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月17日星期日

2018年7月9日上、下午分别提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三分院、二分院的新材料和说明








尊敬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您好!

我和我父亲于2018529日就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一案向贵院提出监督申请,近日接到贵院电话,通知我们201879日往贵院面谈。在此衷心感谢贵院对我们案件的支持!现我们补充以下事实:

我和我父亲于2018530日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阅并复印了部分本案一审案卷((2016)沪0109行初33号案卷),在其中发现了2016316日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提交的《答辩状》(以下简称《答辩状》)。但该案一审过程中我们从未收到这份《答辩状》(一审时我们只收到了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证据清单》及证据”,其中表格样式标题为“证据清单”的证据目录2页,具体证据内容45页,而没有收到《答辩状》。);且2018530日我和我父亲查阅案卷时,我们第一次见到这份《答辩状》,即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过程中我们皆不知晓该《答辩状》的存在和其中内容,《答辩状》答辩内容敷衍塞责、漏洞百出,但因我方之前一直未收到《答辩状》,以至于无法对《答辩状》的荒谬之处进行质问辩驳。现就该《答辩状》敷衍塞责、漏洞百出之处,我方作如下说明:
(一)
《答辩状》第2页写明:“经调查,违法行为人郑敏与被害人周苏玉素不相识,案发当日用嘴咬伤周苏玉的双手,校方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郑敏既往病史资料,反映郑敏于2014年被诊断为‘猜疑状态’并收治入院。故认为郑敏为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根据《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行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协助校方将郑敏送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选段中“校方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郑敏既往病史资料,反映郑敏于2014年被诊断为‘猜疑状态’并收治入院”,表明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2014816日依据所谓的(但其实并不存在的)我2014年被诊断为“猜疑状态”并被收治入院的病史,并根据《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协助校方将我送医,但这种辩解根本站不住脚,因为2014816日在我与周苏玉发生纠纷前,没有任何医院将我诊断为“猜疑状态”并将我收治入院。而既然我与周苏玉发生纠纷前没有任何我被诊断为“猜疑状态”并被收治入院的病史,那么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如何认定我为疑似精神疾病患者并将我送医?进一步可以合理推定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明知我非精神疾病患者,却依据了凭空捏造的病史将我违法送医,属于知法犯法。
(二)
《答辩状》第3页写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据此,不予处罚不属于行政处罚,不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故我局不制作不予处罚决定告知笔录合法合规。”
我方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又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应当进行复核。
现上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在沪公(文)()不罚决字20140010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决定对我不予行政处罚,并在沪公(文)()不罚决字﹝20140010号决定书“因违法行为人系精神病人,责令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一项上打钩,表明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认定我做出了违法行为,我可能受到行政处罚,但因为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认定我系精神病人使我免于处罚。我方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既然认定了我有违法事实,就本应事先告知我方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对我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我依法享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并未如此,还在《答辩状》中申明他们不制作不予处罚决定告知笔录合法合规。我方认为,因为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对我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违反了办案程序,因此沪公(文)()不罚决字20140010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成立。
(三)
《答辩状》第3页写明:“我局依法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送达违法嫌疑人郑敏,并无义务告知违法嫌疑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
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不仅未告知我方对于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精神鉴定我方拥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也未告知我方周苏玉的伤情结论。在2016525我方提交的《文保分局证据清单(案件卷宗)疑点》我方表明“送达给周苏玉、郑敏的文书是沪公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但郑敏未被告知拥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此外上海市公安局出具验伤通知书后,周苏玉经建工医院检验,得出伤情结论,结论通知未予以送达给郑敏(证据清单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郑敏或家人收到告知有重新鉴定权利的法律文书和关于周苏玉的伤情诊断)。
以上违背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修订)
第八十一条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重新鉴定。”
另外我方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有义务告知我方对于精神鉴定我方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对于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精神鉴定,我方被剥夺了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故该司法鉴定结论不应该被采纳。
(四)
《答辩状》第4-5页写明:“原告于201637日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我方认为,我方于2016225日提交起诉状与证据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但《答辩状》中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却声明我方起诉日期是201637日,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而即便以2016225日为我方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的日期,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要求法院以我方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法驳回我方诉讼请求的请求依然毫无根据,这一点我们在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提交材料中已有详细表述。

另,我方在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提交材料中还阐述了其他大量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违法悖理之处。

希望贵检察院对我们的案件予以支持!谢谢!

此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附件:2016316日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提交的《答辩状》。






           







尊敬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您好!                                                          

我和我父亲于2018528日就诉同济大学一案向贵院提出监督申请,近日接到贵院电话,通知我们201879日往贵院面谈。在此衷心感谢贵院对我们案件的支持!现我们补充以下事实:

我和我父亲于2016225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及证据起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该案一审驳回起诉、二审驳回上诉、再审驳回再审申请。我和我父亲于2018529日就该案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出监督申请。后我和我父亲于2018530日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阅并复印了部分该案一审案卷((2016)沪0109行初33号案卷),在其中发现了2016316日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提交的《答辩状》(以下简称《答辩状》)。但该案一审过程中我们从未收到这份《答辩状》(该案一审时我们只收到了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证据清单》及证据”,其中表格样式标题为“证据清单”的证据目录2页,具体证据内容45页,而没有收到《答辩状》。另,我和父亲在本案即诉同济大学案上诉状附件中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证据清单》”(目录2页,内容45页));且2018530日我和我父亲查阅案卷时,我们第一次见到这份《答辩状》,即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一审、二审、再审过程中我们皆不知晓该《答辩状》的存在和其中内容,《答辩状》答辩内容敷衍塞责、漏洞百出,但因我方之前一直未收到《答辩状》,以至于无法对《答辩状》的荒谬之处进行质问辩驳。现就该《答辩状》敷衍塞责、漏洞百出之处,我方作如下说明:
(一)
《答辩状》第2页写明:“经调查,违法行为人郑敏与被害人周苏玉素不相识,案发当日用嘴咬伤周苏玉的双手,校方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郑敏既往病史资料,反映郑敏于2014年被诊断为‘猜疑状态’并收治入院。故认为郑敏为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根据《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行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协助校方将郑敏送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选段中“校方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郑敏既往病史资料,反映郑敏于2014年被诊断为‘猜疑状态’并收治入院”,表明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2014816日依据所谓的(但其实并不存在的)我2014年被诊断为“猜疑状态”并被收治入院的病史,并根据《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协助同济大学将我送医,但这种辩解根本站不住脚,因为2014816日在我与周苏玉发生纠纷前,没有任何医院将我诊断为“猜疑状态”并将我收治入院。而既然我与周苏玉发生纠纷前没有任何我被诊断为“猜疑状态”并被收治入院的病史,那么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如何认定我为疑似精神疾病患者并将我送医?进一步可以合理推定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明知我非精神疾病患者,却依据了凭空捏造的病史将我违法送医,属于知法犯法。且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的答辩,是同济大学提供了这份不存在的病史(而这个病史既然不存在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本也不应当采纳),则同济大学相关人员有和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恶意串通之嫌。
(二)
《答辩状》第3页写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据此,不予处罚不属于行政处罚,不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故我局不制作不予处罚决定告知笔录合法合规。”
我方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又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应当进行复核。
现上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在沪公(文)()不罚决字20140010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决定对我不予行政处罚,并在沪公(文)()不罚决字﹝20140010号决定书“因违法行为人系精神病人,责令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一项上打钩,表明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认定我做出了违法行为,我可能受到行政处罚,但因为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认定我系精神病人使我免于处罚。我方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既然认定了我有违法事实,就本应事先告知我方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对我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我依法享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并未如此,还在《答辩状》中申明他们不制作不予处罚决定告知笔录合法合规。我方认为,因为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对我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违反了办案程序,因此沪公(文)()不罚决字20140010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成立。
(三)
《答辩状》第3页写明:“我局依法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送达违法嫌疑人郑敏,并无义务告知违法嫌疑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
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不仅未告知我方对于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精神鉴定我方拥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也未告知我方周苏玉的伤情结论。在2016525我方提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文保分局证据清单(案件卷宗)疑点》(参见本案即诉同济大学案上诉状附件“《文保分局证据清单(案件卷宗)疑点》”)我方表明“送达给周苏玉、郑敏的文书是沪公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但郑敏未被告知拥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此外上海市公安局出具验伤通知书后,周苏玉经建工医院检验,得出伤情结论,结论通知未予以送达给郑敏(证据清单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郑敏或家人收到告知有重新鉴定权利的法律文书和关于周苏玉的伤情诊断)。
以上违背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修订)
第八十一条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重新鉴定。”
另外我方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有义务告知我方对于精神鉴定我方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对于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精神鉴定,我方被剥夺了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故该司法鉴定结论不应该被采纳。
(四)
《答辩状》第4-5页写明:“原告于201637日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我方认为,我方于2016225日提交起诉状与证据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参见本案即诉同济大学案上诉状附件“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是201633日作出的。)),但《答辩状》中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却声明我方起诉日期是201637日,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而即便以2016225日为我方向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日期,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要求法院以我方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法驳回我方诉讼请求的请求依然毫无根据,这一点我们在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一案一审、二审、再审提交材料中有详细表述。

另,我方在本案即诉同济大学案一审、二审、再审提交材料中还阐述了其他大量同济大学违法悖理之处。

希望贵检察院对我们的案件予以支持!谢谢!

此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件:2016316日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提交的《答辩状》,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一审诉状及证据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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