判决单方采纳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漏洞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但对明显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却未给出是否采纳的理由,胡乱判决,违背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综上,我和我父亲认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为伪造,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司法鉴定人员等案件相关人员未到庭质证),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我方合法权益。

现在此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望贵院批准。


(注:我和我父亲希望该案再审能够批准对我进行重新鉴定,故随本《再审申请书》我和我父亲一并提交《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重新鉴定申请相关材料[9]





此呈

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1] 2016831日法院赵法官来电询问我和我父亲是否接受调解的电话录音,以及次日我和我父亲商议后决定接受调解的电话录音;
[2] 20161012日我和我父亲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员冯老师电话录音;
[3]】《徐汇开庭发言之二》;
[4]201731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共1页。
[5]】(2017)沪03行终50号行政裁定书;共6+1=7页。
[6]】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送达回证。
(本《再审申请书》证据【1】至【6】同本案《民事上诉状》附件【1】至【6】);
[7]20175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共1页。
[8]】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共1页;
[9]本次申请再审一并提交的《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重新鉴定申请相关材料。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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