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21日星期四

2016年5月25日,虹口区人民法院,送鉴材料质证,我方提交的《文保分局证据清单(案件卷宗)疑点》

文保分局证据清单(案件卷宗)疑点




顺序号4——文件材料名称:询问笔录(周苏玉),起始页号4
顺序号5——文件材料名称:询问笔录(郑敏),起始页号7、
顺序号6——文件材料名称:询问笔录(周皓青),起始页号12、
顺序号7——文件材料名称:询问笔录(贾飞),起始页号15、
顺序号8——文件材料名称:询问笔录(郑良平),起始页号18


1)
周苏玉笔录摘录:
“……突然之间我后面一个女生什么都没说也没看我,就直接过来用右拳头打我的后脑……当时我觉得很奇怪,就转身问她干嘛打我……”(周苏玉笔录第2页第(共23行)第10行始)
“问:你当时一点防备都没吗?
答:是的。我就很正常在那洗漱,看都没看她。”(周笔录第3页第(共22行)第15行始)

(假设情况成立,周苏玉笔录提及“当时我觉得很奇怪,就转身问她干嘛打我”,说明周苏玉背对郑敏,转身前不能看到郑敏;另外“很正常在那洗漱,看都没看她”也说明周苏玉强调了自己不能看到郑敏这一点,那么周苏玉不可能知道郑敏没看她就打她,该笔录供述应为虚假。)


2)
周苏玉笔录摘录:
“……并且还想来打我,我就抓着她的衣领不让她打我,随后她就用嘴巴咬我的手,两个手都被她咬了。我就跑出洗漱室叫我同学……”(周苏玉笔录第2页第(共23行)第14行始)
“……她就又过来准备打我,然后我为了不让她打我,我就抓着她的衣领,然后她就咬我了,双手都被她咬伤了。”(周苏玉笔录第3页第(共22行)第4行始)
“问:你有没有还手?
答:没有。”(周苏玉笔录第3页第(共22行)第6行始)
“问:你身上有没有受伤?
答:有,我右手手臂外侧有被她咬伤,左手手背上也有被她咬伤,打了我一下后脑好像没什么明显的外伤。其他地方我也不记得了,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周苏玉笔录第3页第(共22行)第10行始)

郑敏笔录摘录:
“……她就抓住我的衣领,具体打的过程我记不清了,之后我就咬她了。”(郑敏笔录第3页第(共23行)第9行始)
“问:今天对方打你了吗?
答:就是抓了我几下,抓哪我不记得了。”(郑敏笔录第4页第(共23行)第3行始)
“问:你今天为什么要咬别人?
答:因为我被她控制住了,我双手无法反抗,我只能咬她。”(郑敏笔录第4页第(共23行)第12行始)

(因为周苏玉抓住郑敏的衣领这一点在二者笔录中都提到,所以是客观事实。
周苏玉该句笔录说明:可能性之一是周苏玉臆想认为郑敏会打她,并且也由此产生了周苏玉先打人的后果,但是周苏玉的辩解“并且还想来打我”并不能成立,因为正常的担心被打反映应该是作出防卫姿态、逃跑、报告老师等等,而抓住衣领很明显是一种挑衅的行为,办案民警即便未目睹现场也应该可以凭常理作出这种判断。当事人郑敏实质是在周苏玉“我很久没有打架了”的宣告后被周苏玉抓住衣领,并产生一系列后果,周苏玉这一举动的违法性质是毋庸置疑的。
周苏玉提及后脑被打,无伤;多次明确次提及自己双手被咬伤;提及自己没有还手。但是周苏玉又说“其他地方我也不记得了,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假如郑敏的确只发生了打周苏玉后脑的举动,被抓衣领咬周苏玉两口的举动,而周苏玉并没有没有还手,则场面并不“混乱”,这种不合逻辑的笔录供述说明当时的肢体接触不仅只有周苏玉所描述的。周苏玉在抓郑敏衣领后又打、抓、扼郑敏,因此场面混乱,周苏玉因虚假供述而产生了前后矛盾的描述。
在郑敏的笔录中提及“她就抓住我的衣领,具体打的过程我记不清了,之后我就咬她了”,说明并非周苏玉抓了郑敏的衣领,郑敏直接咬她,抓衣领与咬手臂之间还有其它肢体接触,即还有“具体打的过程”。
对于“抓了我几下,抓哪我不记得了”,郑敏事后回忆,过程中周苏玉还多次抓郑敏脸部,动机恶劣。
此外当时周苏玉从郑敏身后控制住郑敏,即“被她控制住了,我双手无法反抗,我只能咬她”。
郑敏已经解释了咬人的原因,民警本应当就此详细询问具体情况,以作为办案的关键依据。)


3)
周苏玉笔录摘录:
“……她就说,我就是看你们这些人不顺眼……”(周苏玉笔录第2页第(共23行)第12行始)
“……然后不停的骂我,我也说了几句,但我没骂人……”(周苏玉笔录第3页第(共22行)第3行始)

郑敏笔录摘录:
“……我对她说‘你为什么要这样对我’,她对着我说‘你是不是脑子有病啊?’……” (郑敏笔录第2页第(共23行)第8行始)

(郑敏并没有说过“我就是看你们这些人不顺眼”这类话,此系虚假供述。
“然后不停的骂我,我也说了几句,但我没骂人”系虚假供述,郑敏在笔录中略加提及“我对她说‘你为什么要这样对我’,她对着我说‘你是不是脑子有病啊?”,对方对郑敏辱骂相加。
在起诉状中郑敏也指出没有骂周苏玉,而是质问对方为何作出不尊重的行为,而对方则辱骂有加。)


4)
周苏玉笔录摘录:
 “……两个手都被她咬了,我就跑出洗漱室叫我同学,她听见后就跑下楼了。随后我们就去叫楼下的阿姨,阿姨把保卫室的人叫来了……”(周苏玉笔录第2页第(共23行)第15行始)

郑敏笔录摘录:
“问:你咬完对方后你做了什么?
答:咬完对方后我听见对方开始喊她的同学,我害怕就先下去到了楼管阿姨那,后来那人也跟了下来了,楼管阿姨看到那人受伤了就通知了保卫处,此后我没和对方发生过冲突了。”(郑敏笔录第3页第(共23行)第3行始)

周皓青笔录摘录:
“……然后我看到有一个人从洗漱间冲出来,跑了出去。后面我朋友去寝室换衣服,到楼下以后发现学校保卫处去找民警了……” (周皓青笔录第2页第(共23行)第10行始)

贾飞(老师)笔录摘录:
“……在我与郑敏通话时,郑敏把电话交给了宿舍管理员……”(贾飞(老师)笔录第2页第(共23行)第12行始)

(周苏玉叙述“两个手都被她咬了,我就跑出洗漱室叫我同学,她听见后就跑下楼了。随后我们就去叫楼下的阿姨”,郑敏叙述“咬完对方后我听见对方开始喊她的同学,我害怕就先下去到了楼管阿姨那,后来那人也跟了下来了”,互相印证,说明郑敏咬后跑下楼,周苏玉和周皓青随之也下楼。 
郑敏提及“先下去到了楼管阿姨那”,又据贾飞(老师)叙述“在我与郑敏通话时,郑敏把电话交给了宿舍管理员”,可知当时郑敏的确在楼管处。
但周皓青叙述“然后我看到有一个人从洗漱间冲出来,跑了出去。后面我朋友去寝室换衣服,到楼下以后发现学校保卫处去找民警了”却省略了周苏玉随郑敏从五楼到一楼楼,双方都向一楼楼管阿姨反映情况的重要情节。真实经过是周苏玉见郑敏逃走,高声威胁郑敏“你是不是想死”后,同周皓青一同追逐拦截郑敏,郑敏拼命逃跑,率先到达一楼,见到楼管立马请求帮助,二人紧随郑敏之后也赶到楼管处。遗漏这一情节应当是在刻意隐瞒,因为二人追逐拦截郑敏,侵犯了郑敏人身权益,属于违法行为。)


5)
周苏玉笔录摘录:
 “问:你们之前认识吗?
答:不认识,话也没有说过,但我知道她好像是住在这幢楼的四楼的某一间的,我只知道她是物理系的一名学生,其他我就不知道了。”(周苏玉笔录第2页第(共23行)第21行始)

(“她好像是住在这幢楼的四楼”用了“好像”一词,而“只知道她是物理系的一名学生”则没有用“好像”的字眼,说明周苏玉确实可以通过郑敏相貌知道她所属院系,对郑敏有一定了解,也就有先挑衅郑敏的客观可能性。)


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 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
对郑敏的询问笔录中提及“此次询问过程全程录像录音,你明白了吗?”,因郑敏提出在询问过程中郑敏曾提及周苏玉是在先说了“我很久没有打架了”(该段引号内为所说话的大概意思)后抓住郑敏的衣领,询问民警听后说“她这样说的啊”,但并未记入笔录,郑敏核对笔录时并不太可能记得自己说的字字句句,所以没有在笔录上作补充(此外笔录中也可能有其他与郑敏表述有出入或遗漏郑敏表述的地方)。询问过程民警对郑敏曾经威胁、嘲弄,如“你是不是以为全世界你最聪明?”。
故请求被告提供该录音、录像。
郑敏父亲提出,他被询问的时候,派出所民警告知他询问过程中将进行录音。起诉状中描述了郑敏父亲提出了郑敏案件的诸多疑点,但并未写进笔录,询问期间民警还对郑敏父亲大呼小叫、威胁恐吓,希望郑敏父亲录音和周苏玉、周皓青、贾飞(老师)录音(应当录音,否则对郑敏进行录音而对他人不录音显然不公平)请派出所一并提交。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派出所相关民警则并未履行该项警察纪律。


郑敏作为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指出:2014年8月16日上午,郑敏淋浴后到5楼洗衣室洗衣。后5楼数学系女生周苏玉在郑敏身侧不自然大声咳痰,郑敏质问她数句,继而引发争吵,她说:“我很久没有打架了”,抓住郑敏的衣领上提,郑敏力图摆脱而反抗,她又从郑敏身后扼住郑敏脖子至前胸某位置,使郑敏无法挣脱,后郑敏低头咬伤她手臂挣脱束缚,此间无第三人在场。她回宿舍叫出另一人时,郑敏正走出洗衣室,见到两人谈论,郑敏担心被围攻马上往楼下逃,见郑敏逃开,她大叫:“你是不是想死”,两人一起追郑敏至1楼,楼管见状通知校保卫处。后郑敏和周苏玉被沪东派出所调查。
起诉前,郑敏无法获得派出所案件卷宗以查看笔录等,诉状中对于当时案件的描述,与之后所获笔录中能够传递出的案件真相吻合,说明郑敏提供的是案件经过的真实描述。 


顺序号10——文件材料名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协议书,起始页号22
鉴定协议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签名、盖章)”一栏只有签名而无该司法鉴定所盖章。


顺序号3——文件材料名称: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周苏玉),起始页号3、
顺序号12——文件材料名称: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周苏玉),起始页号33、
顺序号13——文件材料名称: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郑敏),起始页号34
1)送达给周苏玉、郑敏的文书是沪公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但郑敏未被告知拥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此外上海市公安局出具验伤通知书后,周苏玉经建工医院检验,得出伤情结论,结论通知未予以送达给郑敏(证据清单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郑敏或家人收到告知有重新鉴定权利的法律文书和关于周苏玉的伤情诊断)。
以上违背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修订)
第八十一条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重新鉴定。

2)另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办理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的要求,形成完整卷宗。
卷宗内的材料应当包括受案、立案文书,询问、讯问笔录,现场、伤情照片,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审批手续、处理意见等。
证据清单里含有“检验、鉴定结论”中周苏玉的检验结论,却并无伤情照片,遗漏了重要证据,而该项证据为足以推翻周苏玉虚假供述的重要结论。
郑敏父亲笔录(顺序号8——文件材料名称:询问笔录(郑良平),起始页号18)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与起诉状提及日期相吻合。除了起诉状已经叙述:郑敏父亲2014年8月18日在派出所做笔录时候曾提及案件疑点种种,当日郑敏父亲还向民警要求见见周苏玉并确认被咬的确切部位,但被民警拒绝;郑敏父亲又提出查看周苏玉的咬痕拍照,民警拿了照片影像在郑敏父亲跟前一晃后便收起。郑敏父亲根据郑敏对案件的描述,向民警提出:被从身后扼住的情况下和被抓住衣领后马上咬人的情况下,咬的部位和齿痕方位不相同,根据咬痕照片应当可以辨认谁说谎,请民警秉公执法。笔录过程的细节难以完全叙述。笔录记录过程中民警态度恶劣,遗漏、曲解了大量郑敏父亲的陈述,前已请求警方提供笔录时的完整录音、录像,再次请求贵院应当要求被告提供笔录录音、录像,并作为公正审理此案的根据。
此外,现证据清单中没有伤情照片,也请被告提供。
另,周苏玉笔录描述“手臂外侧有被她咬伤,左手手背上也有被她咬伤”,建工医院检验结论为“右肘左手背咬伤”;起诉状提及——郑敏父亲2014年8月18日做笔录时向警方提出了意见“周苏玉同学死死勒住郑敏近脖颈处,使郑敏无法挣脱,后郑敏低头咬伤她手臂挣脱束缚,郑敏只能咬伤她手臂才可逃脱”,郑敏对案件经过描述则为“从郑敏身后扼住郑敏脖子至前胸某位置”。依照郑敏父女描述:周苏玉从身后扼住郑敏,而后被咬伤,与咬伤的部位“右肘左手背咬伤”可以很好的吻合;相反,周苏玉的描述则与伤口具体情况不可吻合。


顺序号14——文件材料名称: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起始页号35
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摘录及疑点:

1)“现查明……,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其它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证据清单中无违法嫌疑人申辩。)

2)“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告知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为黄浦区人民法院,与后文公告告知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为虹口区人民法院不一致,二者之一有伪造之嫌)


顺序号16——文件材料名称:电话记录,起始页号37、
顺序号17——文件材料名称:工作情况,起始页号38、
顺序号18——文件材料名称:公告,起始页号39
顺序号19——文件材料名称:公告送达照片,起始页号40
电话记录指出“……公安机关对郑敏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并要求郑良平前往沪东高校派出所签字,但郑良平在电话中拒绝前往派出所签字,同时表示其父女二人均已离开上海,民警即询问二人是否在户籍地,欲对其邮寄送达,郑良平称其父女二人也不在户籍地。”
工作情况摘录“当日民警电话通知郑敏及其父不予处罚决定,并要求郑敏及代理人郑良平到派出所签字,郑良平表示父女两人不来派出所,称自己不在老家,民警联系学校后校方不愿代收不予处罚决定书,民警采取公告方式告知。”
公告摘录:“……可以在本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之内依法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上文已叙述,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为黄浦区人民法院,与公告告知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为虹口区人民法院不一致,二者有伪造之嫌;

2)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定程序;
3)公告粘贴地点为郑敏在校居住寝室同济大学西南三楼403寝室、同济大学保卫处公告栏,但当时学院并不让郑敏入校学习,公告采取了并不利于郑敏知晓的方式。

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②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五条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 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 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 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 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③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6条: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的情况。

④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三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违法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三十三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⑤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沪府办发〔2010〕25号)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制作行政执法法律文书,使其内容合法、客观,格式规范。 
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一般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

综上,2014年11月17日,在被送达人(郑敏或郑敏父亲)离开上海,身处异地,与办案机构地理距离相隔遥远的情况下民警要求被送达人前往上海签字本来就不妥当,被送达人有权拒绝亲自前往上海,避免不必要开支。(更何况起诉状已提及,由于2014年10月20日,办案民警通知郑敏父女前往上海取告知笔录(最后警方没有给),几日后郑敏父女从外地前往派出所配合调查,花销很大。)
民警在与被送达人沟通后不便采取直接送达,则应采取邮寄送达方式。沪东派出所民警邮寄送达鉴定意见书时填写的送达地址是被送达人的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此后询问被送达人是否收到,被送达人告知收到但不服,说明被送达人配合文书送达环节,邮寄送达并无困难之处。
虽然被送达人在电话中提及当时不在原居住地,但沪东派出所民警相关调查仅此一次,同时也不能说明在此情况下不予处罚决定书邮寄给被送达人被送达人不会收到。民警从未邮寄过不予处罚决定书,并未发生过邮寄送达不成功的事实,更无从谈起邮寄送达被送达人不予收受采取留置送达的事实。
民警与被送达人常电话联系,不符合“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的情况,若需证明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合理的做法是:
1.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以特别程序作出宣告公民失踪的生效判决书。
2.由当事人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
3.村(居)委会出具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主张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应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对方当事人确已离开住所、不知下落、他人无法代收或转交法律文书。
但警方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明。
在此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实属怪诞。唯一的可能性是民警由于种种原因有心剥夺被送达人行政复议、诉讼权利。

另外前文提及,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沪府办发〔2010〕25号) 第十八条;起诉状曾提及,2015年9月警方告知郑敏父女不签字不能拿法律文书,在郑敏父女未收到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要求签字,不合理,正确做法应当是送达法律文书后,要求被送达人签字;若被送达人不签字,注明拒签;当事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郑敏父女则并未不接受文书,而是多次索要文书)。


另,诉状提及“郑敏因正当防卫咬伤周苏玉同学被带到上海市文保分局沪东派出所。郑敏在派出所被饿了两顿后、在郑敏及监护人强烈反对下,郑敏被送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
原告现提供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证明,2014年8月16日,在明知原告无精神疾病的情况下,将原告送往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是贾飞老师和民警。
诊断后,强迫住院前,郑敏曾平静地抗议,还发生过某位医院工作人员拿起一条绳子威胁说“这样的话很没意思的”的事。
警方、校方此举违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多条款项。

1)据证据清单顺序号3——文件材料名称: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周苏玉),起始页号3,出具验伤通知书是2014年8月16日10时58分,验伤结论则是在同日11时33分出具。
又据顺序号4——文件材料名称:询问笔录(周苏玉),起始页号4,周苏玉询问笔录时间是2014年8月16日14时10分至14时29分,笔录提及“问:你是否需要验伤?答:是的。”为何出具验伤通知单时间在笔录询问是否需要验伤之前?
据郑敏描述,郑敏和周苏玉等人是在当日中午之前到沪东派出所接受调查,时间可以以验伤通知书出具时间2014年8月16日10时58分作参照。郑敏笔录询问时间是2014年8月16日18时40分,正可以说明郑敏在从10时许到18时40分都在派出所,后来又被违法送往医院。在派出所期间郑敏没有任何进食,也无法正常休息。
被告提供证据清单中并无可反映出警方曾保证郑敏“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的记录。
以上违背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
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2)起诉状中已经叙述,校方、警方人士将郑敏送医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院有关规定。

被告答复起诉状所提供的证据疑点重重,难以尽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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