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汇开庭发言之二
您好!以下是2017年1月11日(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民事案件第二次开庭我和我父亲意见。
(一)本案立案后至本次开庭前我和我父亲已经提交徐汇区人民法院的书面材料
我和我父亲自2016年4月份向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至今已递交书面材料:起诉状及相关证据、2016年10月15日邮寄徐汇区人民法院的书信、2016年11月1日邮寄徐汇区人民法院陈强法官的书信及书信附件、2016年11月8日邮寄徐汇区人民法院陈强法官的书信及书信附件、2016年11月23日徐汇区人民法院首次开庭提交的《徐汇法院开庭发言》及附件。
(二)我和我父亲在2016年11月23日本案举证期满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和变更案由的请求
2016年11月8日提交的及2016年11月23日提交的书面材料及附件中,我和我父亲明确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并请求徐汇区人民法院据变更后诉讼请求变更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在2016年11月23日的开庭笔录中也记录了我和我父亲当庭陈述的变更后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具体内容。
(三)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违法
在起诉状及随2016年11月1日邮寄徐汇区人民法院书信的附件三《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我和我父亲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由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精神障碍患者患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在2016年11月8日我和我父亲邮寄徐汇区人民法院的书信中对起诉状和《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中与事实有出入之处做了修正,指出2016年6月17日我和我父亲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处第二次复印病历时发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中含相关入院通知书与知情同意书,而非起诉状和《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所述“2015年12月25日复印了所有病历,病历中无相关入院通知书和知情同意书”。
我和我父亲还说明了致使事实有误的原因是“2015年12月25日我和父亲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向医生提出复印病历请求时,接待医生出示给我们的是电子病历,故我们要求复印了所有电子病历后,以为可复印病历只有电子病历。而电子病历中并无相关入院通知书和知情同意书等。”
2016年9月7日本案调解质证时我和我父亲提交给了调解员一份,2016年11月1日我和我父亲邮寄徐汇区人民法院的书信附件四中我和我父亲提交了二份: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处的住院病历(共30页,非完整病历),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疑点说明(非完整病历)》。其中2016年11月1日提交的二份我和我父亲在书信中请求徐汇区人民法院转交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一份。
现对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指郑敏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8日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全部病历,下同)违法、背理之处,我和我父亲重复与补充叙述如下:
(1)本案已提交的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可证明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违法
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违法、背理之处在起诉状、《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疑点说明(非完整病历)》、2016年11月1日我和我父亲邮寄徐汇区人民法院的书信及附件、2016年11月8日我和我父亲邮寄徐汇区人民法院的书信及附件中,以及2016年11月23日开庭时皆有所阐述。
(2)贾飞老师未获取我监护人委托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签订医疗服务合同违反多项法律法规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二十八条 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中《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护理评估单》显示我入院原因是:“因猜疑、冲动伤人2年,加重1天,总病称近4年,家属感管理困难故收治入院。”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即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中显示签署《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须知》等文件的皆为同济大学物理科学与工程学院贾飞老师,且贾飞老师是以其他代理决定人名义将我送医,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内部相关规定等,贾飞老师应有我监护人委托书;但贾飞老师并没有我监护人委托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也未对贾飞老师是否有我监护人委托书进行审查。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签订医疗服务合同导致我被迫接受精神诊断并被收治入院的并非订立医疗服务合同时我所在单位或我所在地公安机关,贾飞老师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行为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内部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3)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可能有某些系他人所“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我父亲2014年8月18日签署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相关文件领我出院是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况下
1.
起诉状,《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我和我父亲提出2014年8月16日我入院时曾做过心电图检测,但2014年8月18日我父亲将我接出院时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生告知我父亲心电图被公安、老师带回(至今未交还我和我父亲),可见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生违反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现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中无我当天心电图也证明了该心电图病历被公安、老师带回的事实。同时基于我心电图被公安、老师随意带走的事实,我和我父亲认为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中的某些其他病历可能亦为他人所“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
2.
起诉状中我和我父亲还指出:“2014年8月18日郑敏父亲带郑敏出院时询问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生是否有病历,被告知郑敏住院2天恰逢双休日,没有问诊故无病历;贾飞老师、民警亦对郑敏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诊断、住院留有病历资料之事知情不告。”此处我和我父亲补充说明:我父亲当日领我出院时只拿到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检验报告单》、《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人住院费用明细》【[1]】。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疑点说明(非完整病历)》中我和我父亲指出:“办理出院手续者即郑敏监护人被告知必须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才能接郑敏出院。办理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其它病历中郑敏监护人签字皆在同一天相同情况下签署)”,即我父亲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接我出院属于迫不得已。
我父亲被告知应当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自动出院协议书》签字后才能领我出院,而如上已述我父亲询问是否有病历时候又被告知“郑敏住院2天恰逢双休日,没有问诊故无病历”,故我父亲签字是被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生欺诈、胁迫。我父亲从未委托贾飞老师将我送医,贾飞老师在我被迫就诊、住院时(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8日)也从未告知我父亲我被迫就诊、住院期间任何情况,我父亲当然无从知晓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是否对我问诊、治疗并形成病历,而只能选择相信医生;而选择相信医生却被欺诈、胁迫。
3.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护理评估单》“入院原因”写明我是“因猜疑,冲动伤人2年,加重1天,总病称近4年,家属感管理困难故收治入院。”,此为虚假描述。送诊人贾飞老师非我家属,也无我监护人书面委托书,没有将我送医的资格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自动出院协议书》写明:“按照《精神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属于:自愿出院的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依据《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而非自愿住院的患者,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出院。”
而《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为: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即《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为:“(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疑点说明(非完整病历)》中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表述有误,望法官、陪审员采纳本书面材料更正后表述。)。
但我并非自愿住院患者,被强迫诊断、住院前也并不属于“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的情况(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不能反映出我属于此种情况)。
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记录存在多处矛盾之处,如:收我问诊、住院是“考虑患者冲动伤人行为”(见《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史》第一页),而我父亲为我办理出院时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生让我父亲签署的《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自动出院协议书》声明却与此不符。
4.
虽我父亲了签署出院文件,但贾飞老师陪同我就诊、入院时并无我监护人委托书,其行为始终属于违法。我监护人并不限定为我父亲,我父亲在出院文件上签字,并不能构成贾飞老师、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本案所涉民事行为(本案所涉民事行为即贾飞老师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恶意串通签订医疗服务合同损害我的利益的行为,下同)合法的追认,只有在贾飞老师、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订立医疗服务合同时贾飞老师出具了我监护人(我父亲或者其他的我的合法监护人)委托书并将委托书原件或者复印件交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作为附件,才有可能证明贾飞老师、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本案所涉民事行为合法。
(四)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贾飞老师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恶意串通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损害我的利益,依法应属无效
2016年11月23日开庭时,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律师提出本案不完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律师还提出将我和我父亲起诉立案后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答辩材料“《证据清单》及证据”作为证据证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在本案中无错。
我和我父亲认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且我和我父亲起诉立案提交后了《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答辩材料“《证据清单》及证据”、2016年5月25日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组织送鉴材料质证中提交的《文保分局证据清单(案件卷宗)疑点》及当天质证笔录等材料作为本案证据,以证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在本案所涉民事行为违法。
(1)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
据《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可见从合同成立的过程看,受要约人做出的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决定性阶段。医方的承诺表示也不是唯一的,它可以是口头的或书面的,也可以是一种行为。
2.
以精神分裂症为主的精神疾病以及各种影响自知力的疾病适用于强制医疗。
对精神疾病类患者,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对这类患者医方实施治强制治疗时应有监护人同意。
具体到本案,贾飞老师违背我个人意愿、冒用我监护人名义签署《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须知》等文件,即为要约,亦即要求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生对我门(急)诊诊断、对我紧急观察住院、将我收治入院等;《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须知》等文件皆有相关医生签字确认,促成了医疗服务合同的成功订立。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生以书面签字确认或者事实上的对我门(急)诊诊断、对我紧急观察住院、将我收治入院等构成对贾飞老师要约的承诺,并且实质履行了医疗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实施了强制对我诊断、强行将我收治,以及强迫我打针、吃药的医疗行为,损害了我的个人利益。
(2)贾飞老师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恶意串通签订损害我利益的医疗服务合同的行为经长期预谋
本案我和我父亲提交的《公证书》佐证了起诉状证据[1]“同济大学一些学生网络诽谤郑敏及其家人网络截图”的真实性。
1.
本案起诉状中我和我父亲提出:
“2014年4月下旬,郑敏得知自己和家人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同校一些学生网络上长期、大肆侮辱、诽谤的事实后将部分网络链接、截图发到班级QQ群,又短信告知考书健老师[10],后电话询问事情处理结果,考老师恶语相向,让郑敏管好自己的事、自己去报警解决等。
后通过相关言论确定部分言论为同济大学西南三楼405寝室(郑敏寝室斜对面)某些学生所发布,便敲门向405寝室询问是谁发布了帖子内容,此后405寝室徐爽在人人网上辱骂郑敏,说神经病来敲她的门她很害怕要换宿舍、她没有在网上骂过郑敏等(见[1]),又被郑敏给发现。后郑敏将已获取的网络诽谤言论截图提供给校保卫处,请他们帮忙处理。但至今未得处理。
后又陆陆续续找到更多辱骂郑敏的言论,便再次询问405寝室同学。405寝室某同学承认了自己发帖骂郑敏。后土木学院石雪珺老师到了询问情况,郑敏请她看同学侮辱、诽谤郑敏的网络言论希望帮忙解决,她态度横硬地说自己不看并将郑敏羞辱了一顿,说郑敏不是她学生的朋友不能敲门问话、敲门吓到了她学生、觉得此前发生的事问心无愧就不要理会别人怎么骂、威胁郑敏此事就此罢休等。
后郑敏父亲与石雪珺老师电话沟通,石雪珺老师对郑敏父亲言辞不敬,谈到土木学院学生网络诽谤一事就大发脾气、百般抵赖:自己学生已经删除了网络言论,并且从来没有在网络上提到“郑敏”二字,不是骂郑敏,是郑敏自己要对号入座(而事实是有提及“郑敏”二字,且显而易见是在骂郑敏);并告诉郑敏父亲说考书健老师早已经知道此事,并不处理等[11]。
2014年5月初,405寝室全体四人请部分男同学帮助搬离了寝室。搬离寝室前,有人趁郑敏走进寝室接电话时来到郑敏寝室门口将郑敏因为网络信号问题放在寝室门口上网(原同宿舍同学、邻宿舍402宿舍同学皆曾在同处上网)的电脑砸到地上,电脑损坏严重。郑敏父亲得知此事后告知校保卫处,保卫处保安以同学可能是不小心碰翻电脑等来解释此事,事后就不予追责。
期间(2014年4月底)郑敏父亲向沪东派出所民警反映了同济大学一些学生在网络上人身攻击郑敏及郑敏家人的事实,并未得到处理和追责。”
以上起诉状引用段落以及起诉状证据[10]“考书健老师短信”、证据[11]“同济大学石雪珺老师电话录音”可证明同济大学某些老师(包括贾飞老师,起诉状证据[10]“考书健老师短信”为我2014年4月22日16时发送考书健老师的短信,短信内容为:“我有在网上找到学校同学传播侮辱我的消息,你不是说一次证据就也可以?问贾老师吧!”,我让考书健老师询问贾飞老师是因为上文本案起诉状所引用段落表明我曾经将一部分某些同济大学学生侮辱、诽谤我和我家人的网络链接、截图发到班级QQ群,而贾飞老师在该班级QQ群中,她早已知晓我被网络侮辱、诽谤之事)在本案所涉民事行为发生前就已知晓我和我家人长期被同济大学某些学生侮辱、诽谤的事实,但却故作不知。
2.
《公证书》附件第15页百度贴吧用户“sfrw”评论“上学期好像老师就已经找过心理医生了”,百度贴吧用户“流星十字架”评论“……还是建议叫你们老师搞她去精神病院吧。。。”等等,以及起诉状对同济大学一些学生日常学习、生活中乃至网络上长期、大肆侮辱、诽谤我及我家人的事实叙述可以证明同济大学知情老师散布我曾经接受心理咨询的个人隐私,并且预谋采取非法手段使我“被精神病”——“……还是建议叫你们老师搞她去精神病院吧。。。”,等等。
(3)我咬周苏玉同学是出于正当防卫,本案所涉民事行为发生前我始终精神正常
1.
本案起诉立案后我和父亲提交的起诉状证据[1]、《公证书》,及“2016年5月25日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组织送鉴材料质证中提交的《文保分局证据清单(案件卷宗)疑点》及当天质证笔录”可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答辩材料“《证据清单》及证据”疑点重重,其行政处理决定严重违法,并且表明2014年8月16日我咬周苏玉同学是属于正当防卫。
而事实上2014年8月16日我被强迫接受诊断时也始终坚持自己是正当防卫。
现我和我父亲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严重不公),目前处于上诉阶段。
2.
《公证书》、起诉状证据[1]“同济大学一些学生网络诽谤郑敏及其家人网络截图”表明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被强迫接受诊断、被收治时对我本人在校生活有关方面的叙述属实,而贾飞老师对我在校表现的叙述失实;表明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答辩材料“《证据清单》及证据”中我笔录相关描述属实,而沪东派出所民警认定失实。我始终精神正常。
①
本案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中,《上海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记录单》、及《上海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史》记录了我对我本人在校生活有关方面的叙述,并采纳了贾飞老师对我在校表现的不实陈述(不实陈述见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中的《关于郑敏同学情况的说明》)。《上海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记录单》、及《上海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史》中我对我本人在校生活有关方面的叙述,举例如下:《上海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记录单》“精神检查”可表明我被强迫接受门诊诊断时声称“‘女同学在背后说我不好’、‘对我不公正’、‘他们为什么要这样’”,门诊医生据此认定我“情绪激动、自知力无”(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鉴定意见书亦采纳了此精神检查描述和门诊诊断意见);又如,《上海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史》“现病史”表明我在校与人争执是因为我认为“他人对自己意图不轨,总是设法干扰自己的生活方式”。
而贾飞老师提供的《关于郑敏同学情况的说明》中对我在校表现的不实陈述更表明贾飞老师(以及其他一些知情人士)漠视我和我家人合法权益,企图让我“被精神病”以掩盖我和我家人长期被同济大学某些学生侮辱、诽谤的事实。
②
除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文保分局证据清单(案件卷宗)疑点》中所述“《证据清单》及证据”疑点,在
“《证据清单》及证据”中我笔录第四页第八行始提及:“我同班同学和同楼层的人一直说我自以为很了不起,可能是想让我生气,并且他们在我自习的时候来吵过我。”
在“《证据清单》及证据”中对我父亲郑良平的笔录第一页第七行始写明“民警告知我因公安机关与学校告知我女儿因在询问过程中发现她思路混乱,产生幻觉有人加害于她,公安机关为了慎重起见,对其女儿送往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与治疗……”,第二页末行始提及:“现告知你警方在审讯郑敏的过程中发现郑敏有发生思路混乱产生幻觉的行为,我们认为要送精神卫生中心进行鉴定,你是否明白?”。
③
现起诉状证据[1]“同济大学一些学生网络诽谤郑敏及其家人网络截图”及《公证书》是:本案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中我对我本人在校生活有关方面的叙述,以及“《证据清单》及证据”中我笔录提及“我同班同学和同楼层的人一直说我自以为很了不起,可能是想让我生气,并且他们在我自习的时候来吵过我”等等的有力事实例证之一;对贾飞老师在《关于郑敏同学情况的说明》对我在校表现的不实陈述,以及《证据清单》及证据”中我父亲郑良平的笔录记录“民警告知我因公安机关与学校告知我女儿因在询问过程中发现她思路混乱,产生幻觉有人加害于她,公安机关为了慎重起见,对其女儿送往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与治疗……”、 “现告知你警方在审讯郑敏的过程中发现郑敏有发生思路混乱产生幻觉的行为,我们认为要送精神卫生中心进行鉴定,你是否明白?”表明沪东派出所民警认定我“思路混乱,产生幻觉”等等的有力驳斥。
(4)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被作为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鉴定鉴定依据,致使我被错鉴定为“精神分裂症”
贾飞老师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致使我被迫接受精神诊断并被收治入院,限制了我的人身自由;门诊精神检查认为我“情绪激动,自知力无”,诊断结果为“猜疑状态”,虽非严重精神疾病,但与我本为正常人而无精神疾病的事实不符,贾飞老师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违法签订医疗服务合同事实上是企图让我“被精神病”。
再次,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被作为此后2014年9月份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内设司法鉴定机构对我司法精神鉴定的鉴定依据之一,鉴定结论(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采纳了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门(急)诊、住院病历认为我“自知力无”的错误认定。
作为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内设机构的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我做的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起诉状、《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中已有详细描述。此外,鉴定时鉴定人与我面谈时我父亲不被允许在场见证;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与我、我父亲的交谈(鉴定人分别与我、我父亲交谈)被记入笔录,但鉴定人并未让我和我父亲阅读、签字确认笔录;鉴定时没有对我进行精神障碍诊断量表的有关测试;等等。鉴定时我状态良好、情绪稳定,请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调取当时对我做鉴定时的完整录像、录音,以还原真相。
(5)贾飞老师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系恶意串通,并损害了合同第三人,即我的利益。
1.
恶意串通即双方事先存在通谋,首先是合同当事人有共同的目的,即串通双方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共同目的可以表现为合同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次,合同当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该非法行为,即双方均有损害合同第三人的恶意。
所谓恶意,具有两重含义:①蓄意的、有目的地实施违法行为的心理状态,即行为人不仅预见其行为必然造成违法后果且有意识的实施该行为,而且内心就是以促成该违法后果为目的,相当于法律中的“直接故意”概念。②行为人明知有某种与其表象相反的事实存在而故意据其表象并进而从事民事行为,或者应当知道事实的本来性质而不正当地想念其虚假的表象并进而从事民事行为的心理状态。
2.
本案中,我2012年9月入读同济大学至本案违法民事行为发生时的约2年时间内,我和我家人长期被同济大学某些学生侮辱、诽谤,对此同济大学某些老师(包括贾飞老师)在本案所涉民事行为发生前就已知晓,但却故作不知。2014年8月16日我出于正当防卫咬了周苏玉同学,贾飞老师在明知我屡屡遭受同济大学某些学生欺侮的情况下,违背我个人意愿、冒以我监护人名义(未获取我监护人委托书)将我送往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在签署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相关文件时,文件中明确注明作为其他决定代理人将他人送医应有被送医者监护人委托书作为附件,则贾飞老师阅读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文件后本应及时终止送医行为;但即便贾飞老师签署了文件,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生完全可以根据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文件规定拒绝诊断、收治我。贾飞老师、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生作为受过良好教育、从事着本应具有崇高道德的教师、医生职业的正常成年人,应能清楚地意识到订立此医疗服务合同的违法性质和恶劣后果,但仍然订立了医疗服务合同,表明贾飞老师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生不是一般的过失,而是有重大过失,且不排除具有故意的可能,而实践中,“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据此可以充分表明贾飞老师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订立医疗服务合同诊断、收治我系恶意串通(但不知贾飞老师是自愿还是受人指使)。
3.
贾飞老师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致使我被强迫接受诊断、被收治入院,之后被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内设鉴定机构鉴定成精神分裂症,而我和我父亲认为该精神鉴定是为了掩人耳目、打击报复我和我父亲。至此足可见本案性质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
4.
①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民事行为侵犯了我父亲的监护权,以及我的人身自由权。
②
人身自由权属于人格权,人格权是与有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时,就是人格权。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人格权。
③
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一、存在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只要违反了宪法关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护规定、禁止拘禁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禁令规定和行使自由与权利不得损害其他公民合法自由和权利的限制的规定,即属违法。二、有损害结果。侵害人身自由权造成的损害事实,表现为行为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所造成的客观表现和最终结果。客观表现指因侵权行为的实施而使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思维状态的改变。最终结果是受害人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损害。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当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自由权受到损害的事实具有因果关系的时候,即成立该要件。四、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有归责性的意思状态。
本案中贾飞老师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违法签订医疗服务合同属于恶意串通,表明贾飞老师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主观上有过错,且不排除就是想要将我“被精神病”;贾飞老师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恶意串通违法签订医疗服务合同致使我被迫接受精神诊断、被收治入院,期间我被强迫接受心电图测试、化验检查,被强迫打针、吃药,并为此支出医疗费用,等等,严重侵犯了我的精神自由权和身体自由权,并造成了我财产利益的损失(支付医疗费和之后信访、诉讼维权支出的各种费用),即存在“我被迫接受精神诊断、被收治入院,期间我被强迫接受心电图测试、化验检查,被强迫打针、吃药,并为此支出医疗费用,等等”侵犯我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财产利益的行为,并事实上造成我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受损失,毋庸置疑,本案所涉民事行为与造成的我的利益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
5.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五款,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6.
相对于普通的侵权行为而言,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危害性更大。故恶意串通人的行为致使第三人造成的实际利益损失,都应该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列,应包括以下内容:差旅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及个人名誉受损引起的社会评价降低而可能造成的损失,等等。
综上,贾飞老师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恶意串通签订的损害我利益的医疗服务合同应属无效,且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应当依法赔偿我和我父亲相应损失。
(五)我现在仍无法入校学习
2016年11月23日开庭时我和我父亲提交了《徐汇法院开庭发言》给徐汇区人民法院,内含2016年9月份至当天开庭前我向同济大学申请复学(第二次申请复学)经过。
2016年11月23日,同济大学校长信箱(xzxx@tongji.edu.cn)发电子邮件【[2]】告知:“请依据专业医疗机构的意见(详见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处方笺),前往原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如鉴定机构提出适当的需求,学校可以提供必要的协助。” 但我和我父亲认为该电子邮件告知与专业医生意见有出入(医生口头上还和我、我父亲说过,我和我父亲可以换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如果不信任上海的鉴定机构,那么可以向外省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比如北京)。该电子邮件附件为2016年10月25日对我复查的专业医生的处方笺(我和我父亲多次向校方领导、老师要求查看该处方笺),处方笺内容为:“本人2015年9月7日出示的诊疗意见书是基于2013年2月23日—25日病史、家属提供的病史及精神检查为依据的。 目前核心问题是明确鉴定证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可进行复核鉴定,若明确是精神分裂症,则按大学规定处理。”
2016年11月25日,我父亲联系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被告知只有公、检、法才能委托鉴定,而个人不能委托鉴定【[3]】。
2016年11月28日我联系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被告知无法进行复核鉴定,鉴定只能由法院等委托,个人或律师无法委托鉴定,申请复学流程应该是门诊看病、复印病史【[4]】。
2016年12月9日,我父亲将我入同济大学以来所受不公正待遇(包括2014年9月被迫休学、2015年9月申请复学未获批准乃至之后被退学等等遭遇),以及此次再次申请复学的事情经过制成word文档连同word文档附件【[5]】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同济大学校长信箱(xzxx@tongji.edu.cn)。
2016年12月27日我收到同济大学2016年12月22日处理决定【[6]】,处理决定内容如下:
“郑敏同学及其监护人:
鉴于学校未收到您的复核鉴定结论,根据学校2016年11月16日发给您的通知要求,故无法同意您的复学申请。
按照学校规定,您可以申请再次休学也可以申请退学。请尽快向学院提交申请。
同济大学
2016年12月22日”
2017年1月3日,我和我父亲对2016年12月22日文件提出申诉【[7]】。
现在此我和我父亲希望徐汇区人民法院法官、陪审员尊重事实,公正审理本案,对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本案所涉医疗服务合同无效并判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赔偿我方相应损失。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
年 月 日
【[1]】《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检验报告单》、《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人住院费用明细》;
【[2]】2016年11月23日同济大学电子邮件(图片形式),及邮件附件:医生处方笺;
【[4]】2016年11月28日,我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记录;
【[5]】 2016年12月9日我父亲发送同济大学校长信箱(xzxx@tongji.edu.cn)电子邮件所含内容;
【[6]】同济大学2016年12月22日处理决定;
【[7]】2017年1月3日我和我父亲对同济大学2016年12月22日文件提出申诉的申诉书面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