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12日星期日
一些补充
帖子1:起诉同济大学起诉状及相关证据 https://www.blogger.com/blogger.g?blogID=2905999421411376295#editor/target=post;postID=2824399233296324223;onPublishedMenu=posts;onClosedMenu=posts;postNum=2;src=postname
中提到的《开庭原告意见》的补充的有关证据
[3]、[12]、[13]、[14]、[15]
我选取对案件最关键的[3]、[13]、[15]
中提到的《开庭原告意见》的补充的有关证据
[3]、[12]、[13]、[14]、[15]
我选取对案件最关键的[3]、[13]、[15]
2016年6月9日星期四
起诉同济大学起诉状及相关证据
2015年12月23日起诉同济大学立案
(证据部分放在最后,下同)
起诉状
原告 郑敏,女,1991年*月*日生,汉族,籍贯**,家庭住址:***
代理人:***,*,***,**,**,家庭住址:***;
被告 同济大学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021-65982200 地址:上海市四平路1239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同济教〔2015〕183号文件《关于郑敏同学作退学处理的决定》,责令被告依法作出批准郑敏复学的新决定,并赔偿原告人民币暂计180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郑敏 ***
(起诉状经过法官释明将一部分诉讼请求划去并签字)
事实与理由
郑敏于2012年9月入读同济大学,后因被嘲讽等在校与人发生冲突。在目前已有的证据中【证据一】表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一些同校学生在网上恶毒诽谤、攻击郑敏以及郑敏家人,宣扬郑敏的个人隐私,2012年12月份,考书健老师在郑敏与同宿舍同学此前并无冲突的情况下调离宿舍其余三人,使郑敏一人住宿,实施冷暴力。2014年4月份郑敏知晓网络诽谤、攻击郑敏以及郑敏家人的事实后告知考书健老师等及校保卫处,至今未得以处理妥当,有的还纵容、包庇这些学生,致使事态不断扩大。后郑敏因屡在澡堂被人围攻谩骂,并为避开所住同济大学西南三楼403寝室同楼层学生挑衅,2014年4月份始常到5楼单人淋浴间冷水淋浴。2014年8月16日,淋浴后到5楼洗衣。后5楼数学系女生周苏玉在郑敏身侧不自然大声咳痰,郑敏质问她数句,继而引发争吵,她说:“我很久没有打架了”,抓住郑敏的衣领上提,郑敏力图摆脱而反抗,她又从郑敏身后扼住郑敏脖子至前胸某位置,郑敏低头咬伤她手臂挣脱束缚,后马上往楼下逃。她大叫:“你是不是想死”,并同另一人一起追郑敏至1楼。楼管见状通知校保卫处,后郑敏和周苏玉前往沪东派出所接受调查。当天晚上,在郑敏及其监护人均不同意的情况下,郑敏在派出所被饿了两顿后又被警官及学院贾飞老师送往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强制住院、打针、吃药(当时郑敏的情绪很稳定)。2014年8月18日出院后不被允许在校住宿(还未接受司法精神病鉴定)。
2014年9月14日开学,考书健老师胁迫郑敏接受司法精神病鉴定,不允许郑敏注册。2014年9月16日上海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人员来校对郑敏鉴定。鉴定结论采纳考书健老师证言“据档案资料反映,她当时有幻听、幻想,认为别人要杀她”(而并无医学材料佐证)等不实证词及其他一些证人不实证言,未采纳2013年2月份考书健老师胁迫郑敏到上海精神卫生中心检查被明确诊断为“性格与情绪问题”的医学材料及其他医院诊断【证据二】。加之考书健老师对前文证据一提及一些学生长期人身攻击郑敏以及郑敏家人的对鉴定结果将有重大影响的事实隐匿不告诉鉴定人,以致郑敏被错鉴定成精神分裂症,“存在大量言语性幻听”【证据三】。
郑敏和郑敏父亲对鉴定结论及派出所处置结果不服,郑敏属于正当防卫却被精神病并被不准予在校住宿、注册等。后警官电话通知郑敏父亲前往上海取告知笔录,并说明如不同意可不签字。因郑敏被鉴定为精神分裂,警官要求郑敏父亲代郑敏在相关文书上签字,郑敏父亲拒签,索要文书而不得,屡次要求复议无果。因郑敏和郑敏父亲不在原籍居住,回家后亦电话与警官谈论过文书送达之事,郑敏父亲告知警官不会签字同意文书内容,有空时前往上海取文书。后考书健老师以此为由不批准郑敏于2014年10月份提出的休学申请(与派出所办案程序毫无关系),歪曲法律,知法犯法。据公安部125号令,郑敏父亲并非拒收文书,并已经向警官索要文书并提起复议,文书应予注明,再送达文书给当事人。2015年3月18日新学期开学,学院通知郑敏逾期未注册拟退学【证据四】。郑敏和郑敏父亲委托学院贾飞老师补办了休学手续,休学时间为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证据五】。据同济大学学生休学申请表(因病休学)表格底部告知,因病休学学生需经过同济大学医院复查【证据六】。上网查询知同济大学医院即同济大学校医院、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分院【证据七】。
2015年10月23日,郑敏就学院2015年10月19日通知向被告(同济大学)学生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
2015年9月8日,经同济大学医院复查后郑敏将复学申请表交予考书健老师【证据八】。考书健老师告知说郑敏未结案,无法启动复学程序,并且就算是郑敏在休学期间仍然在违法乱纪,政审不过关。并威胁说若提复议郑敏若精神正常要拘留并取消复学资格。郑敏应结案后再随周警官往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复检【证据九】。询问周警官,警官告知郑敏复学与公安机关无关【证据十】。
依照《同济大学学生手册》(2012年)同济大学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 七 休学与复学 第四十四条 5 对申请复学的学生,学校还需对其进行政审。保留学籍、休学期间,如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者,取消其复学资格。考书健老师所谓郑敏未结案就政审不过关的说法纯属瞎说。
直至2015年9月29日学院通知提及郑敏拒绝沪东派出所复检【证据十一】。在郑敏通过同济大学医院复查之后强迫郑敏到精神卫生机构诊断,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七条。
后考书健老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未经郑敏同意到校医院调取郑敏病历且态度恶劣,并要求郑敏提交既往病历【证据十二】。
2015年10月19日学院通知不批准郑敏复学【证据十三】。
2015年10月23日,郑敏就学院2015年10月19日通知向被告(同济大学)学生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
2015年11月2日,同济大学学生申诉委员会对郑敏复学申诉的复查结论为维持原处理决定【证据十四】。
直至2015年11月6日郑敏及郑敏家人从考书健老师处取回复学申请表,发现申请表上学院方面意见全无【证据十五】。
2015年11月12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学生申诉处告知同济大学不批准学生复学不属于申诉事项范围,不予以受理【证据十六】。
2015年12月21日,学院通知对郑敏作退学处理【证据十七】。
郑敏被迫休学,现如今复学条件已具备,考书健老师固执己见,一手遮天,对郑敏和郑敏父亲的事情赶尽杀绝:一个很简单的事件,非要把事态扩大化、复杂化,明知郑敏家境贫困,非要逼郑敏一家走法律程序,拖延时间,为此事来回奔波,浪费郑敏家庭巨大的人力、精力与财力,现已欠了许多外债,把郑敏家人逼得走投无路,造成郑敏家人严重经济损失和身心伤害;存在“不作为、乱作为”之歪风,对同济大学一些学生网络诽谤郑敏及其家人的确凿事实敷衍塞责,加以纵容乃至鼓动支持、打击报复郑敏及家人;这一切严重侵犯了郑敏的人身自由、学习等合法权益,与教育法严重不符(严重失职失德),藐视国家法律,知法犯法,恳请有关部门明鉴。
此致
敬礼!
证据一、同济大学一些学生网络诽谤郑敏及其家人网络截图;证据二、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病历(咨询记录卡号0206938);证据三、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证据四、关于郑敏学籍情况的告知书(2015.3.18);证据五、委托学院贾飞老师办理休学手续材料(贾飞老师短信,郑敏父亲委托书);证据六、同济大学学生休学申请表(因病休学);证据七、同济大学医院(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分院)介绍;证据八、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院证明,同济大学学生复学申请表;证据九、考书健老师电话录音(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14日);证据十、沪东派出所周正明警官短信;证据十一、学院文件(2015.9.29);证据十二、考书健老师短信(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0月10日);证据十三、学院文件(2015.10.19);证据十四、同济教〔2015〕157号文件;证据十五、考书健老师短信(2015年11月12日);证据十六、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申诉受理申请答复表(申诉受理申请表编号201505);证据十七:同济教〔2015〕183号文件。
2016年4月13日开庭,我交给法官的《开庭原告意见》内容:
(一)
被告同济大学在答辩意见中称:一、本案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我方认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奖励或处分的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高等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属于教育行政管理关系,受教育者对高等学校涉及受教育者基本权利的管理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高等学校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高等学校有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职权。因此,高等学校在行使这一国家行政职能时,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应当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教育属于社会公共资源,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济大学所作的退学决定,使原告丧失学籍资格,直接影响、限制和否定了原告的受教育权和大学生身份权。学校对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和身份权的处理,系特殊的外部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内部管理行为,故依法具有可诉性。作出行政行为时行政主体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以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
被告同济大学在答辩意见中称:二、原告在申请复学未被批准的情况下应根据我校校规提起再次休学,而原告并未申请休学并提供相应材料,故此退学处理
我方认为:
故被告对原告作退学所依据的应当为同济大学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学:第四款 休学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者,与被告答辩意见所指出的“原告在申请复学未被批准的情况下应根据原告校校规提起再次休学,而原告并未申请休学并提供相应材料,故此退学处理”并不一致。另外,被告答辩意见提出的退学理由并无法律、法规或学校规定作为依据。
如若被告依照同济教 〔2015〕183号文件以原告“现休学期满未按要求办理必要的复学手续”作为对原告作退学的理由,我方仍然认为该理由并不成立。
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表明原告休学期满后不仅按要求办理复学手续,且已经通过复查,理应获得复学资格,更不应被退学。
再次说明如下:
原告已经达到复学条件,详细叙述如下:
(1)休学为考书健老师强迫
2014年9月开学,原告和原告之父按时到校注册,但考书健老师蛮横地不准许原告注册,必须接受司法鉴定。
因沪东派出所民警时至如今未将相关文书(鉴定意见/结论通知书、告知笔录、不予处罚/处罚决定书)送达,当时原告和原告之父难以申请重新鉴定、申辩及听证等,难以推翻司法鉴定,原告和原告之父决定先申请休学。
(2)学院贾飞 老师发邮件指定原告按要求填写学校制定的同济大学学生休学申请表(因病休学)、同济大学学生复学申请表,并接受委托帮原告办理了休学手续;该二项表格在学校相关网站上也可查询、下载
1)学院贾飞老师发邮件指定原告按要求填写学校制定的同济大学学生休学申请表(因病休学)、同济大学学生复学申请表[[iii]]。
该二项表格在学校相关网站上也可查询、下载。
后原告和原告原告之父委托学院贾飞 老师据理力争补办了休学手续,休学时间为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iv]]。于是原告通过同济大学学生休学申请表(因病休学)与校方达成了休学协议。
2)申请复学应当不违背同济大学学生休学申请表(因病休学)的协议内容。
据《同济大学学生手册》本科生学籍管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病休学的学生,应于休学期满前一个月,将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及有关体检材料寄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经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审核后,发出复查通知书,按规定时间来校复查,经复查合格者由教务处通知复学。[[v]]
上网查询知同济大学医院即同济大学校医院、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分院[[vii]]。
同济大学学生复学申请表(见[8])也指定校医院复查审核因病休学学生复学事宜,与同济大学学生休学申请表(因病休学)也并无抵触之处。
可见校医院审核一切疾病的休学与复学有关事项。
3)被迫休学期间到多家三甲医院问诊,花费巨大财力、精力,被告知原告绝对没有幻听、精神正常等。
(3)原告经同济大学医院复查合格之后提交复学申请给考书健老师,考书健老师谎话连篇、败坏师德、愚弄学生
出于对院方尊重,原告决定接受额外复查安排。数次打电话给考书健老师询问复查安排、复学审批情况,考书健老师皆告知因为原告之父没有到派出所那签字以结案,复学程序尚未启动等(见[10])。在校信访办介入后,考书健老师又对签字结案才可启动复学程序的谎话绝口不提。
(4)在批准原告复学一事上,学院答复通知内容违法
①
直至2015年9月29日 学院通知:“郑良平 先生、郑敏同学:你们好!根据《同济大学学生手册》本科生学籍管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病休学的学生,应于休学期满前一个月,将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及有关体检材料寄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经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审核后,发出复查通知书,按规定时间来校复查,经复查合格者由教务处通知复学。沪东派出所曾于2015年9月11日 组织对郑敏同学赴上海精神卫生中心复检事宜,学院按照沪东派出所要求,组织了相关部门教师配合复检事宜。因你们拒绝复检,故现在复学材料中缺乏指定医院详细诊断材料;2015年9月11日下午 学院通过口头通知郑敏应提交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及有关体检材料,但学院至今尚未收到。现通知你们请于2015年10月8日前 提交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及有关体检材料寄送同济大学物理科学与工程学院(上海市四平路1239号同济大学物理馆511室)。学院收到上述材料后,将按照程序提交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审核;请你们在通过审核后,按复查通知书要求及时复查,并及时提交复查材料。特此通知!……”[[xi]]。
对此通知说明如下:
1)如前述,原告询问周警官复查安排事宜,警官告知原告复学与公安机关无关,没有说过复学要再鉴定。如此编造谎言,可见考书健老师企图利用警方再次使原告“被精神病”。在原告通过同济大学医院复查之后哄骗原告说必须跟随民警到精神卫生机构诊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出于尊重原告数次打电话给考书健老师询问复查安排、复学审批情况,考书健老师皆告知因为原告原告之父没有到派出所那签字以结案,复学程序尚未启动等。(见[15])在校信访办介入后,他又对签字结案才可复学的谎话绝口不提。
2)因考书健老师曾表示须上交此材料给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而非校医院。前文第(2)点已经叙述,原告通过同济大学学生休学申请表(因病休学)与校方达成了休学协议,校医院审核一切疾病的休学与复学有关事项。考书健老师公然利用职权破坏协议,并对学生恶语、威胁相加。
另外,原告询问贾飞 老师办理学生休学复学所指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是否即为校医院,贾飞 老师告知原告“是的”[[xii]],贾飞 老师常年处理学生工作,此回复应当为对办理学生休学复学所指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正确的概念界定。
3)期间数次询问校医院预防保健科处理休学、复学事宜人员,被告知校医院审核程序已完毕,让原告与学院沟通。学院还需审核其他事项[[xiii]]-1。将学院通知和贾飞老师告知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即为校医院的短信截图于电子邮件发给校医院预防保健科,请它按学院要求发出复查通知单[13]-2,但校医院没有回复邮件,原告电话询问被告知校医院无法处理此事。
寄信给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总院,被告知没有收件人无法寄送。
将医院证明等于电子邮件发给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总院申请额外复查,并无回音[13]-3。
曾通过走访、电话、电子邮件向校信访办、多位领导数次反映原告入学以来遭遇、现已达复学条件不被批准复学的情况[13]-4,皆并未得以解决。
4)2015年10月8日 贾飞老师改口应当上交材料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总院,原告询问如若诚如其所言须提交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总院则该提交哪个部门,贾飞老师表示是否有此部门并不清楚[[xiv]],如若无此部门,再次说明校医院预防保健科才是审核学生复学的部门,而原告已经通过该部门审核。如此编造谎言,说明考书健老师身为师长,刻意为难学生,肆意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5)2015年10月8日 考书健老师提出到同济大学提出到校医院调取原告病历资料等,态度恶劣[[xv]]。后原告接连三次询问考书健老师若诚如其所言须提交医院证明材料等同济大
学附属同济医院总院则该提交哪个部门,并提出原告自己亲自去交无需学院转交,指出学院一面说要原告交材料一面扣材料不交等。对此考书健老师屡屡回避、言不对题——不告知原告应当提交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总院哪个部门,要求原告将一年来详细病历资料提交给学院由学院代原告转交,若原告无其他材料上交他将把原告复学所有材料汇总上交教务处(为什么不是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总院?)审批原告复学事宜,让原告耐心等待[[xvi]]。
据《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资料中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情况、实施约束、隔离措施等内容,并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但是,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可能对其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除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病案管理、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同济大学也无相关规定要求因病休学学生复学须上交既往病历资料,故原告保护个人隐私拒绝上交既往病历资料,并避免发生前文已述的一些老师散布原告个人隐私(档案、病历)以致原告被人身攻击的不利后果。
②
对此通知说明如下:
1)如前述,学院要求提交一年来详细病历资料等,与体检材料并非同一概念。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客观上保护了病历隐私权,如若再提交病历,则病历隐私权形同虚设。
2)学院(考书健老师)该审核的不去审核,却去审核他并无权干涉的病情诊断的审核,十分反常,动机可疑。
3)如前述,考书健老师、贾飞老师等在原告通过校医院复查后提出额外复查等要求,原告尊重学院意见,寄信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总院不知具体部门和收件人;发邮件校医院(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分院)、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总院,皆无回复;询问考书健老师、贾飞老师皆不知何部门。
4)2015年10月8日 考书健老师告知若原告无其他材料上交他将把原告复学所有材料汇总上交教务处(而非自己所说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总院)审批原告复学事宜,相当于自动放弃他提出的额外复查要求(见[16])。
综上,学生毫无违反学校复学程序之处。
(5)原告就学院不批准复学一事向学生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申诉委员会维持学院决定
因同济大学不批准原告复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2015年11月12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学生申诉处告知同济大学不批准学生复学不属于申诉事项范围,不予以受理[[xxi]]。
(6)学校下发对原告做退学处理决定,原告就被退学一事向学生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申诉委员会维持学校决定
对此文件说明如下:
文件对原告作出的退学理由为“未按要求办理必要的复学手续”,而如前尽述,原告按规定已办理齐备的复学手续,理应被批准复学。该决定不顾事实真相,叫人匪夷所思。
对此文件说明如下:
1)2015年11月2日 ,学校作出同济教〔2015〕157号文件《关于对郑敏复学申诉复查结论的决定》,维持学校之前作出的不同意其复学申请的决定,该决定原告和家人不服;
2)对此次原告的退学申诉,学校应当审查退学理由“未按要求办理必要的复学手续”是否合法,无论是之前的复学申诉和此次退学申诉,原告都提交了理由充分的申诉书及材料,审查老师应当本着高尚的教育理念、本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关爱学生、实事求是,批准原告复学并妥善处理原告提出的属于教学管理职责范围的学生纠纷和学校工作人员侵权行为。但申诉委员会皆未予以合理审查。
(7)被同济大学退学,并向学校申诉无果后,原告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上海市教育委员维持学校决定
后原告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2016年2月3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告知对原告的申诉准予受理。2016年3月11日 ,申诉处理结果告知“学校虽在复学处理过程中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最终的复学处理结果。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我委决定维持同济大学的处理决定。” [[xxiv]]
(三)
另原告在同济大学遭受不公正待遇种种,在起诉状中已略有提及,不再赘述。
望贵院明断。
此致
杨浦区人民法院
开庭后提交了新证据,并作了说明
补充证据材料及说明
2016年4月13日上午9时,原告诉同济大学案开庭。
被告于开庭前才将答辩状未提及的证据交换给原告,证据中含有原告同济大学学生休学申请表(因病休学)的详细审批请况(除了校医院,贾飞老师,考书健老师皆同意休学),虽然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异常模糊,大多字迹难以辨认,各部门盖章不可确认,不过勉强传递出了校医院未参与休学审批这一信息。
另,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原告在休学申请表中的休学原因是“其他疾病”,学院出于考虑原告隐私批准了原告休学,校医院因此并不明白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对此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休学手续过程中考书健老师同意了原告的休学理由(证据[1]);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在休学过程中审批部门了解原告的实际情况,因为贾飞老师将原告的医学材料附在休学申请表后一并提交(证据[2])。
故现在将证据[1],[2]及其他需提交材料补充提交给法院,并作相应说明:
[1]表明原告向考书健老师提出自己对警方和院方处置并不认同,休学为迫不得已,不会认同自己有精神疾病,相互讨论了在此情形休学原因该如何填写后,考书健老师提出不需要提及具体疾病;
[2]表明办理复学时校医院预防保健科某工作人员提及校医院并无原告休学资料,原告遂询问贾飞老师(因原告委托贾飞老师办理休学),贾飞老师告知可能是工作疏忽确实没有上交材料给校医院。
同济大学学生休学申请表(因病休学)审批必须包括校医院审批这一程序,作为学院老师接受委托办理休学后在实际操作中遗漏重要审批环节,实属不应该,也不合常理,也许另有隐情。
另原告系委托他人代办休学,未参与休学申请表具体审批过程,休学获批后也从未见到经审批的休学申请表(即上文提及的被告开庭前提供证据),对校医院人士和贾老师的说法一直持质疑态度、不便发言。
休学申请表并不在原告处,校医院没有审批休学申请,学院老师却也迟迟没采取补救措施,也属不应该。
被告口口声声为原告隐私着想,却将擅自原告的病历隐私提交给非医疗机构的教务处(据录音),又据经审批的休学申请表(即上文提及的被告开庭前提供证据),可知该病历隐私还经手贾老师、考老师,反而不提交给有权管理病历的校医院,与自己的辩解自相矛盾。
针对原告休学理由,我方坚持原告并无精神疾病,在办理休学手续时被告学院老师作为休学附件提交的“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报告”(据录音)的合法性我方不予认可,也正在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该报告未采纳原告以及家人被网络长期侮辱、诽谤的确凿证据以及大量其他原告被欺侮的事实作为鉴定、诊断依据,而采纳了贾飞老师、民警将原告违法送医的纯属伪造的医疗病历及其他大量伪证作为鉴定、诊断依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予以采纳[3]。
开庭前原告提交了开庭原告意见,里面涉及电话录音,与该补充证据材料及说明中涉及电话录音的录音原件制成光盘提交贵院。另将学生网络诽谤材料原始截图和沪东派出所周警官短信截图也一并制入光盘(学生网络诽谤材料原始截图或打印件曾附文字说明通过电子邮件、直接递交方式提交给了包括考书健老师在内的多位有责任处理的人士)[4]。
望贵院明断!
此致
杨浦区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附:
[1]考书健老师2015年3月19日电话录音;
[2]贾飞老师2015年9月15日电话录音。
[3]部分伪证:贾飞老师、民警将原告违法送医的纯属伪造的医疗病历
[4]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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