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月17日星期日

2018年7月9日上、下午分别提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三分院、二分院的新材料和说明








尊敬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您好!

我和我父亲于2018529日就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一案向贵院提出监督申请,近日接到贵院电话,通知我们201879日往贵院面谈。在此衷心感谢贵院对我们案件的支持!现我们补充以下事实:

我和我父亲于2018530日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阅并复印了部分本案一审案卷((2016)沪0109行初33号案卷),在其中发现了2016316日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提交的《答辩状》(以下简称《答辩状》)。但该案一审过程中我们从未收到这份《答辩状》(一审时我们只收到了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证据清单》及证据”,其中表格样式标题为“证据清单”的证据目录2页,具体证据内容45页,而没有收到《答辩状》。);且2018530日我和我父亲查阅案卷时,我们第一次见到这份《答辩状》,即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过程中我们皆不知晓该《答辩状》的存在和其中内容,《答辩状》答辩内容敷衍塞责、漏洞百出,但因我方之前一直未收到《答辩状》,以至于无法对《答辩状》的荒谬之处进行质问辩驳。现就该《答辩状》敷衍塞责、漏洞百出之处,我方作如下说明:
(一)
《答辩状》第2页写明:“经调查,违法行为人郑敏与被害人周苏玉素不相识,案发当日用嘴咬伤周苏玉的双手,校方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郑敏既往病史资料,反映郑敏于2014年被诊断为‘猜疑状态’并收治入院。故认为郑敏为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根据《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行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协助校方将郑敏送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选段中“校方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郑敏既往病史资料,反映郑敏于2014年被诊断为‘猜疑状态’并收治入院”,表明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2014816日依据所谓的(但其实并不存在的)我2014年被诊断为“猜疑状态”并被收治入院的病史,并根据《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协助校方将我送医,但这种辩解根本站不住脚,因为2014816日在我与周苏玉发生纠纷前,没有任何医院将我诊断为“猜疑状态”并将我收治入院。而既然我与周苏玉发生纠纷前没有任何我被诊断为“猜疑状态”并被收治入院的病史,那么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如何认定我为疑似精神疾病患者并将我送医?进一步可以合理推定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明知我非精神疾病患者,却依据了凭空捏造的病史将我违法送医,属于知法犯法。
(二)
《答辩状》第3页写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据此,不予处罚不属于行政处罚,不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故我局不制作不予处罚决定告知笔录合法合规。”
我方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又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应当进行复核。
现上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在沪公(文)()不罚决字20140010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决定对我不予行政处罚,并在沪公(文)()不罚决字﹝20140010号决定书“因违法行为人系精神病人,责令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一项上打钩,表明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认定我做出了违法行为,我可能受到行政处罚,但因为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认定我系精神病人使我免于处罚。我方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既然认定了我有违法事实,就本应事先告知我方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对我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我依法享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并未如此,还在《答辩状》中申明他们不制作不予处罚决定告知笔录合法合规。我方认为,因为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对我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违反了办案程序,因此沪公(文)()不罚决字20140010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成立。
(三)
《答辩状》第3页写明:“我局依法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送达违法嫌疑人郑敏,并无义务告知违法嫌疑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
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不仅未告知我方对于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精神鉴定我方拥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也未告知我方周苏玉的伤情结论。在2016525我方提交的《文保分局证据清单(案件卷宗)疑点》我方表明“送达给周苏玉、郑敏的文书是沪公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但郑敏未被告知拥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此外上海市公安局出具验伤通知书后,周苏玉经建工医院检验,得出伤情结论,结论通知未予以送达给郑敏(证据清单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郑敏或家人收到告知有重新鉴定权利的法律文书和关于周苏玉的伤情诊断)。
以上违背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修订)
第八十一条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重新鉴定。”
另外我方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有义务告知我方对于精神鉴定我方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对于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精神鉴定,我方被剥夺了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故该司法鉴定结论不应该被采纳。
(四)
《答辩状》第4-5页写明:“原告于201637日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我方认为,我方于2016225日提交起诉状与证据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但《答辩状》中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却声明我方起诉日期是201637日,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而即便以2016225日为我方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的日期,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要求法院以我方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法驳回我方诉讼请求的请求依然毫无根据,这一点我们在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提交材料中已有详细表述。

另,我方在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提交材料中还阐述了其他大量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违法悖理之处。

希望贵检察院对我们的案件予以支持!谢谢!

此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附件:2016316日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提交的《答辩状》。






           







尊敬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您好!                                                          

我和我父亲于2018528日就诉同济大学一案向贵院提出监督申请,近日接到贵院电话,通知我们201879日往贵院面谈。在此衷心感谢贵院对我们案件的支持!现我们补充以下事实:

我和我父亲于2016225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及证据起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该案一审驳回起诉、二审驳回上诉、再审驳回再审申请。我和我父亲于2018529日就该案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出监督申请。后我和我父亲于2018530日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阅并复印了部分该案一审案卷((2016)沪0109行初33号案卷),在其中发现了2016316日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提交的《答辩状》(以下简称《答辩状》)。但该案一审过程中我们从未收到这份《答辩状》(该案一审时我们只收到了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证据清单》及证据”,其中表格样式标题为“证据清单”的证据目录2页,具体证据内容45页,而没有收到《答辩状》。另,我和父亲在本案即诉同济大学案上诉状附件中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证据清单》”(目录2页,内容45页));且2018530日我和我父亲查阅案卷时,我们第一次见到这份《答辩状》,即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一审、二审、再审过程中我们皆不知晓该《答辩状》的存在和其中内容,《答辩状》答辩内容敷衍塞责、漏洞百出,但因我方之前一直未收到《答辩状》,以至于无法对《答辩状》的荒谬之处进行质问辩驳。现就该《答辩状》敷衍塞责、漏洞百出之处,我方作如下说明:
(一)
《答辩状》第2页写明:“经调查,违法行为人郑敏与被害人周苏玉素不相识,案发当日用嘴咬伤周苏玉的双手,校方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郑敏既往病史资料,反映郑敏于2014年被诊断为‘猜疑状态’并收治入院。故认为郑敏为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根据《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行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协助校方将郑敏送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选段中“校方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郑敏既往病史资料,反映郑敏于2014年被诊断为‘猜疑状态’并收治入院”,表明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2014816日依据所谓的(但其实并不存在的)我2014年被诊断为“猜疑状态”并被收治入院的病史,并根据《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协助同济大学将我送医,但这种辩解根本站不住脚,因为2014816日在我与周苏玉发生纠纷前,没有任何医院将我诊断为“猜疑状态”并将我收治入院。而既然我与周苏玉发生纠纷前没有任何我被诊断为“猜疑状态”并被收治入院的病史,那么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如何认定我为疑似精神疾病患者并将我送医?进一步可以合理推定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明知我非精神疾病患者,却依据了凭空捏造的病史将我违法送医,属于知法犯法。且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的答辩,是同济大学提供了这份不存在的病史(而这个病史既然不存在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本也不应当采纳),则同济大学相关人员有和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恶意串通之嫌。
(二)
《答辩状》第3页写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据此,不予处罚不属于行政处罚,不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故我局不制作不予处罚决定告知笔录合法合规。”
我方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又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应当进行复核。
现上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在沪公(文)()不罚决字20140010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决定对我不予行政处罚,并在沪公(文)()不罚决字﹝20140010号决定书“因违法行为人系精神病人,责令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一项上打钩,表明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认定我做出了违法行为,我可能受到行政处罚,但因为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认定我系精神病人使我免于处罚。我方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既然认定了我有违法事实,就本应事先告知我方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对我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我依法享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并未如此,还在《答辩状》中申明他们不制作不予处罚决定告知笔录合法合规。我方认为,因为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对我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违反了办案程序,因此沪公(文)()不罚决字20140010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成立。
(三)
《答辩状》第3页写明:“我局依法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送达违法嫌疑人郑敏,并无义务告知违法嫌疑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
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不仅未告知我方对于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精神鉴定我方拥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也未告知我方周苏玉的伤情结论。在2016525我方提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文保分局证据清单(案件卷宗)疑点》(参见本案即诉同济大学案上诉状附件“《文保分局证据清单(案件卷宗)疑点》”)我方表明“送达给周苏玉、郑敏的文书是沪公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但郑敏未被告知拥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此外上海市公安局出具验伤通知书后,周苏玉经建工医院检验,得出伤情结论,结论通知未予以送达给郑敏(证据清单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郑敏或家人收到告知有重新鉴定权利的法律文书和关于周苏玉的伤情诊断)。
以上违背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修订)
第八十一条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重新鉴定。”
另外我方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有义务告知我方对于精神鉴定我方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对于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精神鉴定,我方被剥夺了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故该司法鉴定结论不应该被采纳。
(四)
《答辩状》第4-5页写明:“原告于201637日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我方认为,我方于2016225日提交起诉状与证据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参见本案即诉同济大学案上诉状附件“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是201633日作出的。)),但《答辩状》中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却声明我方起诉日期是201637日,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而即便以2016225日为我方向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日期,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要求法院以我方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法驳回我方诉讼请求的请求依然毫无根据,这一点我们在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一案一审、二审、再审提交材料中有详细表述。

另,我方在本案即诉同济大学案一审、二审、再审提交材料中还阐述了其他大量同济大学违法悖理之处。

希望贵检察院对我们的案件予以支持!谢谢!

此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件:2016316日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提交的《答辩状》,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一审诉状及证据收据





           

2019年2月16日星期六

2018年12月收到文保分局案监督决定(不支持监督申请)后,当月寄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邮件就诉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案提出了民事能力鉴定申请,次月2019年1月收到高院民事裁定(见前描述),就该民事裁定将申请民事监督




诉文保分局案行政诉讼监督申请及监督决定

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郑敏(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女,19911028日生,汉族,籍贯闽侯,家庭住址: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洋下村三股30号,联系方式:18817878255

申请人法定代理人:郑良平,男,1965929日生,汉族,籍贯闽侯,家庭住址: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洋下村三股30号,联系方式:13459462762


其他当事人: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联系电话:021-22027732  地址:上海市中山北一路801号;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8号。

其他当事人:周苏玉(原审第三人),女,1994614日出生,布依族,住上海市四平路1239号。



申请人因行政处罚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行初33号行政裁定、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3行终50号行政裁定。申请人201821日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126日作出的(2017)沪行申728号行政裁定书,但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九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向贵人民检察院提出行政诉讼监督申请。



请求事项

1、申请人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行初33号行政裁定、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3行终50号行政裁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行申728号行政裁定,请求贵人民检察院依法就上述裁判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行申728号行政裁定行政诉讼监督(监督撤销(2017)沪行申728号行政裁定);

2、请求人民检察院监督本案再审,请求再审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行初33号行政裁定、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3行终50号行政裁定,予以改判,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因行政处罚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行初33号行政裁定、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3行终50号行政裁定。申请人201821日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126日作出的(2017)沪行申728号行政裁定书,但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现向贵人民检察院提出行政诉讼监督申请。

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行初33号行政裁定、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3行终50号行政裁定属枉法裁定。

1)本案二审过程中申请人从未收到答辩状。
二审裁定中写明(该段引文见二审裁定第5页)“被上诉人文保公安分局辩称:由于上诉人的监护人明确在电话中表示其不愿至被上诉人处签收被诉处罚决定,并称其与上诉人均不在上海又不在户籍地,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使用当面送达或者邮寄送达方式向上诉人送达被诉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采用公告送达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有据。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可表明二审过程中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提交答辩,但一、二审法院并未就此事通知申请人。法院此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答辩状。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送达当事人。
即便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如此答辩,申请人在本案一审、二审过程已说明了申请人起诉在诉讼时效内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二审法院不予采纳申请人事实理由,胡乱裁定,裁定结果毫无依据。其中,对本案起诉在诉讼时效内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监督申请书》还将再作详细阐述。
2本案起诉在诉讼时效内的法律事实显而易见。
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申请)中一再申明:
1)……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为黄浦区人民法院,与公告告知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为虹口区人民法院不一致,二者有伪造之嫌;
2)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定程序;
3)公告粘贴地点为郑敏在校居住寝室同济大学西南三楼403寝室、同济大学保卫处公告栏,但当时学院并不让郑敏入校学习,公告采取了并不利于郑敏知晓的方式。

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②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五条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 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 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 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 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③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26条: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的情况。

④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三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违法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三十三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⑤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沪府办发〔201025号)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制作行政执法法律文书,使其内容合法、客观,格式规范。
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一般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

综上,20141117日,在被送达人(郑敏或郑敏父亲)离开上海,身处异地,与办案机构地理距离相隔遥远的情况下民警要求被送达人前往上海签字本来就不妥当,被送达人有权拒绝亲自前往上海,避免不必要开支。(更何况起诉状已提及,由于20141020日,办案民警通知郑敏父女前往上海取告知笔录(最后警方没有给),几日后郑敏父女从外地前往派出所配合调查,花销很大。)
民警在与被送达人沟通后不便采取直接送达,则应采取邮寄送达方式。沪东派出所民警邮寄送达鉴定意见书时填写的送达地址是被送达人的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此后询问被送达人是否收到,被送达人告知收到但不服,说明被送达人配合文书送达环节,邮寄送达并无困难之处。
虽然被送达人在电话中提及当时不在原居住地,但沪东派出所民警相关调查仅此一次,同时也不能说明在此情况下不予处罚决定书邮寄给被送达人被送达人不会收到。民警从未邮寄过不予处罚决定书,并未发生过邮寄送达不成功的事实,更无从谈起邮寄送达被送达人不予收受采取留置送达的事实。
民警与被送达人常电话联系,不符合‘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的情况,若需证明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合理的做法是:
1.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以特别程序作出宣告公民失踪的生效判决书。
2.由当事人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
3.村(居)委会出具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主张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应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对方当事人确已离开住所、不知下落、他人无法代收或转交法律文书。
但警方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明。
在此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实属怪诞。唯一的可能性是民警由于种种原因有心剥夺被送达人行政复议、诉讼权利。

另外前文提及,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沪府办发〔201025号) 第十八条;起诉状曾提及,20159月警方告知郑敏父女不签字不能拿法律文书,在郑敏父女未收到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要求签字,不合理,正确做法应当是送达法律文书后,要求被送达人签字;若被送达人不签字,注明拒签;当事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郑敏父女则并未不接受文书,而是多次索要文书)。
(以上引文引自本案一审提交的《文保分局证据清单(案件卷宗)疑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20155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即便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和法院欲以2015910日申请人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处(但2015910日申请人并未收到被诉处罚决定,且当日申请人法定代理人遭受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民警威吓、推搡;申请人认为收到处理决定日期应为本案起诉后申请人一审时收到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的“《证据清单》及证据”之日,因为“《证据清单》及证据”中含被诉处罚决定。)作为申请人收到被诉处罚决定的时间,申请人起诉也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因为申请人收到被诉处罚决定之日在201551日之后,则显然对于被诉处罚决定,20155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又,如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一审裁定载明一审裁定第4原告在事发不久即离沪,与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唯一的联系方式是手机通话,从未告知过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确切的实际居住地”(一审裁定第5页)监护人只表示会自行来取,但未明确具体时间,并以当时已离沪,也未回户籍所在地为由拒绝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邮寄送达”;二审裁定载明“(二审裁定第5页)根据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事发后不久即离沪,与相关部门唯一的联系方式是手机通话,且从未告知过被上诉人确切的实际居住地。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后,被上诉人当日即致电上诉人,告知处罚内容并通知其签收文书。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表示会自行来取,但未明确具体时间,且也向被上诉人表示其并未回原籍。”。其中,一审、二审裁定载明的“监护人只/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表示会自行来取,但未明确具体时间”表明:受送达人并未指定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处接受送达的期间,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也没有指定受送达人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处接受送达的具体期间并与受送达人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邮寄送达。而虽受送达人拒绝邮寄送达,并不消除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邮寄送达被送达人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一、二审裁定所载明的(一审裁定第5页、二审裁定第3页)无法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说法并不成立。且虽申请人及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未回户籍所在地,未提供彼时经常居住地具体地址,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又据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提供的答辩“《证据清单》及证据”第7183444页,即申请人询问笔录首页、申请人法定代理人询问笔录首页、送达申请人家人的鉴定意见送达回执、申请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可表明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掌握申请人和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则在此种情况下,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寄回申请人户籍地。
另,本案一审起诉状中申请人写明:“时隔一年,20159月郑敏到校办理复学,考书健老师告知郑敏未结案,并表示签了字就可以结案了否则政审不过关,并威胁说若复议郑敏若精神正常就要拘留并取消复学资格等”,用以证明该引文内容的是本案一审起诉状证据第[16]项“考书健老师电话录音(申请人一审时提交了含该录音的光盘)。可见该案在20159月还未结案。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司法鉴定是接受了申请人所在学校人士建议(详见《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第一页),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所谓的公告送达又是在申请人学校进行的,则考书健老师能够对案件进程了如指掌也不足为奇,但考书健老师急于让申请人及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签字结案,一方面说明案未结,另一方面说明该案可能另有隐情。也可说明公告送达可能是子虚乌有之事,不然何须再签字结案呢?即便有公告送达一事也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故本案一审、二审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驳回上诉于理于法无据。
3)本案一审、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大量证据未经质证、部分证据疑系伪造,且一审、二审法院未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一审、二审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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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2016525日质证笔录载明“告知:今天原、被告就各自的证据发表了意见,本院也已告知第三人前来参与质证,但第三人来电告知本院其今天不到法院,事情过去很长时间,具体意见以她在被告处所作笔录为准”
一审法院裁定写明(该段引文见一审裁定第2页)“第三人未作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则一审、二审法院对于第三人周苏玉主张的事实本应不予以认定。
申请人201697日提交虹口区人民法院的书面材料详细地对质证不公之处予以说明,又补充提交了其它证据(未齐备,于2016928日邮寄补齐,含《公证书》),但之后虹口区人民法院亦并未依法对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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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201697日,申请人被告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重新鉴定。
2016928日申请人邮寄给虹口区人民法院的书面材料中,申请人写明201697日与您面谈时,您告知我们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重新鉴定申请,并记入了笔录。我们在笔录中提及,将坚持申请司法鉴定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是由于:第三人周苏玉及案件相关人员恶意不参与送鉴材料质证并提供原先的许多伪证,被告代理人恶意排除我方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质证过程草率且显失公正;而即便如此,法院委托鉴定组织送鉴材料过程中,本可以根据起诉状、《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案件当事人质证情况等,先行查明有关事实,再将查明的事实送交鉴定机构鉴定,但法院却显然并未如此,等原因直接造成的。这在我们201697日给您的书面材料中有更详细的说明。且尽管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重新鉴定,亦不能表明原鉴定有证据效力。原鉴定采纳了大量伪证,不应采纳。我们在起诉状,《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有对该鉴定严重失实的详细说明”
申请人于2017213日邮寄《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附件给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申请人始终未得答复。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 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七十二条 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一审、二审法院在皆未对该司法鉴定组织质证,也未批准申请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却皆采纳了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结论,且未给出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二审违法采纳了大量不实、无证据效力或涉嫌伪造的证据,又没有给出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案件事实认定严重错误。
4)一审、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申请人在一审、二审提交了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2016310日提交)、一审法院要求补充的鉴定材料、《文保分局证据清单(案件卷宗)疑点》、201697日书面材料及附件、2016928日书面材料及附件(邮寄给一审法院),《行政裁定上诉状》及附件、《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附件2017213日提交;一审法院未批准重新鉴定,再次向二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详细说明了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对申请人行政处理决定在事实认定和办理程序上都存在严重错误,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证据、质证意见漏洞百出。具体亦可参见本案一审、二审案卷卷宗(但申请人至今未查阅过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案卷。)。二审法院理应在全面审查一审案卷、上诉状及附件后依据相关法律条款判决。
一审法院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其中一审法院显然不认可申请人收到被诉处罚决定是在201551日之后的事实,而是认可了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疑似伪造的公告,故法院在错误的事实认定上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法院此举申请人不予认同。)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申请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上诉,亦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二审裁定属于违法裁定。

二、申请人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于201747日递交《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书》及附件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在《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书》中申请人详述了:一审、二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部分证据未经质证、部分证据疑系伪造;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有误;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在如此种种情况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没有指令或组织开庭再审,而是直接书面审查并作出裁定:
“郑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敏的再审申请。”
该裁定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申请人严重不公。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依据事实,结合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违反程序、违背事实法律,在没有实质审理且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公道何在?


综上,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九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向贵人民检察院提出行政诉讼监督申请,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呈 

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