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乱……
2016年10月15日邮寄给徐汇区人民法院的信
尊敬的徐汇区人民法院:
您好!
2016年6月4日,我们将起诉状首页诉讼请求作了修改后重新打印了两份,并邮寄给了邓瑛法官。
2016年7月20日,我们联系邓瑛法官,被告知我们的材料已经转交给他人审查立案可行性。2016年8月9日,再次拨打邓瑛法官电话,被告知邓瑛法官出差了。
2016年8月31日法院赵法官来电询问我方是否接受调解。我和父亲商议后决定接受调解。
2016年9月7日下午,我们按时前往法院接受调解,刚与被告方调解当事人见面,他就声明“我们院方一点错误都没有”,又屡屡在我们发言、讨论时打断我们,且态度极为不敬。调解过程中,调解员提出让双方调解当事人进行调解质证,质证时调解员要求我方出示起诉状证据原件。在查看原件后,调解员提出我方必须上缴所有起诉状证据原件,后解释说交原件是供医疗事故鉴定使用,而复印件不行,我父亲为此与调解员发生争执。后我们被告知医疗事故鉴定将由我方预缴鉴定费用。被告方调解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还声称“什么调解,才不想调解呢。”直到最后调解员让我们查看调解笔录,我们想要修改笔录上表述有误之处,却被调解员制止,她提出我们可以指出要修改的部分,她们修改后重新打印一份笔录。修改笔录过程中,我们对法院给出的调解案由“医疗损害纠纷”有异议,希望能够改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知案由不能变更,但不向我们释明其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轻视弱势群体。最后,我们提出对方调解当事人调解毫无诚意,调解员又不告知我方调解案由定性为“医疗损害纠纷”而不能变更的原因。最后我们提出坚持诉讼,调解以失败告终。
2016年9月8日,我们询问法院赵法官调解未成功之后应该怎样办,被告知应当找当天的调解员冯芳芳(音近)老师了解情况。
之后我们多次拨打法院电话,但都被告知冯老师不在。
2016年10月12日,我们联系上了冯老师,询问了调解不成功后后续将如何处理,冯老师告知“等通知”后重重地挂了电话,之后多次拨打都无人接听。
贵院接案法官接受诉状后本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但直到数月后才有人询问我方是否接受调解(4月首次递交起诉状,8月末通知调解事宜),拖延时间,视我们的合法权益如草芥,如此种种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我方诚心接受调解却被百般刁难,造成调解失败。且我方千里迢迢,为此事来回奔波,至今还未收到立案通知书。现我们要求尽快将此案转入诉讼程序,不要给已经伤痕累累的我们造成更大的伤害。
谢谢!
此致
敬礼!
年 月 日
2016年11月1日邮寄给徐汇区人民法院的信
尊敬的徐汇区人民法院陈法官:
您好!
我是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民事案件当事人郑敏法定代理人郑良平。
2016年10月26日,我和我女儿至徐汇区人民法院与您面谈,面谈记入了法院谈话笔录。
您在当日面谈时询问我女儿是否需要接受诉讼行为能力鉴定,而我和我女儿在起诉状和2016年10月26日与您的谈话中提及:2014年9月份我女儿接受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委托鉴定方是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幻听,但我们对该鉴定有异议;谈话中您还询问我和我女儿就本案所涉的事件有没有其他诉讼案件,我和我女儿便将所涉诉讼案件告诉您了(即(2015)杨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2016)沪02行终529号行政判决、(2016)沪0109行初33号行政裁定)。
现在我认为不需要对我女儿的诉讼能力做鉴定,且我和我女儿会在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的案件中坚持申请重新司法鉴定(该案(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一审过程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我们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是由于:第三人周苏玉及该案件相关人员恶意不参与送鉴材料质证并提供原先的许多伪证,该案被告代理人恶意排除我方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质证过程草率且显失公正;而即便如此,虹口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组织送鉴材料过程中,本可以根据该案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起诉状、《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及该案当事人质证情况等,先行查明有关事实,再将查明的事实送交鉴定机构鉴定,但虹口区人民法院却显然并未如此,等原因直接造成的。且尽管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重新鉴定,亦不能表明原鉴定有证据效力。原鉴定采纳了大量伪证,不应采纳。我们在该案提交的起诉状、《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有对该鉴定严重失实的详细说明。现我们在虹口区人民法院未成功重新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卷宗。但我们还将继续向中级人民法院乃至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本案诉讼中因为我方和被告方证据中也涉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我和我女儿向您提交《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作为此书面材料附件之一,以书面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我和我女儿接受了徐汇区人民法院建议并于2016年9月7日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我和我女儿补充提交了一份我女儿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8日被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非法收治期间的住院病历(共30页,非完整病历,且在调解质证时已经过调解员和对方当事人核对原件(原始病历在被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处,此处“原件”意指我们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复印并加盖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复印章的病历))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疑点说明(非完整病历)》,但不知调解员是否已经转交给您,故在此我们补充提交我女儿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住院病历(共30页,非完整病历)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疑点说明(非完整病历)》二份给您。
另,我女儿所在同济大学依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公正的判决(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同济大学作出的同济教〔2015〕183号《关于对郑敏同学作退学处理的决定》;二、驳回原告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和我女儿认为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且对判决第二项不服,提出上诉。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5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已恢复我女儿学籍。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即(2016)沪0109行初33号行政裁定书,我和我女儿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10月24日对该裁定提起上诉)违法采纳了导致我女儿“被精神病”的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同济大学依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对我们下发了于法不公、于理不通的复查通知书。2016年10月25日,我和我女儿按复查通知书要求,由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分院张立勤医生陪同,携带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及所有相关就诊记录到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请专业医生对我女儿进行复查。专业医生审阅我们携带的医学材料后,因为医学材料中含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我们告知张立勤医生和专业医生我们在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的案件中提出对该司法鉴定不予认同,申请重新司法鉴定但最后未被受理;且我们对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不服,已提出上诉,将继续申请重新司法鉴定等等),专业医生告知我们和张立勤医生,在涉及司法程序的情况下,应当申请鉴定,请医院医生诊断的做法不妥当。因此当天专业医生没有对我女儿复查(我们赞同该专业医生的意见)。专业医生将应该对我女儿进行鉴定的建议写在纸上并交付张立勤医生。至今我女儿无法入校学习,被剥夺受教育权。
现随此书面材料我们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一份【附件一】、所有与本案所涉的事件有关的其他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复印件((2015)杨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书、(2016)沪02行终529号行政判决书、(2016)沪0109行初33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附件二】、《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附件三】、本案原告郑敏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住院病历(共30页,非完整病历)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疑点说明(非完整病历)》各二份【附件四】、《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二份【附件五】、同济大学复查通知书二份【附件六】寄送给您,请查收。谢谢您!
致
礼!
附件:
一、《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一份;
二、(2015)杨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书、(2016)沪02行终529号行政判决书、(2016)沪0109行初33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三、《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共6页,一份;
四、本案原告郑敏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住院病历(共30页,非完整病历)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疑点说明(非完整病历)》(共3页),各二份;
五、《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二份;
六、同济大学复查通知书,二份。
注:邮寄二份的附件,请您交给被告一份,谢谢您。
年 月 日
2016年11月8日邮寄给徐汇区人民法院的信
尊敬的徐汇区人民法院陈法官:
您好!
我是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民事案件当事人郑敏。
2016年11月4日,我和父亲收到(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开庭传票写明(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民事案件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我和父亲认为并不妥当,现在此书面材料中希望陈法官您变更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或“确认医疗服务合同无效纠纷”。
理由如下:
一、
(1)
2016年10月15日,
我和父亲邮寄给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封书信【一】,希望徐汇区人民法院就我诉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案件尽快立案。该书信提及了经本院邓瑛法官2016年5月31日电话释明后,我和父亲对本案起诉状诉讼请求进行了修改:
“……
2016年6月4日,我们将起诉状首页诉讼请求作了修改后重新打印了两份,并邮寄给了邓瑛法官。
我和父亲之前未经修改的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法院判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非法收治,同济大学物理科学与工程学院(下简称学院)贾飞老师、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沪东派出所民警非法送医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望法院明断。”
经法官释明后我们将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修改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原告做精神检查并错诊、收治原告入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有关规定、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及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暂计15284.84元(详见赔偿清单)。”
但在2016年6月16日我和父亲与邓瑛法官会面时,我和父亲按照邓瑛法官的要求将修改后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请求划掉了(否则她不帮忙我们立案),且划掉该请求后邓瑛法官又要求我们将改后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原告做精神检查并错诊、收治原告入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有关规定、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及相关规定。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暂计15284.84元(详见赔偿清单)。”改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暂计15284.84元(详见赔偿清单)。”,被我们拒绝后,她又要求改为“因被告给原告做精神检查并错诊、收治原告入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有关规定、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及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暂计15284.84元(详见赔偿清单)。”,又被我们拒绝,在此情况下,发生了上文引文中所述的“邓瑛法官还以笔录形式告知我们若干事项,告知事项大意为:法官已告知我们起诉状诉讼请求不合要求,若不按要求修改诉讼请求,坚持诉讼将承担可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我父亲阅读后签了字。”的事实。
(2)
上文提及的修改后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涉及的《赔偿清单(暂计)》为:
“
赔偿清单(暂计)
|
序号
|
项目
|
价格(元)
|
备注
|
|
1
|
医疗费
|
1586.34
|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
|
|
2
|
检查费
|
248.5
|
其它医院
|
|
3
|
交通费
|
2400
|
至2016年5月
|
|
4
|
住宿费
|
2000
|
同上
|
|
5
|
误工费
|
2000
|
同上
|
|
6
|
精神损失费
|
2000
|
|
|
7
|
诉讼花费
|
5000
|
饮食、诉讼费等
|
|
8
|
复印材料
|
50
|
|
|
|
合计
|
15284.84
|
|
”
(3)
本案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写明:
“……
二、学院贾飞老师和沪东派出所民警在明知郑敏无精神疾病,在郑敏及监护人反对的情况下对郑敏实施了送往精神疾病医院就医的违法行为
郑敏在派出所被饿了两顿后、在郑敏及监护人强烈反对下,郑敏被学院贾飞老师和民警送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
2014年8月18日郑敏父亲带郑敏出院时询问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生是否有病历,被告知郑敏住院2天恰逢双休日,没有问诊故无病历;贾飞老师、民警亦对郑敏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诊断、住院留有病历资料之事知情不告。
直到2015年12月25日郑敏父女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复印了病历。拿到病历[3]后对病历中陪诊人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上违法签字承诺、医生违反程序收治并胡乱诊断种种乱象惊异不已。
1.病历中就诊者个人信息为贾飞老师代写,“地址与电话”栏填写为“13636697437”,为贾飞老师手机号;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上“陪诊人承诺自己系患者的法定监护人/具有监护人的书面授权,已经悉获以上全部告知,并愿承担监护人的责任”款项下,贾飞老师在未获取郑敏监护人书面委托授权监护资格的情况下在“陪诊者签名”一栏签署“贾飞”、“与患者关系”一栏签署“师生”,接诊医生未加以核实陪诊人监护资格便同意对郑敏问诊;
病历中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记录单写明陪诊人为“民警及学校老师”
以上表明非法送医的行为实施者确为贾飞老师和沪东派出所民警。
2.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官网提供的“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须知”文件[4]中第6条“办理入院手续需出示以下证件和文件”第4点“已经在门诊签署完备的相关入院通知书和知情同意书。”而郑敏2015年12月25日复印了所有病历,病历中无相关入院通知书和知情同意书,故收郑敏住院违反医院入院程序;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由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郑敏被违法错诊为“猜疑状态”,入院手续不齐备,不应对郑敏实施住院治疗。贾飞老师、民警、医院医生皆未告知郑敏和郑敏父亲医院已经对郑敏作出明确诊断(住院前郑敏接受抽血、心电图检查,并被告知检查结果为自己有早搏问题。郑敏父亲领郑敏出院时有位好心医生交待郑敏父亲要带郑敏去大医院内科检查内病,给了郑敏父亲检验报告单,指出要检查的内容。后缴纳费用1580元,收费医生说出给郑敏做过心电图,心电图被公安和老师带回,无法交给我们。郑敏父女遵医嘱到医院复诊,内脏检查结论为“内病无”;心脏方面为窦性心律、室性早搏三联率,医生说此病与周围环境有关(不宜受刺激、惊吓,睡眠不好等)。贾老师、派出所民警明知郑敏检查出早搏之病还将郑敏强制住院,并强迫郑敏注射、服用精神类药物,事后又将心电图拿走不交给郑敏监护人,不顾郑敏的生命健康,隐匿郑敏的真实病情)、郑敏父女有权要求重新诊断,以至于郑敏难以维权。
……”
(4)
2016年11月1日,我和父亲邮寄给您一封书信及相关附件,书信提及:
“我和父亲接受了徐汇区人民法院建议并于2016年9月7日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我和父亲补充提交了一份我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8日被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非法收治期间的住院病历(共30页,非完整病历,且在调解质证时已经过调解员和对方当事人核对原件(原始病历在被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处,此处“原件”意指我们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复印并加盖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复印章的病历))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疑点说明(非完整病历)》,但不知调解员是否已经转交给您,故在此我们补充提交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住院病历(共30页,非完整病历)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疑点说明(非完整病历)》二份给您。”
因在上文第(3)点引用的本案起诉状“事实与理由”段落中第2点写明了“……郑敏2015年12月25日复印了所有病历,病历中无相关入院通知书和知情同意书,故收郑敏住院违反医院入院程序……”,且在2016年11月1日邮寄给您的书信所附附件三《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有相关描述。而同日(2016年11月1日)邮寄您的书信附件四“本案原告郑敏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住院病历(共30页,非完整病历)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疑点说明(非完整病历)》(共3页),各二份”中却提供了相关入院通知书和知情同意书等病历资料,对此我和父亲说明如下:
2015年12月25日我和父亲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向医生提出复印病历请求时,接待医生出示给我们的是电子病历,故我们要求复印了所有电子病历后,以为可复印病历只有电子病历。而电子病历中并无相关入院通知书和知情同意书等。后因我父亲匆忙地为我办理出院手续的时候,曾被迫签署了多张医院文件,复印得到病历却没有这些文件,我父亲感到奇怪。每次从异地到上海我们花销大、时间紧,在多个信访部门、法院等单位间往来奔波,因此想要追究病历是否遗漏的事情就一直耽搁着。直到2016年6月17日我们又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询问能否查看出院手续,该院医生拿出了装订成册的病历本,我们提出了全部复印的请求。因为病历页数较多,医师复印时可能有所疏忽,回家后我们整理复印的病历,发现病历还有遗漏,但已经接近完整。这次复印的病历含相关入院通知书和知情同意书等资料。
故本案起诉状和《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与以上事实不符的地方,望您以我和父亲2016年6月17日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复印到了相关入院通知书和知情同意书等病历资料的事实为准。
又,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疑点说明(非完整病历)》中,我和父亲对2016年6月17日复印到的病历中违法背理之处做了必要的说明,且可表明:同济大学物理科学与工程学院贾飞老师与沪东派出所民警一道将我送被告处,并由贾飞老师违法、违规签署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须知》等文件,致使我被迫接受诊断、被强迫住院;被告又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医院内部管理规定对该送医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制止违法送医行为的发生。
(5)
2016年3月3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就我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立案,后我们拿到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答辩材料“《证据清单》及证据”【二】。该案(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中我和父亲对《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书面申请重新司法鉴定。2016年5月25日,该案组织送鉴材料质证,质证过程记入了法院笔录,期间我和父亲提交了《文保分局证据清单(案件卷宗)疑点》【三】,其中对“《证据清单》及证据”的重重疑点做了说明。后因为送鉴材料质证显失公正等原因,重新鉴定申请未被鉴定机构受理,这一点在2016年11月1日寄送给您的书信及附件中有更详细的说明。在本案((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民事案件)起诉状中,我和父亲对我在沪东派出所的治安案件也做了一定说明,再根据“《证据清单》及证据”和《文保分局证据清单(案件卷宗)疑点》,可见我在沪东派出所的案件的确属于正当防卫,且我日常生活中意识正常,贾飞老师和沪东派出所民警将我送往本案被告处,且贾飞老师违法、违规签署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须知》等文件导致我被迫接受诊断、住院,实质是贾飞老师、民警与被告恶意串通,希望以合法形式(但事实证明他们的行为也并不合法)掩盖其非法目的,并直接损害了我的利益(被违法诊断并被错诊、被违法强制住院等):希望掩盖我在同济大学受到了种种不公正待遇,以及沪东派出所对我与同济大学周苏玉同学治安纠纷案件处理不公的事实(此二项在本案起诉状中也有相关说明)。
(6)
综上所述,贾飞老师与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沪东派出所民警违法将我送往被告处,并由贾飞老师违法、违规签署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须知》等文件而与被告非法订立了医疗服务合同,被告违法、违规依据合同对我做精神检查并错诊、收治我入院,该医疗服务合同损害了我的种种利益,而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2015年12月25日,2016年6月17日两次复印病历我们都并未复印到委托书;在2016年9月7日本案调解质证时,我和父亲核查了被告提供的我在被告处所有病历资料原件,其中并无我监护人的委托书(但当天质证草率,且调解员、被告调解代表态度恶劣,我们并未充分质证;我们在此希望法院告知被告在开庭时提供所有答辩证据材料复印件一份给我们,并出示原件供我方核对、质证)。又据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内部相关规定(见贾飞老师所签署《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须知》等文件),其中《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上“陪诊人承诺自己系患者的法定监护人/具有监护人的书面授权,已经悉获以上全部告知,并愿承担监护人的责任”款项下,贾飞老师在未获取郑敏监护人书面委托授权监护资格的情况下在“陪诊者签名”一栏签署“贾飞”、“与患者关系”一栏签署“师生”,接诊医生未加以核实陪诊人监护资格便同意对郑敏问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中“其它代理决定人签名”栏目后附有说明“其他代理人签字的,需要附有监护人委托书”,贾飞老师无我监护人委托书却在此栏目后签字;等等。
在此情况下,贾飞与被告签订医疗服务合同的行为违背了多项法律法规,依法应视作无效。
鉴于我和父亲法律知识有限,我们进行更多法律咨询后会把该医疗服务合同违法、应视作无效的更多法律依据及时告诉您。
二、
(1)
2016年9月7日本案调解时,我和父亲已经提出对该案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予认同,这一点在上文所提的2016年10月15日我和父亲邮寄给徐汇区人民法院的书信中亦曾提及:
“……
2016年8月31日法院赵法官来电询问我方是否接受调解。我和父亲商议后决定接受调解。
2016年9月7日下午,我们按时前往法院接受调解,刚与被告方调解当事人见面,他就声明“我们院方一点错误都没有”,又屡屡在我们发言、讨论时打断我们,且态度极为不敬。调解过程中,调解员提出让双方调解当事人进行调解质证,质证时调解员要求我方出示起诉状证据原件。在查看原件后,调解员提出我方必须上缴所有起诉状证据原件,后解释说交原件是供医疗事故鉴定使用,而复印件不行,我父亲为此与调解员发生争执。后我们被告知医疗事故鉴定将由我方预缴鉴定费用。被告方调解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还声称“什么调解,才不想调解呢。”直到最后调解员让我们查看调解笔录,我们想要修改笔录上表述有误之处,却被调解员制止,她提出我们可以指出要修改的部分,她们修改后重新打印一份笔录。修改笔录过程中,我们对法院给出的调解案由“医疗损害纠纷”有异议,希望能够改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知案由不能变更,但不向我们释明其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轻视弱势群体。最后,我们提出对方调解当事人调解毫无诚意,调解员又不告知我方调解案由定性为“医疗损害纠纷”而不能变更的原因。最后我们提出坚持诉讼,调解以失败告终
2016年9月8日,我们询问法院赵法官调解未成功之后应该怎样办,被告知应当找当天的调解员冯芳芳(音近)老师了解情况。
之后我们多次拨打法院电话,但都被告知冯老师不在。
2016年10月12日,我们联系上了冯老师,询问了调解不成功后后续将如何处理,冯老师告知“等通知”后重重地挂了电话,之后多次拨打都无人接听。……”
(2)
2016年10月24日,您电话询问我父亲有关该案的若干问题,我父亲提出我虽然被本案被告违法收治,但身体并未受到损害,现本案被认定为医疗损害纠纷案,我和我父亲并不认可,我父亲还提出希望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审理本案。另,在此,我父亲希望您能将当天的电话录音复制件提供给我和父亲,以供参考。
2016年10月26日,我和父亲至徐汇区人民法院与您面谈,面谈记入了法院谈话笔录。面谈中我和父亲表示确定以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诉讼。面谈结束后书记员将本案受理通知书交给我和父亲,我和父亲在空白的送达回证上表明:受理通知书显示本案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而我和父亲认为案由应为医疗合同纠纷。
2016年11月7日,我父亲电话告诉您我们收到了本案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无送达回证),但是本案开庭传票表明本案案由仍然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我们不予认同,对此我和父亲将寄送书面材料给您,申请案由变更。您则提出我们要求被告赔偿项目中含有精神损失费赔偿项目,而精神损失赔偿也属于损害赔偿,故此本案可认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依据上文一、二两节,并依据本案举证通知书“三、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为了保障我的合法诉讼权益,并为使法院审理工作更顺利地进行,我和父亲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如下:
“同济大学物理科学与工程学院贾飞老师与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沪东派出所民警违法、违规将原告送往被告处,并由贾飞老师违法、违规签署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相关门诊、住院协议而与被告非法订立了医疗服务合同,被告违法、违规依据合同对原告做精神检查并错诊、收治原告入院,以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有关规定、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内部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等,现请求贵院确认该医疗服务合同无效,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诉讼花费、复印材料费用共计13284.84元(各项明细详见《赔偿清单》【四】)。”(注:我和父亲决定将经邓瑛法官释明修改后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赔偿清单(暂计)》中的精神损失费赔偿项目移除。)
并希望陈法官据此诉讼请求变更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或“确认医疗服务合同无效纠纷”。望批准!谢谢您!
此致
敬礼!
附:
【一】2016年10月15日我和父亲邮寄给徐汇区人民法院的书信及快递单号凭证复印件,各二份;
【二】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中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答辩材料“《证据清单》及证据”,二份;
【三】2016年5月25日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组织送鉴材料质证中提交的《文保分局证据清单(案件卷宗)疑点》及当天质证笔录,各二份;
【四】《赔偿清单》,二份。
注:请陈法官将各项证据材料转交被告一份。
年 月 日
2016年12月23日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书面材料及证据清单
您好!
一、
1.
2016年11月8日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邮寄贵院陈强法官书信一封及附件若干,书信表明(下划线文本表示所邮寄书信中提及的事实、理由,或者对书信内容的引用,下同):
2016年10月15日,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邮寄给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封书信,希望徐汇区人民法院就原告诉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案件尽快立案,书信中提及了经本院邓瑛法官2016年5月31日电话释明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对本案起诉状诉讼请求进行了修改:
“……
2016年6月4日,我们将起诉状首页诉讼请求作了修改后重新打印了两份,并邮寄给了邓瑛法官。
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前未经修改的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法院判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非法收治,同济大学物理科学与工程学院(下简称学院)贾飞老师、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沪东派出所民警非法送医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望法院明断。”
经法官释明后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将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修改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原告做精神检查并错诊、收治原告入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有关规定、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及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暂计15284.84元(详见赔偿清单)。”
但在2016年6月16日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与邓瑛法官会面时,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按照邓瑛法官的要求将修改后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请求划掉了(否则她不帮忙我们立案),且划掉该请求后邓瑛法官又要求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将改后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原告做精神检查并错诊、收治原告入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有关规定、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及相关规定。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暂计15284.84元(详见赔偿清单)。”改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暂计15284.84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拒绝后,她又要求改为“因被告给原告做精神检查并错诊、收治原告入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有关规定、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及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暂计15284.84元(详见赔偿清单)。”,又被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拒绝,在此情况下,发生了上文引文中所述的“邓瑛法官还以笔录形式告知我们若干事项,告知事项大意为:法官已告知我们起诉状诉讼请求不合要求,若不按要求修改诉讼请求,坚持诉讼将承担可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我父亲阅读后签了字。”的事实。
现庭审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明确指出:依据以上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当天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最后拒绝修改诉讼请求并无过错,相反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举,更不能因此剥夺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法定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权益。
2.
在2016年11月8日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邮寄给贵院陈强法官的信件中已经表明:
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2016年9月7日在贵院调解质证时、2016年10月24日与贵院陈强法官电话交谈时、2016年10月26日与贵院陈强法官面谈时、领取案件受理通知书时、2016年11月7日与贵院陈强法官电话交谈时,皆提出过变更案由。书信中提出:
依据本案举证通知书“三、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诉讼权益,并为使法院审理工作更顺利地进行,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如下:
“同济大学物理科学与工程学院贾飞老师与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沪东派出所民警违法、违规将原告送往被告处,并由贾飞老师违法、违规签署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相关门诊、住院协议而与被告非法订立了医疗服务合同,被告违法、违规依据合同对原告做精神检查并错诊、收治原告入院,以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有关规定、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内部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等,现请求贵院确认该医疗服务合同无效,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诉讼花费、复印材料费用共计13284.84元(各项明细详见《赔偿清单》)。”(注: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决定将经邓瑛法官释明修改后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赔偿清单(暂计)》中的精神损失费赔偿项目移除。)赔偿清单为:
|
序号
|
项目
|
价格(元)
|
备注
|
|
1
|
医疗费
|
1586.34
|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
|
|
2
|
检查费
|
248.5
|
其它医院
|
|
3
|
交通费
|
2400
|
至2016年5月
|
|
4
|
住宿费
|
2000
|
同上
|
|
5
|
误工费
|
2000
|
同上
|
|
7
|
诉讼花费
|
5000
|
饮食、诉讼费等
|
|
8
|
复印材料
|
50
|
|
|
|
合计
|
13284.84
|
|
并希望陈法官据此诉讼请求变更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或“确认医疗服务合同无效纠纷”。望批准!谢谢您!
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并请求贵院依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变更案由属合法合理。
现值开庭,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上文请求变更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赔偿数额要求和赔偿清单明细需要变动如下:
|
序号
|
项目
|
价格(元)
|
备注
|
|
1
|
医疗费
|
1793.84
|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
|
|
2
|
检查费
|
249
|
其它医院
|
|
3
|
交通费一
|
5857
|
火车费
|
|
|
交通费二
|
300
|
公交、地铁费(估计)
|
|
4
|
住宿费
|
2400
|
至2016年11月
|
|
5
|
误工费
|
5000
|
(15天/人)╳(2人)
|
|
6
|
诉讼花费
|
3000
|
饮食、诉讼花费、快递费等
|
|
7
|
交法院诉讼费
|
暂不计
|
|
|
8
|
复印材料
|
100
|
|
|
|
合计
|
18699.84
|
至2016年11月25日
|
3.
即便贵院不批准2016年11月8日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并依据变更后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案由的请求,依据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按贵院邓瑛法官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6日要求修改后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原告做精神检查并错诊、收治原告入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有关规定、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及相关规定。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暂计15284.84元(详见赔偿清单)。”可见该诉讼请求第一项含两个独立的请求,其一是请求贵院“判决被告给原告做精神检查并错诊、收治原告入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有关规定、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及相关规定”,则针对该项请求,显然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或“确认医疗服务合同无效纠纷”为案由定性本案才合适,其后贵院应在被告违法与同济大学物理科学与工程学院贾飞老师签定立无效医疗服务合同的事实基础上,依法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中合法的予以支持。
依据“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或“确认医疗服务合同无效纠纷”来定性本案,则原告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2016年11月8日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邮寄贵院陈强法官书信中还提及:
2016年11月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电话告诉贵院陈强法官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到了本案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无送达回证),但是本案开庭传票表明本案案由仍然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不予认同,对此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将寄送书面材料给陈强法官,申请案由变更。陈强法官则提出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赔偿项目中含有精神损失费赔偿项目,而精神损失赔偿也属于损害赔偿,故此本案可认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如果贵院不能批准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前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并依据变更后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案由的请求,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一个替代方案: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不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并以此确定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或“确认医疗服务合同无效纠纷”案。
二、
就该案的事实部分,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贵院陈述如下:
1.
2016年11月1日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邮寄给贵院陈强法官的书信中提出:
(1)“会在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的案件中坚持申请重新司法鉴定(该案(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一审过程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我们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是由于:第三人周苏玉及该案件相关人员恶意不参与送鉴材料质证并提供原先的许多伪证,该案被告代理人恶意排除我方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质证过程草率且显失公正;而即便如此,虹口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组织送鉴材料过程中,本可以根据该案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起诉状、《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及该案当事人质证情况等,先行查明有关事实,再将查明的事实送交鉴定机构鉴定,但虹口区人民法院却显然并未如此,等原因直接造成的。且尽管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重新鉴定,亦不能表明原鉴定有证据效力。原鉴定采纳了大量伪证,不应采纳。我们在该案提交的起诉状、《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有对该鉴定严重失实的详细说明。现我们在虹口区人民法院未成功重新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卷宗。但我们还将继续向中级人民法院乃至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2)“本案诉讼中因为我方和被告方证据中也涉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我和我女儿向您提交《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作为此书面材料附件之一,以书面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等等。
2016年11月8日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邮寄贵院陈强法官书信中还表明:
(1)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对一审起诉状、《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中事实表述与实际有出入之处做了说明;
(2)贾飞老师与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沪东派出所民警违法将原告送往被告处,并由贾飞老师违法、违规签署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须知》等文件而与被告非法订立了医疗服务合同,被告违法、违规依据合同对原告做精神检查并错诊、收治原告入院,该医疗服务合同损害了原告的种种利益,而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2015年12月25日,2016年6月17日两次复印病历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都并未复印到委托书;在2016年9月7日本案调解质证时,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核查了被告提供的原告在被告处所有病历资料原件,其中并无原告监护人的委托书(但当天质证草率,且调解员、被告调解代表态度恶劣,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并未充分质证;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此希望法院告知被告在开庭时提供所有答辩证据材料复印件一份给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并出示原件供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核对、质证)。又据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内部相关规定(见贾飞老师所签署《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须知》等文件),其中《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上“陪诊人承诺自己系患者的法定监护人/具有监护人的书面授权,已经悉获以上全部告知,并愿承担监护人的责任”款项下,贾飞老师在未获取郑敏监护人书面委托授权监护资格的情况下在“陪诊者签名”一栏签署“贾飞”、“与患者关系”一栏签署“师生”,接诊医生未加以核实陪诊人监护资格便同意对郑敏问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中“其它代理决定人签名”栏目后附有说明“其他代理人签字的,需要附有监护人委托书”,贾飞老师无原告监护人委托书却在此栏目后签字;等等。
在此情况下,贾飞与被告签订医疗服务合同的行为违背了多项法律法规,依法应视作无效。
(3)请求原审法院陈强法官提供2016年10月24日的他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电话交谈的录音复制件。
2.
另,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还在此请求查看并复印当天调解笔录,调取调解过程的录音录像复制后提供给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以作为参考;并请被告调出原告2014年8月16日晚上被违法诊断并被收治时完整的录音和录像。
3.
另,同济大学依据杨浦区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同济大学作出的同济教〔2015〕183号《关于对郑敏同学作退学处理的决定》;二、驳回原告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且对判决第二项不服,依据充分的上诉理由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组织庭审和质证草率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已恢复原告学籍。但杨浦区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违法采纳了导致原告“被精神病”的《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同济大学依据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对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下发了于法不公、于理不通的复查通知书。2016年10月2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发邮件告诉同济大学相关人士虽然原告在2015年9月申请复学时遭受同济大学考书健老师哄骗、威胁,等等不公正待遇,且在百般配合学院复学要求的情况下仍旧被退学,但原告还是决定尊重同济大学,接受复查安排,但不会提供也不会认可学院贾飞老师在未获得原告监护人书面委托的情况下将原告送进精神病院获得的违法病历以及沪东派出所乱办案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i]】。2016年10月25日上午,原告电话与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分院张立勤医生联系,约好当天下午在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总院)会面并请专业医生对原告复查;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还联系了考书健老师,请他联系学校或学院,指派学校或学院知情人士参加下午原告的复查,考书健老师告知将帮忙询问校方、学院方,但之后学院贾飞老师短信答复无需且无法安排学院老师参加复查【[ii]】。遂原告决定将学院贾飞老师违法将原告送进精神病院获得的病历,以及沪东派出所违法乱办案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纳入复查所需“所有相关就诊记录”供专业医生审阅,但明确注明并不认同此二项材料内容。2016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按复查通知书要求,由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分院张立勤医生陪同,携带书面说明一份、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及所有相关就诊记录到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请专业医生对原告进行复查。专业医生审阅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携带的医学材料后,因为医学材料中含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张立勤医生和专业医生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虽然撤销了退学决定,但未经查证违法采纳了该司法鉴定等等;且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的案件中提出对该司法鉴定不予认同,申请重新司法鉴定但最后未被受理,现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不服,已向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将继续申请重新司法鉴定等等),专业医生告知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和张立勤医生,在涉及司法程序的情况下,应当申请鉴定,请医院医生诊断的做法不妥当。因此当天专业医生没有对原告复查给出诊断意见(原告及原告法定赞同该专业医生的做法)。专业医生将应该对原告进行鉴定的建议写在处方笺上并交付张立勤医生(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并没拿到专业医生处方笺,但专业医生告知说处方笺内容与他之前和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张立勤医生说的话一致)。次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询问张立勤医生是否已经将专业医生建议告诉学校、学院,被告知已经将专业医生建议照片发送给了学校、学院。2016年11月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发邮件询问同济大学相关人士原告何时能够复学:“……是否已经收到张立勤医生发给的专业医生建议照片?如收到了能否将专业医生建议照片发送给我和我女儿?并请告知我女儿什么时候才能复学?希望您收到此邮件后,以我女儿的学业、前途、合法受教育权为重,尽快让我女儿入校就读,不要再给我们一家带来更大的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 【[iii]】;之后又电话联系过同济大学有关人士。2016年11月16日,同济大学下发文件告知: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处方笺并未表明原告已经完全康复,并建议明确鉴定证明(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可进行复核鉴定;请原告及原告监护人2016年12月15日之前到有关机构做复核鉴定;同济大学将根据复核鉴定的结论对原告的复学申请作出决定,在此之前,同济大学暂不能同意原告的复学申请【[iv]】。收到同济大学2016年11月16日文件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通过电子邮件、电话与同济大学相关领导、老师联系,询问同济大学要求原告到有关机构复核鉴定的法律依据、如何申请复核鉴定、发文件人(此事负责人)是谁等【[v]】。但有关领导、老师或答复此事不归其部门管理,或答复本人无法对文件内容解释、请按字面意思理解、会把原告的意见反馈有关部门、如校方有相关解释将答复,或答复对此事进行情况了解后再回复,等等。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又到上海权威司法机构法律咨询,法律咨询员了解原告诉同济大学退学决定案、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本案(诉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案)大致情况后,提出同济大学2016年11月16日文件让原告往有关机构作复核鉴定的要求表意不明,建议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同济大学有关人士交涉,明确“有关机构”是何机构,同济大学应当提出多个机构供双方共同选择,否则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选择的机构同济大学可能不认可其鉴定结果,但最好还是走法院诉讼途径申请重新鉴定;并指出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虹口区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没有受理重新鉴定申请(鉴定机构是因为原被告认定差异大不予受理,但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屡次声明了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重新鉴定申请是由于鉴定前质证环节不公和沪东派出所、同济大学相关人员有意回避等),说明复核鉴定可能是一条“死路”(再申请可能仍然不被受理),同济大学是在找借口不让原告入校就读,与同济大学交涉时应对同济大学明确提出这一点,等等。至今原告无法入校学习,被剥夺受教育权。
4.
其余案件证据、事实与理由则在起诉状及证据、2016年11月1日邮寄贵院书信及附件(含《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2016年11月8日邮寄贵院及附件、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贵院邓瑛法官或陈强法官电话的交谈、贵院谈话笔录中详细叙述,故此不再一一赘述。
如若被告对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本案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不予反驳,或者是反驳理由于法或于理无据,则贵院应当依法采纳原告及原告合法或合理的事实、理由、证据。
此呈
徐汇区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v]】
2017年1月11日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书面材料及证据清单
徐汇开庭发言之二
您好!以下是2017年1月11日(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民事案件第二次开庭我和我父亲意见。
(一)本案立案后至本次开庭前我和我父亲已经提交徐汇区人民法院的书面材料
我和我父亲自2016年4月份向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至今已递交书面材料:起诉状及相关证据、2016年10月15日邮寄徐汇区人民法院的书信、2016年11月1日邮寄徐汇区人民法院陈强法官的书信及书信附件、2016年11月8日邮寄徐汇区人民法院陈强法官的书信及书信附件、2016年11月23日徐汇区人民法院首次开庭提交的《徐汇法院开庭发言》及附件。
(二)我和我父亲在2016年11月23日本案举证期满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和变更案由的请求
2016年11月8日提交的及2016年11月23日提交的书面材料及附件中,我和我父亲明确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并请求徐汇区人民法院据变更后诉讼请求变更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在2016年11月23日的开庭笔录中也记录了我和我父亲当庭陈述的变更后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具体内容。
(三)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违法
在起诉状及随2016年11月1日邮寄徐汇区人民法院书信的附件三《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我和我父亲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由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精神障碍患者患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在2016年11月8日我和我父亲邮寄徐汇区人民法院的书信中对起诉状和《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中与事实有出入之处做了修正,指出2016年6月17日我和我父亲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处第二次复印病历时发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中含相关入院通知书与知情同意书,而非起诉状和《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所述“2015年12月25日复印了所有病历,病历中无相关入院通知书和知情同意书”。
我和我父亲还说明了致使事实有误的原因是“2015年12月25日我和父亲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向医生提出复印病历请求时,接待医生出示给我们的是电子病历,故我们要求复印了所有电子病历后,以为可复印病历只有电子病历。而电子病历中并无相关入院通知书和知情同意书等。”
2016年9月7日本案调解质证时我和我父亲提交给了调解员一份,2016年11月1日我和我父亲邮寄徐汇区人民法院的书信附件四中我和我父亲提交了二份: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处的住院病历(共30页,非完整病历),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疑点说明(非完整病历)》。其中2016年11月1日提交的二份我和我父亲在书信中请求徐汇区人民法院转交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一份。
现对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指郑敏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8日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全部病历,下同)违法、背理之处,我和我父亲重复与补充叙述如下:
(1)本案已提交的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可证明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违法
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违法、背理之处在起诉状、《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疑点说明(非完整病历)》、2016年11月1日我和我父亲邮寄徐汇区人民法院的书信及附件、2016年11月8日我和我父亲邮寄徐汇区人民法院的书信及附件中,以及2016年11月23日开庭时皆有所阐述。
(2)贾飞老师未获取我监护人委托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签订医疗服务合同违反多项法律法规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二十八条 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中《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护理评估单》显示我入院原因是:“因猜疑、冲动伤人2年,加重1天,总病称近4年,家属感管理困难故收治入院。”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即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中显示签署《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须知》等文件的皆为同济大学物理科学与工程学院贾飞老师,且贾飞老师是以其他代理决定人名义将我送医,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内部相关规定等,贾飞老师应有我监护人委托书;但贾飞老师并没有我监护人委托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也未对贾飞老师是否有我监护人委托书进行审查。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签订医疗服务合同导致我被迫接受精神诊断并被收治入院的并非订立医疗服务合同时我所在单位或我所在地公安机关,贾飞老师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行为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内部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3)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可能有某些系他人所“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我父亲2014年8月18日签署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相关文件领我出院是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况下
1.
起诉状,《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我和我父亲提出2014年8月16日我入院时曾做过心电图检测,但2014年8月18日我父亲将我接出院时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生告知我父亲心电图被公安、老师带回(至今未交还我和我父亲),可见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生违反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现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中无我当天心电图也证明了该心电图病历被公安、老师带回的事实。同时基于我心电图被公安、老师随意带走的事实,我和我父亲认为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中的某些其他病历可能亦为他人所“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
2.
起诉状中我和我父亲还指出:“2014年8月18日郑敏父亲带郑敏出院时询问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生是否有病历,被告知郑敏住院2天恰逢双休日,没有问诊故无病历;贾飞老师、民警亦对郑敏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诊断、住院留有病历资料之事知情不告。”此处我和我父亲补充说明:我父亲当日领我出院时只拿到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检验报告单》、《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人住院费用明细》【[1]】。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疑点说明(非完整病历)》中我和我父亲指出:“办理出院手续者即郑敏监护人被告知必须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才能接郑敏出院。办理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 。(其它病历中郑敏监护人签字皆在同一天相同情况下签署)”,即我父亲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接我出院属于迫不得已。
我父亲被告知应当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自动出院协议书》签字后才能领我出院,而如上已述我父亲询问是否有病历时候又被告知“郑敏住院2天恰逢双休日,没有问诊故无病历”,故我父亲签字是被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生欺诈、胁迫。我父亲从未委托贾飞老师将我送医,贾飞老师在我被迫就诊、住院时(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8日)也从未告知我父亲我被迫就诊、住院期间任何情况,我父亲当然无从知晓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是否对我问诊、治疗并形成病历,而只能选择相信医生;而选择相信医生却被欺诈、胁迫。
3.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护理评估单》“入院原因”写明我是“因猜疑,冲动伤人2年,加重1天,总病称近4年,家属感管理困难故收治入院。”,此为虚假描述。送诊人贾飞 老师非我家属,也无我监护人书面委托书,没有将我送医的资格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自动出院协议书》写明:“按照《精神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属于:自愿出院的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依据《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而非自愿住院的患者,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出院。”
而《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为: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即《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为:“(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疑点说明(非完整病历)》中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表述有误,望法官、陪审员采纳本书面材料更正后表述。)。
但我并非自愿住院患者,被强迫诊断、住院前也并不属于“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的情况(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不能反映出我属于此种情况)。
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记录存在多处矛盾之处,如:收我问诊、住院是“考虑患者冲动伤人行为”(见《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史》第一页),而我父亲为我办理出院时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生让我父亲签署的《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自动出院协议书》声明却与此不符。
4.
虽我父亲了签署出院文件,但贾飞老师陪同我就诊、入院时并无我监护人委托书,其行为始终属于违法。我监护人并不限定为我父亲,我父亲在出院文件上签字,并不能构成贾飞老师、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本案所涉民事行为(本案所涉民事行为即贾飞老师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恶意串通签订医疗服务合同损害我的利益的行为,下同)合法的追认,只有在贾飞老师、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订立医疗服务合同时贾飞老师出具了我监护人(我父亲或者其他的我的合法监护人)委托书并将委托书原件或者复印件交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作为附件,才有可能证明贾飞老师、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本案所涉民事行为合法。
(四)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贾飞老师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恶意串通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损害我的利益,依法应属无效
2016年11月23日开庭时,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律师提出本案不完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律师还提出将我和我父亲起诉立案后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答辩材料“《证据清单》及证据”作为证据证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在本案中无错。
我和我父亲认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且我和我父亲起诉立案提交后了《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答辩材料“《证据清单》及证据”、2016年5月25日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组织送鉴材料质证中提交的《文保分局证据清单(案件卷宗)疑点》及当天质证笔录等材料作为本案证据,以证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在本案所涉民事行为违法。
(1)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
据《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可见从合同成立的过程看,受要约人做出的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决定性阶段。医方的承诺表示也不是唯一的,它可以是口头的或书面的,也可以是一种行为。
2.
以精神分裂症为主的精神疾病以及各种影响自知力的疾病适用于强制医疗。
对精神疾病类患者,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对这类患者医方实施治强制治疗时应有监护人同意。
具体到本案,贾飞老师违背我个人意愿、冒用我监护人名义签署《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须知》等文件,即为要约,亦即要求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生对我门(急)诊诊断、对我紧急观察住院、将我收治入院等;《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须知》等文件皆有相关医生签字确认,促成了医疗服务合同的成功订立。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生以书面签字确认或者事实上的对我门(急)诊诊断、对我紧急观察住院、将我收治入院等构成对贾飞老师要约的承诺,并且实质履行了医疗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实施了强制对我诊断、强行将我收治,以及强迫我打针、吃药的医疗行为,损害了我的个人利益。
(2)贾飞老师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恶意串通签订损害我利益的医疗服务合同的行为经长期预谋
本案我和我父亲提交的《公证书》佐证了起诉状证据[1]“同济大学一些学生网络诽谤郑敏及其家人网络截图”的真实性。
1.
本案起诉状中我和我父亲提出:
“2014年4月下旬,郑敏得知自己和家人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同校一些学生网络上长期、大肆侮辱、诽谤的事实后将部分网络链接、截图发到班级QQ群,又短信告知考书健老师[10],后电话询问事情处理结果,考老师恶语相向,让郑敏管好自己的事、自己去报警解决等。
后通过相关言论确定部分言论为同济大学西南三楼405寝室(郑敏寝室斜对面)某些学生所发布,便敲门向405寝室询问是谁发布了帖子内容,此后405寝室徐爽在人人网上辱骂郑敏,说神经病来敲她的门她很害怕要换宿舍、她没有在网上骂过郑敏等(见[1]),又被郑敏给发现。后郑敏将已获取的网络诽谤言论截图提供给校保卫处,请他们帮忙处理。但至今未得处理。
后又陆陆续续找到更多辱骂郑敏的言论,便再次询问405寝室同学。405寝室某同学承认了自己发帖骂郑敏。后土木学院石雪珺老师到了询问情况,郑敏请她看同学侮辱、诽谤郑敏的网络言论希望帮忙解决,她态度横硬地说自己不看并将郑敏羞辱了一顿,说郑敏不是她学生的朋友不能敲门问话、敲门吓到了她学生、觉得此前发生的事问心无愧就不要理会别人怎么骂、威胁郑敏此事就此罢休等。
后郑敏父亲与石雪珺老师电话沟通,石雪珺老师对郑敏父亲言辞不敬,谈到土木学院学生网络诽谤一事就大发脾气、百般抵赖:自己学生已经删除了网络言论,并且从来没有在网络上提到“郑敏”二字,不是骂郑敏,是郑敏自己要对号入座(而事实是有提及“郑敏”二字,且显而易见是在骂郑敏);并告诉郑敏父亲说考书健老师早已经知道此事,并不处理等[11]。
2014年5月初,405寝室全体四人请部分男同学帮助搬离了寝室。搬离寝室前,有人趁郑敏走进寝室接电话时来到郑敏寝室门口将郑敏因为网络信号问题放在寝室门口上网(原同宿舍同学、邻宿舍402宿舍同学皆曾在同处上网)的电脑砸到地上,电脑损坏严重。郑敏父亲得知此事后告知校保卫处,保卫处保安以同学可能是不小心碰翻电脑等来解释此事,事后就不予追责。
期间(2014年4月底)郑敏父亲向沪东派出所民警反映了同济大学一些学生在网络上人身攻击郑敏及郑敏家人的事实,并未得到处理和追责。”
以上起诉状引用段落以及起诉状证据[10]“考书健老师短信”、证据[11]“同济大学石雪珺老师电话录音”可证明同济大学某些老师(包括贾飞老师,起诉状证据[10]“考书健老师短信”为我2014年4月22日16时发送考书健老师的短信,短信内容为:“我有在网上找到学校同学传播侮辱我的消息,你不是说一次证据就也可以?问贾老师吧!”,我让考书健老师询问贾飞老师是因为上文本案起诉状所引用段落表明我曾经将一部分某些同济大学学生侮辱、诽谤我和我家人的网络链接、截图发到班级QQ群,而贾飞老师在该班级QQ群中,她早已知晓我被网络侮辱、诽谤之事)在本案所涉民事行为发生前就已知晓我和我家人长期被同济大学某些学生侮辱、诽谤的事实,但却故作不知。
2.
《公证书》附件第15页百度贴吧用户“sfrw”评论“上学期好像老师就已经找过心理医生了”,百度贴吧用户“流星十字架”评论“……还是建议叫你们老师搞她去精神病院吧。。。”等等,以及起诉状对同济大学一些学生日常学习、生活中乃至网络上长期、大肆侮辱、诽谤我及我家人的事实叙述可以证明同济大学知情老师散布我曾经接受心理咨询的个人隐私,并且预谋采取非法手段使我“被精神病”——“……还是建议叫你们老师搞她去精神病院吧。。。”,等等。
(3)我咬周苏玉同学是出于正当防卫,本案所涉民事行为发生前我始终精神正常
1.
本案起诉立案后我和父亲提交的起诉状证据[1]、《公证书》,及“2016年5月25日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组织送鉴材料质证中提交的《文保分局证据清单(案件卷宗)疑点》及当天质证笔录”可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答辩材料“《证据清单》及证据”疑点重重,其行政处理决定严重违法,并且表明2014年8月16日我咬周苏玉同学是属于正当防卫。
而事实上2014年8月16日我被强迫接受诊断时也始终坚持自己是正当防卫。
现我和我父亲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严重不公),目前处于上诉阶段。
2.
《公证书》、起诉状证据[1]“同济大学一些学生网络诽谤郑敏及其家人网络截图”表明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被强迫接受诊断、被收治时对我本人在校生活有关方面的叙述属实,而贾飞老师对我在校表现的叙述失实;表明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答辩材料“《证据清单》及证据”中我笔录相关描述属实,而沪东派出所民警认定失实。我始终精神正常。
①
本案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中,《上海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记录单》、及《上海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史》记录了我对我本人在校生活有关方面的叙述,并采纳了贾飞老师对我在校表现的不实陈述(不实陈述见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中的《关于郑敏同学情况的说明》)。《上海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记录单》、及《上海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史》中我对我本人在校生活有关方面的叙述,举例如下:《上海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记录单》“精神检查”可表明我被强迫接受门诊诊断时声称“‘女同学在背后说我不好’、‘对我不公正’、‘他们为什么要这样’”,门诊医生据此认定我“情绪激动、自知力无”(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鉴定意见书亦采纳了此精神检查描述和门诊诊断意见);又如,《上海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史》“现病史”表明我在校与人争执是因为我认为“他人对自己意图不轨,总是设法干扰自己的生活方式”。
而贾飞老师提供的《关于郑敏同学情况的说明》中对我在校表现的不实陈述更表明贾飞老师(以及其他一些知情人士)漠视我和我家人合法权益,企图让我“被精神病”以掩盖我和我家人长期被同济大学某些学生侮辱、诽谤的事实。
②
除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文保分局证据清单(案件卷宗)疑点》中所述“《证据清单》及证据”疑点,在
“《证据清单》及证据”中我笔录第四页第八行始提及:“我同班同学和同楼层的人一直说我自以为很了不起,可能是想让我生气,并且他们在我自习的时候来吵过我。”
在“《证据清单》及证据”中对我父亲郑良平的笔录第一页第七行始写明“民警告知我因公安机关与学校告知我女儿因在询问过程中发现她思路混乱,产生幻觉有人加害于她,公安机关为了慎重起见,对其女儿送往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与治疗……”,第二页末行始提及:“现告知你警方在审讯郑敏的过程中发现郑敏有发生思路混乱产生幻觉的行为,我们认为要送精神卫生中心进行鉴定,你是否明白?”。
③
现起诉状证据[1]“同济大学一些学生网络诽谤郑敏及其家人网络截图”及《公证书》是:本案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中我对我本人在校生活有关方面的叙述,以及“《证据清单》及证据”中我笔录提及“我同班同学和同楼层的人一直说我自以为很了不起,可能是想让我生气,并且他们在我自习的时候来吵过我”等等的有力事实例证之一;对贾飞老师在《关于郑敏同学情况的说明》对我在校表现的不实陈述,以及《证据清单》及证据”中我父亲郑良平的笔录记录“民警告知我因公安机关与学校告知我女儿因在询问过程中发现她思路混乱,产生幻觉有人加害于她,公安机关为了慎重起见,对其女儿送往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与治疗……”、 “现告知你警方在审讯郑敏的过程中发现郑敏有发生思路混乱产生幻觉的行为,我们认为要送精神卫生中心进行鉴定,你是否明白?”表明沪东派出所民警认定我“思路混乱,产生幻觉”等等的有力驳斥。
(4)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被作为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鉴定鉴定依据,致使我被错鉴定为“精神分裂症”
贾飞老师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致使我被迫接受精神诊断并被收治入院,限制了我的人身自由;门诊精神检查认为我“情绪激动,自知力无”,诊断结果为“猜疑状态”,虽非严重精神疾病,但与我本为正常人而无精神疾病的事实不符,贾飞老师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违法签订医疗服务合同事实上是企图让我“被精神病”。
再次,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被作为此后2014年9月份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内设司法鉴定机构对我司法精神鉴定的鉴定依据之一,鉴定结论(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采纳了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认为我“自知力无”的错误认定。
作为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内设机构的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我做的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起诉状、《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中已有详细描述。此外,鉴定时鉴定人与我面谈时我父亲不被允许在场见证;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与我、我父亲的交谈(鉴定人分别与我、我父亲交谈)被记入笔录,但鉴定人并未让我和我父亲阅读、签字确认笔录;鉴定时没有对我进行精神障碍诊断量表的有关测试;等等。鉴定时我状态良好、情绪稳定,请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调取当时对我做鉴定时的完整录像、录音,以还原真相。
(5)贾飞老师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系恶意串通,并损害了合同第三人,即我的利益。
1.
恶意串通即双方事先存在通谋,首先是合同当事人有共同的目的,即串通双方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共同目的可以表现为合同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次,合同当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该非法行为,即双方均有损害合同第三人的恶意。
所谓恶意,具有两重含义:①蓄意的、有目的地实施违法行为的心理状态,即行为人不仅预见其行为必然造成违法后果且有意识的实施该行为,而且内心就是以促成该违法后果为目的,相当于法律中的“直接故意”概念。②行为人明知有某种与其表象相反的事实存在而故意据其表象并进而从事民事行为,或者应当知道事实的本来性质而不正当地想念其虚假的表象并进而从事民事行为的心理状态。
2.
本案中,我2012年9月入读同济大学至本案违法民事行为发生时的约2年时间内,我和我家人长期被同济大学某些学生侮辱、诽谤,对此同济大学某些老师(包括贾飞老师)在本案所涉民事行为发生前就已知晓,但却故作不知。2014年8月16日我出于正当防卫咬了周苏玉同学,贾飞老师在明知我屡屡遭受同济大学某些学生欺侮的情况下,违背我个人意愿、冒以我监护人名义(未获取我监护人委托书)将我送往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在签署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相关文件时,文件中明确注明作为其他决定代理人将他人送医应有被送医者监护人委托书作为附件,则贾飞老师阅读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文件后本应及时终止送医行为;但即便贾飞老师签署了文件,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生完全可以根据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文件规定拒绝诊断、收治我。贾飞老师、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生作为受过良好教育、从事着本应具有崇高道德的教师、医生职业的正常成年人,应能清楚地意识到订立此医疗服务合同的违法性质和恶劣后果,但仍然订立了医疗服务合同,表明贾飞老师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生不是一般的过失,而是有重大过失,且不排除具有故意的可能,而实践中,“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据此可以充分表明贾飞老师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订立医疗服务合同诊断、收治我系恶意串通(但不知贾飞老师是自愿还是受人指使)。
3.
贾飞老师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致使我被强迫接受诊断、被收治入院,之后被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内设鉴定机构鉴定成精神分裂症,而我和我父亲认为该精神鉴定是为了掩人耳目、打击报复我和我父亲。至此足可见本案性质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
4.
①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民事行为侵犯了我父亲的监护权,以及我的人身自由权。
②
人身自由权属于人格权,人格权是与有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时,就是人格权。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人格权。
③
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一、存在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只要违反了宪法关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护规定、禁止拘禁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禁令规定和行使自由与权利不得损害其他公民合法自由和权利的限制的规定,即属违法。二、有损害结果。侵害人身自由权造成的损害事实,表现为行为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所造成的客观表现和最终结果。客观表现指因侵权行为的实施而使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思维状态的改变。最终结果是受害人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损害。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当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自由权受到损害的事实具有因果关系的时候,即成立该要件。四、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有归责性的意思状态。
本案中贾飞老师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违法签订医疗服务合同属于恶意串通,表明贾飞老师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主观上有过错,且不排除就是想要将我“被精神病”;贾飞老师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恶意串通违法签订医疗服务合同致使我被迫接受精神诊断、被收治入院,期间我被强迫接受心电图测试、化验检查,被强迫打针、吃药,并为此支出医疗费用,等等,严重侵犯了我的精神自由权和身体自由权,并造成了我财产利益的损失(支付医疗费和之后信访、诉讼维权支出的各种费用),即存在“我被迫接受精神诊断、被收治入院,期间我被强迫接受心电图测试、化验检查,被强迫打针、吃药,并为此支出医疗费用,等等”侵犯我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财产利益的行为,并事实上造成我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受损失,毋庸置疑,本案所涉民事行为与造成的我的利益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
5.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五款,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6.
相对于普通的侵权行为而言,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危害性更大。故恶意串通人的行为致使第三人造成的实际利益损失,都应该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列,应包括以下内容:差旅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及个人名誉受损引起的社会评价降低而可能造成的损失,等等。
综上,贾飞老师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恶意串通签订的损害我利益的医疗服务合同应属无效,且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应当依法赔偿我和我父亲相应损失。
(五)我现在仍无法入校学习
2016年11月23日开庭时我和我父亲提交了《徐汇法院开庭发言》给徐汇区人民法院,内含2016年9月份至当天开庭前我向同济大学申请复学(第二次申请复学)经过。
2016年11月23日,同济大学校长信箱(xzxx@tongji.edu.cn)发电子邮件【[2]】告知:“请依据专业医疗机构的意见(详见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处方笺),前往原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如鉴定机构提出适当的需求,学校可以提供必要的协助。” 但我和我父亲认为该电子邮件告知与专业医生意见有出入(医生口头上还和我、我父亲说过,我和我父亲可以换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如果不信任上海的鉴定机构,那么可以向外省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比如北京)。该电子邮件附件为2016年10月25日对我复查的专业医生的处方笺(我和我父亲多次向校方领导、老师要求查看该处方笺),处方笺内容为:“本人2015年9月7日出示的诊疗意见书是基于2013年2月23日—25日病史、家属提供的病史及精神检查为依据的。 目前核心问题是明确鉴定证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可进行复核鉴定,若明确是精神分裂症,则按大学规定处理。”
2016年11月25日,我父亲联系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被告知只有公、检、法才能委托鉴定,而个人不能委托鉴定【[3]】。
2016年11月28日我联系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被告知无法进行复核鉴定,鉴定只能由法院等委托,个人或律师无法委托鉴定,申请复学流程应该是门诊看病、复印病史【[4]】。
2016年12月9日,我父亲将我入同济大学以来所受不公正待遇(包括2014年9月被迫休学、2015年9月申请复学未获批准乃至之后被退学等等遭遇),以及此次再次申请复学的事情经过制成word文档连同word文档附件【[5]】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同济大学校长信箱(xzxx@tongji.edu.cn)。
“郑敏同学及其监护人:
鉴于学校未收到您的复核鉴定结论,根据学校2016年11月16日发给您的通知要求,故无法同意您的复学申请。
按照学校规定,您可以申请再次休学也可以申请退学。请尽快向学院提交申请。
同济大学
2016年12月22日”
2017年1月3日,我和我父亲对2016年12月22日文件提出申诉【[7]】。
现在此我和我父亲希望徐汇区人民法院法官、陪审员尊重事实,公正审理本案,对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本案所涉医疗服务合同无效并判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赔偿我方相应损失。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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