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17日星期五

2016年10月24日,我就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件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大致经过

一、上诉状文字内容及相关附件清单


行 政 裁 定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敏,女,19911028日生,汉族,籍贯闽侯,家庭住址: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洋下村三股30号,联系方式:18817878255

法定代理人:郑良平,男,1965929日生,汉族,籍贯闽侯,家庭住址: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洋下村三股30号,联系方式:1345946276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联系电话:021-22027732     
法定代表人:张雪华;                         
地址:上海市中山北一路801号;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8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苏玉,女,1994614日出生,布依族,住上海市四平路1239号。



上诉请求

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行初33号行政裁定书,立案审理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起诉立案后积极配合原审法院调查,原审法院法官却严重审理不公

(一)2016225日,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到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1]及相关证据材料。
(二)201633日原审人民法院就上诉人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立案[2]
(三)2016310日,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前往原审法院交纳诉讼费用,并将《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递交给原审法院童法官【[3]】,并与她谈了话,谈话内容记入了法院谈话笔录[4]
(四)2016411日,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到原审法院与童法官面谈,被告知法院为上诉人择定了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并被告知到时候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可自己与司法鉴定机构联系,比如递交鉴定材料,缴纳鉴定费用,法院不予干涉。上诉人和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还收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答辩材料“《证据清单》及证据”【[5]】,但其中没有针对诉讼时效的文字答辩。当天谈话记入了法院谈话笔录【[6]】。
后上诉人网上查询案件进度时,发现显示信息为2016422日起案件审理期限因鉴定中止。
后上诉人得知送往鉴定的案件材料必须先经过质证。2016519日,童法官来电告知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应当补充提交鉴定材料,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提出要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法官先是说明当时提出可由当事人自己交材料是为了避免鉴定机构有先入为主的印象等等,通话中童法官询问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是否认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证据(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表示不认可,并提出送鉴材料须经质证),并要求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准备好材料后前往法院面谈。
(五)2016525日,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到原审法院补充提交鉴定材料。法官屡次声明质证并非必须程序,经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多次强烈要求,法官于当日下午组织质证。
该质证形同虚设:
1)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被限制发言时间,且被要求只能发言两次,对己方证据作说明发言一次,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证据提出质疑意见发言一次,且案件相关人员(第三人,鉴定人,等等)皆未到场参与质证,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无法当庭反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错误、不负责任的质证意见,也无法就案件诸多疑点质问案件相关人员。
2)质证全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出示一审答辩材料“《证据清单》及证据”的原件,法官也未予以提醒、纠正。
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答辩 “《证据清单》及证据”中涉及电话录音并无原始载体或复制件,且无详细文字记录而只有可能曲解录音原意的对录音的简要说明,质证时也未提供录音原始载体或复制件、录音详细文字记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方证据中所有视听资料都未当庭播放。
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提交了《文保分局证据清单(案件卷宗)疑点》[7],并记入法院谈话笔录[8]
(六)2016720日,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致电询问童法官司法鉴定情况,未得明确答复。
(七)2016830日原审法院黄法官电话告知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上诉人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一案已由她接管,并通知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201697日前往上海面谈。
(八)201697日上午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按时赴约,期间被告知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重新鉴定申请。面谈结束后,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上交了一份书面材料[9]及附件若干,书面材料中对2016525日质证的草率及显失公正之处有所说明,附件中则包含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补充证据,但当日补充证据并未备齐,暂缺部分材料。谈话记入了法院笔录(笔录与实际谈话有严重出入,经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匆忙修正后,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在笔录上签字)【[10]】,上诉人和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复印了部分法院之前的谈话笔录。
(九)201698日,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再次前往原审法院,复印了其它之前未复印到的法院谈话笔录,并将领取到的诽谤上诉人以及上诉人家人的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书原件法官看了看(网络诽谤为该案重要证据之一)。
(十)2016928日,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将补齐的补充证据,《请求法院邀请新闻媒体旁听庭审、跟踪采访申请书》[11],及书信一封(内含对庭审若干意见)[12]邮寄给黄法官。
(十一)20161010日,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收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在送达回证上写明了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皆非律师无法查证合议庭人选是否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敬请合议庭自行定夺等等。
(十二)20161014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行初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


二、该裁定违法采纳大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漏洞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但对明显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却未给出是否采纳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毫无依据。原审法院裁定属于严重渎职、枉法裁判,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不服,请求贵院撤销裁定,立案审理或发回重审

(一)上诉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其他旁证可以证明公告有伪造之嫌:考书健老师在20159月还告知上诉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上诉人在沪东派出所的案件未结案
在上诉人起诉状中写明:“时隔一年,20159月郑敏到校办理复学,考书健老师告知郑敏未结案,并表示签了字就可以结案了否则政审不过关,并威胁说若复议郑敏若精神正常就要拘留并取消复学资格等”,用以证明该引文内容的是起诉状证据第[16]项“考书健老师电话录音”(上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一审时提交了含该录音的光盘)。可见该案在20159月(具体日期参照电话录音日期)还未结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司法鉴定是接受了上诉人所在学校人士建议(详见司法鉴定第一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所谓的公告送达又是在上诉人学校进行的,则考书健老师能够对案件进程了如指掌也不足为奇,但考书健老师急于让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签字结案,一方面说明案未结,另一方面说明该案可能另有隐情。也可说明公告送达可能是子虚乌有之事,不然何须再签字结案呢?即便有也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上诉人起诉状的答辩、质证过程中都并无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的异议;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在质证时已经提出充分法律依据,证明上诉人起诉在诉讼时效之内,原审法院应当采纳。

1
本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一节第(四)项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指出:2016411日,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到原审法院面谈,收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答辩材料“《证据清单》及证据”,但其中没有针对诉讼时效的文字答辩。
2016525日质证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亦未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异议。第三人没有到庭参与质证,也没有提出过对诉讼时效的异议。
此后法院再未组织过当事人会面。

2
对此项枉法裁定,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反驳如下:
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早已在2016525日鉴定前送鉴材料质证时提交的《文保分局证据清单(案件卷宗)疑点》(见该《行政裁定上诉状》附件[7])中提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告送达环节令人生疑:
1)……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为黄浦区人民法院,与公告告知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为虹口区人民法院不一致,二者有伪造之嫌;
2)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定程序;
3)公告粘贴地点为郑敏在校居住寝室同济大学西南三楼403寝室、同济大学保卫处公告栏,但当时学院并不让郑敏入校学习,公告采取了并不利于郑敏知晓的方式。”
并对2)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定程序”进行了详细的事实和法律分析:
现予以摘抄如下:
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②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五条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 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 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 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 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③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26条: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的情况。

④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三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违法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三十三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⑤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沪府办发〔201025号)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制作行政执法法律文书,使其内容合法、客观,格式规范。
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一般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

综上,20141117,在被送达人(郑敏或郑敏父亲)离开上海,身处异地,与办案机构地理距离相隔遥远的情况下民警要求被送达人前往上海签字本来就不妥当,被送达人有权拒绝亲自前往上海,避免不必要开支。(更何况起诉状已提及,由于20141020,办案民警通知郑敏父女前往上海取告知笔录(最后警方没有给),几日后郑敏父女从外地前往派出所配合调查,花销很大。)
民警在与被送达人沟通后不便采取直接送达,则应采取邮寄送达方式。沪东派出所民警邮寄送达鉴定意见书时填写的送达地址是被送达人的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此后询问被送达人是否收到,被送达人告知收到但不服,说明被送达人配合文书送达环节,邮寄送达并无困难之处。
虽然被送达人在电话中提及当时不在原居住地,但沪东派出所民警相关调查仅此一次,同时也不能说明在此情况下不予处罚决定书邮寄给被送达人被送达人不会收到。民警从未邮寄过不予处罚决定书,并未发生过邮寄送达不成功的事实,更无从谈起邮寄送达被送达人不予收受采取留置送达的事实。
民警与被送达人常电话联系,不符合“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的情况,若需证明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合理的做法是:
1.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以特别程序作出宣告公民失踪的生效判决书。
2.由当事人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
3.村(居)委会出具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主张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应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对方当事人确已离开住所、不知下落、他人无法代收或转交法律文书。
但警方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明。
在此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实属怪诞。唯一的可能性是民警由于种种原因有心剥夺被送达人行政复议、诉讼权利。

另外前文提及,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沪府办发〔201025号) 第十八条;起诉状曾提及,20159月警方告知郑敏父女不签字不能拿法律文书,在郑敏父女未收到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要求签字,不合理,正确做法应当是送达法律文书后,要求被送达人签字;若被送达人不签字,注明拒签;当事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郑敏父女则并未不接受文书,而是多次索要文书)。
故依据以上引文:
1)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已经对上诉人起诉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做了详细、客观的分析,且对公告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
2)又,根据本上诉状第一节第(五)点可表明据以作出裁定理由之一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的证据效力不足,质证过程显失公正,致使上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对该项证据质证也并不充分。
现原审法院裁定:“本案中,原告在事发不久即离沪,与被告唯一的联系方式是手机通话,从未告知过被告确切的实际居住地。20141117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后,当日通过手机口头告知了原告监护人处罚内容,并通知其签收文书。监护人只表示会自行来取,但未明确具体时间,并以当时已离沪,也未回户籍所在地为由拒绝被告邮寄送达。被告在无法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情况下,按照送达的有关规定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合法有据。
但即便法院违法依据了应属伪造的公告和违反质证程序而未经充分质证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其公告送达仍然违背了法定程序。依据所引的《文保分局证据清单(案件卷宗)疑点》内容,早已证明上诉人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恶意企图剥夺上诉人复议、起诉的合法权利,简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而裁定载明的“监护人只表示会自行来取,但未明确具体时间”表明:受送达人并未指定前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处接受送达的期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也没有指定受送达人前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处接受送达的具体期间并与受送达人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邮寄送达。
裁定载明“原告在事发不久即离沪,与被告唯一的联系方式是手机通话,从未告知过被告确切的实际居住地”、“并以当时已离沪,也未回户籍所在地为由拒绝被告邮寄送达”,虽受送达人拒绝邮寄送达,并不消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邮寄送达被送达人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裁定所载明的无法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说法并不成立。且虽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未回户籍所在地,未提供彼时经常居住地具体地址,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又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的答辩“《证据清单》及证据”第7183444页,即上诉人询问笔录首页、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询问笔录首页、送达上诉人家人的鉴定意见送达回执、上诉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可表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掌握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则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寄回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户籍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邮寄送达鉴定意见书时填写的送达地址是上诉人的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此后询问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是否收到,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告知收到但不服,说明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配合文书送达环节,邮寄送达并无困难之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从未邮寄过不予处罚决定书,并未发生过邮寄送达不成功的事实,更无从谈起邮寄送达被送达人不予收受采取留置送达的事实。
该送达过程完全乱了程序,多处违法背理之处详见上文所引的《文保分局证据清单(案件卷宗)疑点》内容。

(三)该裁定违法采纳大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漏洞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但对明显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却未给出是否采纳的理由

本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一节中,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阐明了原审法院质证过程严重不公、形同虚设。
2016525日质证笔录载明“告知:今天原、被告就各自的证据发表了意见,本院也已告知第三人前来参与质证,但第三人来电告知本院其今天不到法院,事情过去很长时间,具体意见以她在被告处所作笔录为准”
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201697日提交书面材料详细地对质证不公之处予以说明,又补充提交了其它证据(未齐备,于2016928日邮寄补齐),但之后原审法院并未依法对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2016928日邮寄给法院的书面材料,上诉人和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写明201697与您面谈时,您告知我们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重新鉴定申请,并记入了笔录。我们在笔录中提及,将坚持申请司法鉴定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是由于:第三人周苏玉及案件相关人员恶意不参与送鉴材料质证并提供原先的许多伪证,被告代理人恶意排除我方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质证过程草率且显失公正;而即便如此,法院委托鉴定组织送鉴材料过程中,本可以根据起诉状、《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案件当事人质证情况等,先行查明有关事实,再将查明的事实送交鉴定机构鉴定,但法院却显然并未如此,等原因直接造成的。这在我们201697给您的书面材料中有更详细的说明。且尽管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重新鉴定,亦不能表明原鉴定有证据效力。原鉴定采纳了大量伪证,不应采纳。我们在起诉状,《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有对该鉴定严重失实的详细说明”

总之,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在一审提交了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法院要求补充的鉴定材料、《文保分局证据清单(案件卷宗)疑点》、201697日书面材料及附件、2016928日书面材料及附件(邮寄给法院),详细说明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上诉人行政处理决定在事实认定和办理程序上都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则是漏洞百出。
现裁定单方采纳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漏洞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但对明显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却未给出是否采纳的理由,违背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条
……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五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第六十二条 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另,同济大学依据杨浦区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公正的判决(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同济大学作出的同济教〔2015183号《关于对郑敏同学作退学处理的决定》;二、驳回原告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认为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且对判决第二项不服,提出上诉。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已恢复上诉人学籍。但杨浦区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过程违法采纳了导致上诉人“被精神病”的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同济大学依据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下发了于法不公、于理不通的复查通知书[13]。至今上诉人无法入校学习,被剥夺受教育权。
以上种种,给上诉人和上诉人家人带来了更严重的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后果更严重、影响更恶劣。

综上,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违法采纳大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漏洞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但对明显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却未给出是否采纳的理由,属于严重渎职、枉法裁判。希望贵院秉公执法,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行初33号行政裁定书,立案审理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此呈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1]] 行政起诉状;
[[2]] 受理通知书;
[[3]] 《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
[[4]] 2016310日法院谈话笔录;
[[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答辩材料“《证据清单》及证据”;
[[6]] 2016411日法院谈话笔录;
[[7]] 《文保分局证据清单(案件卷宗)疑点》;
[[8]] 2016525日质证笔录;
[[9]] 201697日上交的书面材料;
[[10]] 201697日法院谈话笔录;
[[11]] 《请求法院邀请新闻媒体旁听庭审、跟踪采访申请书》;
[[12]] 2016928日邮寄法院的书信。
[[13]] 复查通知书;












二、2017年2月6日向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提出我与周同学纠纷经过的事实更正的电话录音


见:https://www.youtube.com/watch?v=3CvBObzBw4s

















三、2017年2月13日向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提交的《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的文字内容及相关附件清单;以及邮寄给二审法院的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含手写补充文字)的图片


(一)



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  郑敏,女,19911028生,汉族,籍贯闽侯,家庭住址: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洋下村三股30号 联系方式:18817878255 2016)沪0109行初33号行政案件上诉人

法定代理人  郑良平,男,1965929日生,汉族,籍贯闽侯,家庭住址: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洋下村三股30号,联系方式:13459462762


申请事项

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申请人郑敏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幻听,该鉴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2016)沪0109行初33号行政案件审理时我和我父亲向虹口区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获得批准,且虹口区人民法院指定重新鉴定机构为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但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审查送鉴材料后决定不予受理重新鉴定,我和我父亲认为不予受理重新鉴定的决定是虹口区人民法院法官组织送鉴材料质证时质证草率,及质证后未先行查明有关事实再将查明后有关事实移交重新鉴定机构等原因所致。现在此请求贵院委托鉴定机构(除原鉴定机构外)对我的精神状态进行重新鉴定。


事实和理由

一、

(一)

我于20129月入读同济大学,后因被嘲讽、侮辱、围攻等在校与人发生冲突。在目前已有的证据中[1]表明:201210月至20144月,一些同校学生在网上恶毒诽谤、攻击我及我家人,宣扬我的个人隐私,并歪曲捏造大量事实。201212月份,同济大学物理科学与工程学院(以下简称为“学院”)党委副书记考书健老师在我与同宿舍同学此前并无冲突的情况下调离宿舍其余三人,使我一人住宿,实施冷暴力。后由证据1可见,学院老师私自公开了我的个人档案。某些老师(如考书健老师)没有及时制止某些学生欺侮我的行为,反而全方位对我进行打压。

2013223日(将开学),考书健老师违法开具了转诊报销凭证(同济大学校医院某内科医生在未对我问诊的情况下出具的),凭证内容为初步诊断我为“精神行为异常”,需转院至上海精神卫生中心进一步诊断。考书健老师对我父亲威胁说不带我去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精神检查就不能让我注册入学。此后检查过程中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专家认为我没有精神疾病,向考书健老师和我父亲建议带我前往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咨询。咨询后诊断结论为“性格与情绪问题”。后我又接受了心理测试。这次全面诊断表明我无精神疾病症状[2]此后我才得以入学。

20144月份我知晓网络诽谤、攻击我及我家人的事实后告知考书健老师等及校保卫处,至今未得以处理妥当,有的还纵容、包庇这些学生,致使事态不断扩大(例如:我在宿舍楼被学生泼水、电脑被砸等)。后我因屡在澡堂被人围攻谩骂,并为避开所住同济大学西南三楼403寝室同楼层土木系学生挑衅,20144月份始常到5楼单人淋浴间冷水淋浴。2014816日,淋浴后到5楼洗衣。后5楼数学系女生周苏玉在我身侧不自然大声咳痰,我质问她数句,继而引发争吵,她说:“我很久没有打架了”,抓住我的衣领上提,我力图摆脱而反抗,她又从我身后扼住我脖子至前胸某位置并抓我面部,我低头咬伤她手臂挣脱束缚,后马上往楼下逃。她大叫:“你是不是想死”,并同另一人一起追我至1楼。楼管见状通知校保卫处,后我和周苏玉前往沪东派出所接受调查。当天晚上,在我及我监护人均不同意的情况下,我在派出所被饿了两顿后又被警官及学院贾飞老师违法送往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贾飞老师违法、违规签署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须知》等文件[3]20151225日,2016617日两次复印病历我和我父亲都并未复印到我监护人允许贾飞老师将我送医的委托书;在201697日诉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案调解质证时,我和我父亲核查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提供的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处所有病历资料原件,其中并无我监护人的委托书(但当天质证草率,且调解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调解代表态度恶劣,我和我父亲并未充分质证)。又据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内部相关规定(见贾飞老师所签署《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须知》等文件),其中《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上“陪诊人承诺自己系患者的法定监护人/具有监护人的书面授权,已经悉获以上全部告知,并愿承担监护人的责任”款项下,贾飞老师在未获取我监护人书面委托授权监护资格的情况下在“陪诊者签名”一栏签署“贾飞”、“与患者关系”一栏签署“师生”,接诊医生未加以核实陪诊人监护资格便同意对我问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中“其它代理决定人签名”栏目后附有说明“其他代理人签字的,需要附有监护人委托书”,贾飞老师无我监护人委托书却在此栏目后签字;等等。),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违法、违规对我做精神检查并错诊、收治我入院并强制给我打针、吃药(当时我的情绪很稳定,敬请沪东派出所、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调出2014816日的我接受派出所询问、被送医院就诊全程的完整录音、录像以还事实真相)2014818日我出院后不被允许在校住宿(还未接受司法精神病鉴定)

我出院后警方、考书健老师一直逼迫我做精神鉴定,如鉴定结果是精神不正常,要收治;如若正常,要受治安处罚,接着还要受校方处分或休学、退学等。反之,相关责任人无一受到处罚或教育。我父亲本来向警方争取想带我回老家做鉴定,可警方和考书健老师说要以上海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为准,带回老家做鉴定的结论无效。故我决定就在上海做鉴定。2014822日我和我父亲到上海精神卫生中心去鉴定,本以为是门诊鉴定,可后来问警官,被告知我要接受的是司法鉴定,在上海精神卫生中心或带回老家做鉴定,都需要警方和学院出具的材料方可鉴定,我和我父亲私人做不了鉴定,那时我和我父亲才知道上了他们的当。他们还告知说鉴定时间只要五至七日即可,这样鉴定结果知晓后距离开学还有十多天,不会影响注册入学。我和我父亲花高费吃住校外配合警方处理,并按时前往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鉴定,到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后警方又告诉我和我父亲先回老家,到时叫学院方在开学前几天通知我父亲陪同我一块来校注册并接受鉴定(原因是鉴定要一个月多的事情,先注册再鉴定)。

但可恨的是,20149开学前警方、考书健老师变卦了,告知我和我父亲说我注册不注册无所谓,先鉴定,一切等鉴定结果出来再决定是否让我注册上学。2014914日新学期考书健老师胁迫我接受司法精神病鉴定,不让我注册上学、入住宿舍,我和我父亲又得花高费吃住校外,对于强迫我做精神鉴定一事,我和我父亲抱着继续读完大学的想法只好勉强答应。此后我和我父亲向校方有关部门反映了警方、考书健老师强迫我接受司法鉴定、不让我注册的事实,但未得以解决。2014916日上海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人员来校(学生活动中心)对我鉴定。鉴定结论采纳考书健老师证言“据档案资料反映,她当时有幻听、幻想,认为别人要杀她”(而并无医学材料佐证)等不实证词及其他一些证人不实证言,未采纳20132月份考书健老师胁迫我到上海精神卫生中心检查被明确诊断为“性格与情绪问题”的医学材料及其他医院诊断。加之考书健老师对前文证据1提及一些学生长期人身攻击我及我家人的对鉴定结果将有重大影响的事实隐匿不告诉鉴定人,等等(例如:鉴定人与我面谈时我父亲不被允许在场见证;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与我、我父亲的交谈(鉴定人分别与我、我父亲交谈)被记入笔录,但鉴定人并未让我和我父亲阅读、签字确认笔录;鉴定时没有对我进行精神障碍诊断量表的有关测试;我父亲提交给鉴定人、当时到场参加鉴定的民警各一份《同济大学与同学纠纷事情经过补充》[4]和我父亲写的申诉书面材料[5],但鉴定意见书中皆未采纳;鉴定程序多处违法,……。鉴定时我状态良好、情绪稳定,请鉴定机构调取当时对我做鉴定时的完整录像、录音),以致我被错鉴定成精神分裂症,“存在大量言语性幻听”

201410月份我和我父亲收到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后沪东派出所警官来电询问是否收到鉴定意见书,我和我父亲表示收到了但对鉴定意见不服,鉴定意见书“二、案情摘要”中写明“据卷宗材料提供:2014年8月16930分许,同济大学学生周苏玉在宿舍楼公共洗漱室洗漱时与被鉴定人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被害人周苏玉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文保分局在查案期间,因大学校方反映被鉴定人入校后行为异常,该局为慎重起见,特委托本鉴定所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受处罚能力。” 但我和我父亲从始至终并未被告知对此司法鉴定我依法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我和我父亲从未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

2015318日,考书健老师强迫我休学[7]。后我父亲接受考书健老师建议委托学院贾飞老师为我办理了休学,休学期间为20149月至20159月。

201598日,经同济大学校医院复查合格后,我将同济大学学生复学申请表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证明[8]提交给考书健老师审核。

20151214日,同济大学同济教〔2015183号《关于对郑敏同学作退学处理的决定》[9]对我作退学处理。

20151223日,我和我父亲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济大学,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同济教〔2015183号、判决同济大学赔偿相应损失等[10]

20151227日,我和我父亲邮寄杨浦区人民法院书信一封[11]及附件若干,其中含《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201668日,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书[12]判决“一、撤销被告同济大学作出的同济教〔2015183号《关于对郑敏同学作退学处理的决定》;二、驳回原告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和我父亲认为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且对判决第二项不服,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529号行政判决书[13]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201633日,虹口区人民法院就我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立案[14]

2016310日,我和我父亲向虹口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15],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后法院批准了我和我父亲的重新鉴定申请。

20164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要求补充鉴定材料的函》[16],要求补充鉴定材料。

2016525日,经我和我父亲多次要求,虹口区人民法院组织了送鉴材料质证,但质证草率[17]

201697日,虹口区人民法院黄宇姣法官告知,20168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因原被告认定差异大,决定不受理重新鉴定申请[18]。我父亲向黄法官提出复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重新鉴定书面文件未被允许,我和我父亲从未查看过该书面文件。(我和我父亲认为重新鉴定申请被不予受理是由于:该案第三人周苏玉及该案件相关人员恶意不参与送鉴材料质证并提供原先的许多伪证,该案被告代理人恶意排除我方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质证过程草率且显失公正;而即便如此,虹口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组织送鉴材料过程中,本可以根据我和我父亲提交的起诉状、《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及该案当事人质证情况等,先行查明有关事实,再将查明的事实送交鉴定机构鉴定,但虹口区人民法院却显然并未如此,等原因直接造成的。且尽管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重新鉴定,亦不能表明原鉴定有证据效力。原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且采纳了大量伪证,法院不应采纳。我和我父亲在该案提交的起诉状、《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有对该鉴定严重失实的详细说明。)

20161014日(2016)沪0109行初33号行政裁定书[19]裁定驳回起诉。

20161024日,就该裁定我和我父亲向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

(三)

2016913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就我诉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案立案((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但立案过程中我和我父亲遭遇了“立案难”(对“立案难”一事,我和我父亲在20161015日邮寄给徐汇区人民法院的书信[21]中有详细叙述)

2016111日,我和我父亲邮寄徐汇区人民法院书信一封[22]及附件若干,其中含《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20161123日,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民事案件开庭审理[23]


二、

1

杨浦区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违法采纳了导致我“被精神病”的《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

20161019日同济大学依据(2015)杨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2016)沪02行终529号行政判决恢复了我的学籍[24]

后同济大学依据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529号行政判决、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行初33号行政裁定对我下发了于法不公、于理不通的复查通知书[25]

20161024日我父亲发邮件告诉同济大学、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分院某些领导、工作人员虽然我在20159月申请复学时遭受考书健老师哄骗、威胁,等等不公正待遇,且在百般配合学院复学要求的情况下仍旧被退学,但我此次还是决定尊重同济大学,接受复查安排,但我和我父亲不会提供也不会认可学院贾飞老师在未获得我监护人书面委托的情况下将我送进精神病院获得的违法病历以及沪东派出所乱办案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我鉴定所得的《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26]

20161025日上午,电话与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分院张立勤医生联系,约好当天下午在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总院)会面并请专业医生对复查;我和我父亲还联系了考书健老师,请他联系学校或学院,指派学校或学院知情人士参加下午的复查,考书健老师告知将帮忙询问校方、学院方,但之后学院贾飞老师短信答复无需且无法安排学院老师参加复查[27]。遂决定将学院贾飞老师违法将送进精神病院获得的病历,以及沪东派出所违法乱办案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我鉴定所得的司法鉴定(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纳入复查所需“所有相关就诊记录”供专业医生审阅,但明确注明并不认同此二项材料内容。

20161025日下午,我和我父亲按复查通知书要求,由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分院张立勤医生陪同,携带书面说明一份、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及所有相关就诊记录到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请专业医生对我进行复查。专业医生审阅我和我父亲携带的医学材料后,因为医学材料中含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我和我父亲告诉张立勤医生和专业医生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虽然撤销了退学决定,但未经查证违法采纳了该司法鉴定等等;且我和我父亲在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的案件中提出对该司法鉴定不予认同,申请重新司法鉴定但最后未被受理,现我和我父亲对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不服,已向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将继续申请重新司法鉴定等等),专业医生告知我、我父亲和张立勤医生,在涉及司法程序的情况下,应当申请鉴定(医生口头上还和我、我父亲说过,我和我父亲可以换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如果不信任上海的鉴定机构,那么可以向外省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比如北京),请医院医生诊断的做法不妥当。因此当天专业医生没有对我复查给出诊断意见(我和我父亲赞同该专业医生的做法)。专业医生将应该对我进行鉴定的建议写在处方笺上并交付张立勤医生(我和我父亲当天并不知晓专业医生处方笺具体内容(未阅读或复印处方笺,也未对处方笺拍照),但专业医生告知说处方笺内容与他之前和我、我父亲、张立勤医生说的话一致)。次日我父亲询问张立勤医生是否已经将专业医生建议告诉学校、学院,被告知已经将专业医生建议照片发送给了学校、学院。

2016111日,我父亲发邮件询问同济大学相关人士我何时能够复学:“……是否已经收到张立勤医生发给的专业医生建议照片?如收到了能否将专业医生建议照片发送给我和我女儿?并请告知我女儿什么时候才能复学?希望您收到此邮件后,以我女儿的学业、前途、合法受教育权为重,尽快让我女儿入校就读,不要再给我们一家带来更大的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28]之后又电话联系过同济大学有关人士。

20161116日,同济大学下发文件告知: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20161025日出具的处方笺并未表明我已经完全康复,并建议明确鉴定证明(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可进行复核鉴定;请我及我监护人20161215日之前到有关机构做复核鉴定;同济大学将根据复核鉴定的结论对我的复学申请作出决定,在此之前,同济大学暂不能同意我的复学申请[29]

收到同济大学20161116日文件后,我、我父亲通过电子邮件(20161121日)、电话与同济大学相关领导、老师联系,询问同济大学要求我到有关机构复核鉴定的法律依据、如何申请复核鉴定、发文件人(此事负责人)是谁等[30]。但有关领导、老师或答复此事不归其部门管理,或答复本人无法对文件内容解释、请按字面意思理解、会把我和我父亲的意见反馈有关部门、如校方有相关解释将答复,或答复对此事进行情况了解后再回复,等等。后我和我父亲又到上海权威司法机构法律咨询,法律咨询员了解我诉同济大学退学决定案、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诉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案大致情况后,提出同济大学20161116日文件让我往有关机构作复核鉴定的要求表意不明,建议我、我父亲与同济大学有关人士交涉,明确“有关机构”是何机构,同济大学应当提出多个机构供双方共同选择,否则我和我父亲自行选择的机构同济大学可能不认可其鉴定结果,但最好还是走法院诉讼途径申请重新鉴定;并指出我和我父亲在虹口区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没有受理重新鉴定申请(鉴定机构是因为原被告认定差异大不予受理,但我和我父亲在此声明: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重新鉴定申请是由于鉴定前质证环节不公和沪东派出所、同济大学相关人员有意回避等),说明复核鉴定可能是一条“死路”(再申请可能仍然不被受理),同济大学是在找借口不让我入校就读,与同济大学交涉时应对同济大学明确提出这一点,等等。

20161123日,同济大学校长信箱xzxx@tongji.edu.cn发电子邮件[31]告知:“请依据专业医疗机构的意见(详见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处方笺),前往原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如鉴定机构提出适当的需求,学校可以提供必要的协助。”我和我父亲认为该电子邮件告知与专业医生意见有出入(前文提及:医生口头上还和我、我父亲说过,我和我父亲可以换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如果不信任上海的鉴定机构,那么可以向外省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比如北京)该电子邮件附件为20161025日对我复查的专业医生的处方笺(我和我父亲多次要求查看该处方笺),处方笺内容为:“本人201597日出示的诊疗意见书是基于2013223日—25日病史、家属提供的病史及精神检查为依据的。  目前核心问题是明确鉴定证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可进行复核鉴定,若明确是精神分裂症,则按大学规定处理。”

20161125日,我父亲联系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被告知只有公、检、法才能委托鉴定,而个人不能委托鉴定【[32]】。

20161128日我联系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被告知无法进行复核鉴定,鉴定只能由法院等委托,个人或律师无法委托鉴定,申请复学流程应该是门诊看病、复印病史【[33]】。

2016129日,我父亲将我入同济大学以来所受不公正待遇(包括20149月被迫休学、20159月申请复学未获批准乃至之后被退学等等遭遇),以及此次再次申请复学的事情经过制成word文档连同word文档附件[34]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同济大学校长信箱xzxx@tongji.edu.cn

20161227日我收到同济大学20161222日处理决定[35],处理决定内容如下:
“郑敏同学及其监护人:
鉴于学校未收到您的复核鉴定结论,根据学校20161116日发给您的通知要求,故无法同意您的复学申请。
按照学校规定,您可以申请再次休学也可以申请退学。请尽快向学院提交申请。
同济大学
20161222日”

201713日,我和我父亲对20161222日文件提出申诉【[36]】。

2

由上文所述可见,同济大学仍然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理由详见(2016)沪0109行初33号行政案件卷宗2016)沪0109行初33号行政裁定上诉状及上诉状附件的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借口不让我入校学习。

三、

综上所述,希望贵院批准我重新鉴定申请,还我和我家人一个公道。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附:




[1]201210月至20144月同济大学一些学生网络诽谤我及我家人网络截图,及公证书(公证时部分网页已经删除,公证所含网页内容比截图少,公证书见2016)沪0109行初33号行政案件卷宗);网页截图共(6+24+1+2+6+6=45页。
[3]2014816日至2014818日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病历(非完整病历),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疑点说明(非完整病历)》;电子病历复印件5页,纸质病历(非完整病历)30页,《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疑点说明(非完整病历)》3页。
[4]】《同济大学与同学纠纷事情经过补充》;23页。
[5]】申诉书面材料;4页。
[6]2014926日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9页。
[8]201588日同济大学学生复学申请表,及201597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证明;同济大学学生休学申请表1页,同济大学学生复学申请表1页,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疗意见书1页,共3页。
[10]20151223日诉同济大学退学决定起诉状;5页。
[12]201668(2015)杨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书;7页。
[14]2016225日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起诉状;17页。
[15]2016310日提交虹口区人民法院的《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6页。
[16]20164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要求补充鉴定材料的函》;1页。
[18]201697日虹口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6页。
[20]20161024日对(2016)沪0109行初33号行政裁定书的上诉状;10页。
[21]20161015日邮寄给徐汇区人民法院的书信,及快递单号凭证;书信2页,单号凭证1页,共3页。
[22]2016111日邮寄徐汇区人民法院书信内容,及快递单号凭证书信3页,单号凭证1页,共4页。
[23]20161123日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开庭传票;1页。
[24]20161019日同济大学文件1页。
[25]20161020日同济大学复查通知书;1页。
[26]20161024日我父亲给同济大学有关领导、老师的电子邮件(图片形式)3页。
[27]20161025日学院贾飞老师短信;1页。
[28]2016111日我父亲给同济大学有关领导、老师的电子邮件(图片形式)1页。
[29]20161116日同济大学文件;1页。
[31]20161123日同济大学电子邮件(图片形式),及邮件附件:医生处方笺;邮件1页,处方笺1页,共2页。
[33]20161128日,我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记录;2页。
[34] 2016129日我父亲发送同济大学校长信箱(xzxx@tongji.edu.cn)电子邮件所含内容;共9页。
[35]】同济大学20161222日处理决定;1页。
[36]201713日我和我父亲对同济大学20161222日文件提出申诉的申诉书面材料我的申诉5页,我父亲申诉4页,共9页。






(二)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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