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月16日星期六

诉同济大学案行政诉讼监督申请及监督决定

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郑敏(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女,19911028日生,汉族,籍贯闽侯,家庭住址: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洋下村三股30号,联系方式:18817878255

申请人法定代理人:郑良平,男,1965929日生,汉族,籍贯闽侯,家庭住址: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洋下村三股30号,联系方式:13459462762


其他当事人:同济大学(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钟志华  联系电话:021-65982200  地址:上海市四平路1239号。



申请人因退学处理决定诉同济大学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529号行政判决。申请人于2017110日就本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7121日申请人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1129日作出的(2017)沪行申532号行政裁定书,但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九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向贵人民检察院提出行政诉讼监督申请。



请求事项

1、申请人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529号行政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行申532号行政裁定,请求贵人民检察院依法就上述裁判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行申532号行政裁定行政诉讼监督(监督撤销(2017)沪行申532号行政裁定)

2请求人民检察院监督本案再审,请求再审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529号行政判决,予以改判,判决同济大学赔偿本案对申请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并由同济大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因退学处理决定诉同济大学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529号行政判决。申请人于2017110日就本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7121日申请人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1129日作出的(2017)沪行申532号行政裁定,但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现向贵人民检察院提出行政诉讼监督申请。

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529号行政判决属枉法判决。

1)本案二审过程中申请人从未收到答辩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答辩状。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送达当事人。而在本案二审法院(2016)沪02行终529号行政判决书中第6页写明“被上诉人同济大学辩称,尊重原审判决撤销被诉退学处理决定,但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可表明二审过程中同济大学提交答辩,但一、二审法院并未就此事通知申请人。
2)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大量证据未经质证、部分证据系伪造;且一审、二审法院未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201698日,申请人至本案二审法院阅卷,查阅了一审法院案卷。发现案卷卷宗中某些同济大学提供证据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供给申请人,申请人也无法对其进行质证;且未提供给申请人的证据中的一些,以及一审过程中申请人收到的同济大学的部分证据申请人认为属于伪造(如:同济大学物理科学与工程学院休学审批大多数的字看不清,且学院休学审批的字迹和申请人邮寄给学院贾飞老师的休学申请表原件上手写的休学理由的字迹清晰度不一致,贾飞老师的审批“同意”一项上只写了2015年,没写几月几日,很可疑。有可能不是在休学申请表原件上审批的。)
申请人已经在上诉状及附件中详细阐明一审法院审理显失公正之处,且一审法院遗漏大量关键证据未经质证。故二审法院本应当组织开庭,对未经质证证据组织质证和法庭辩论,但二审法院却并未如此。在一审法院审理不公的情况下,二审并未予纠正。
故此,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书虽提及判决书所采纳事实已经审理查明,但申请人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法官并未查明事实而草率下了论断,也未在判决书中写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鉴定意见等证据申请人与同济大学之间有争议,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大量相关责任人即鉴定人、同济大学物理科学与工程学院考书健老师等从未到一审、二审法院与申请人当面质证,等等。)。以上违背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 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第六十二条 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3)一审、二审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在本案二审阶段,申请人在上诉状中表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同济大学对学生的退学处理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说明同济大学决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暂计180000元’未予支持不合法律规定;其判决‘驳回原告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申请人还在上诉状表明:“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 第三款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应判决同济大学赔偿相应损失,同济大学再据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相应责任。”申请人因同济大学作出《关于对郑敏同学作退学处理的决定》导致发生了车旅费、住宿费、医疗费、误工费以及如果按期毕业可能的收入,及相应精神损失等费用,理应由同济大学赔偿。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申请人在上诉状及附件中已经详细说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之处,二审法院理应在全面审查一审案卷、上诉状及附件后依据相关法律条款判决。但二审法院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申请人上诉,属于违法判决。
本案中,同济大学的错误退学决定显然造成了申请人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济大学理应赔偿。

二、申请人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于2017110日递交《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书》及附件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在《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书》中申请人详述了: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部分证据未经质证、部分证据系伪造;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有误;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且申请再审时,申请人提交了新证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在如此种种情况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没有指令或组织开庭再审,而是直接书面审查并作出裁定:
“郑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敏的再审申请。”
该裁定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申请人严重不公。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依据事实,结合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违反程序、违背事实法律,在没有实质审理且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公道何在?


综上,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九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向贵人民检察院提出行政诉讼监督申请,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呈 

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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