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1日星期日

诉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抗诉情况


2019年3月13日通过网络提交信访资料。

短期之内提交失败过若干次,后来提交成功了,为了审查自己有没有出错就把自己提交材料过程录下来了。

2019年5月9日被告知邮寄纸质材料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19年3月13日网上提交及2019年5月12日邮寄纸质监督申请书内容:

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郑敏(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女,19911028日生,汉族,籍贯闽侯,家庭住址: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洋下村三股30号,联系方式:18817878255


其他当事人: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联系电话:021-64387250  地址:上海市宛平南路600号。  


申请人因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043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1321号民事裁定。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向贵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诉讼监督申请


请求事项

1申请人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043号民事判决,请求贵人民检察院依法就上述裁判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1321号民事裁定民事诉讼监督(监督撤销(2018)沪民申1321号民事裁定);

2请求人民检察院监督本案再审,请求再审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043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并由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实与理由

一、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043号民事判决枉法判决,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一)对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9895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043号民事判决的违法背理之处,申请人在本案上诉状、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中已经详细阐述。
1
申请人起诉立案后积极配合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但却遭受种种不公正待遇。
其中,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时遭遇“立案难”;又,申请人在本案二审过程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法官面谈,法官几次制止申请人和申请人父亲发言,还声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没有任何错误,但希望申请人一方考虑撤诉;等等详见本案申请人一审、二审、再审提交材料。
2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有伪造之嫌;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违法采纳大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漏洞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但对明显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却未给出是否采纳的理由。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过程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毫无依据。
等等详见本案申请人一审、二审、再审提交材料。
(二)申请人在此重申,本案所涉医疗服务合同无效的法律事实显而易见。
1)贾飞老师违法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恶意串通订立医疗服务合同并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该医疗服务合同依法无效。
一审判决书写明:“(判决书第4页)20148169时许,在同济大学西南三楼5楼洗漱室,原告与同学周苏玉发生纠纷及肢体冲突。为此同济大学保卫处向沪东派出所报警予以处置。当日经验伤,周苏玉伤势为右肘、左手背咬伤。当日,根据同济大学所反映的原告在校情况以及对原告及周苏玉进行询问后,沪东派出所民警与同济大学老师一起将原告送诊至被告处。根据被告门诊病史记载:由民警及同济大学老师贾飞陪同原告就诊,代主诉为‘猜疑,冲动伤人2年,加重一天’,经初步了解病史及精神检查后,被告门诊诊断猜疑状态,于201481621时许收治原告入院紧急观察,由贾飞老师作为其他代理人、受托人及办理人分别在被告《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紧急观察住院通知书》、《入院须知》、《住院(留院观察)办理人申明》上签字,其中《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告知‘紧急观察住院的一般时限为72小时,最长不超过14日,我院将在该期限内做出诊断结论;如果诊断结论认为该疑似患者系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需要进一步住院治疗,我院将通知监护人或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来办理非自愿入院手续;如果诊断结论认为不需要进一步住院治疗,我院将通知监护人或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来办理出院手续’。”“(判决书第6页)在被告住院病史中,有同济大学提供的有关郑敏在校所发生事件的整理说明材料。“(判决书第7页)本院认为,依照精神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如果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将其留院,并由精神科执业医师立即进行诊断、及时出具诊断报告。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本案中,原告于2014816日在同济大学校内与同学周苏玉发生肢体冲突并致周苏玉受伤,报警处置后,作为学校管理人的同济大学及作为治安管理人的沪东派出所,根据本次纠纷情况以及郑敏之前的在校行为表现,认为原告疑似患有精神疾病,故依照精神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将其送医,系履行其法定义务之行为,原告方如认为送医行为不当,应向同济大学、沪东派出所主张权利。被告作为精神科专业医疗机构对于同济大学及公安机关的送医行为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送医主体适格的情况下,对于同济大学老师所陈述的郑敏行为表现及相关整理材料,其应采纳作为原告病史依据。”(以上三段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引文,二审法院判决书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项中进行了复述。)
本案二审判决书写明(判决书第6-7页)“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在于双方当事人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是否属于无效性质。一审判决将双方间医疗合同的性质认定为有效,并从事实与法律等方面进行了阐述,合情合法,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本院在此进一步强调的是,对合同有效与否的判断,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不存在上述法律明确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成立并有效,且被上诉人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作为合同中的被动一方,其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以上法院判决段落,申请人说明如下:
1)贾飞老师作为其他代理人在无申请人监护人委托书的情况下签署《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将申请人送医的行为违法。
如上,一审判决书第4页写明:“20148169时许,在同济大学西南三楼5楼洗漱室,原告与同学周苏玉发生纠纷及肢体冲突。为此同济大学保卫处向沪东派出所报警予以处置。当日经验伤,周苏玉伤势为右肘、左手背咬伤。当日,根据同济大学所反映的原告在校情况以及对原告及周苏玉进行询问后,沪东派出所民警与同济大学老师一起将原告送诊至被告处。根据被告门诊病史记载:由民警及同济大学老师贾飞陪同原告就诊,代主诉为‘猜疑,冲动伤人2年,加重一天’,经初步了解病史及精神检查后,被告门诊诊断猜疑状态……” (以上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引文,二审法院判决书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项中进行了复述。)
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徐汇开庭发言之二》书面材料中已经表明申请人咬周苏玉同学是属于正当防卫,申请人始终精神正常等。贾飞老师本不应当实施送医行为。但送医行为既已发生,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在发现送医主体不适格后,本可以制止该行为发生。
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写明:直到20151225日郑敏父女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复印了病历。拿到病历[3]后对病历中陪诊人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上违法签字承诺、医生违反程序收治并胡乱诊断种种乱象惊异不已。 1.病历中就诊者个人信息为贾飞老师代写,“地址与电话”栏填写为“13636697437”,为贾飞老师手机号;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上“陪诊人承诺自己系患者的法定监护人/具有监护人的书面授权,已经悉获以上全部告知,并愿承担监护人的责任”款项下,贾飞老师在未获取郑敏监护人书面委托授权监护资格的情况下在“陪诊者签名”一栏签署“贾飞”、“与患者关系”一栏签署“师生”,接诊医生未加以核实陪诊人监护资格便同意对郑敏问诊;
在贾飞老师无申请人监护人委托书的情况下,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不应该允许她签署《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也不应该依据《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对申请人进行诊断。
2)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恶意串通订立医疗服务合同并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的是作为个人的贾飞老师,而非判决书认为的“作为学校管理人的同济大学及作为治安管理人的沪东派出所”。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第3页明确注明“其他代理人签字的,需要附有监护人委托书”(显然《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紧急观察住院通知书》、《入院须知》、《住院(留院观察)办理人申明》这些贾飞老师在其上签字的医院文件,皆要求贾飞老师应附上申请人监护人委托书以符合法律规定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内部规定。),贾飞老师“作为其他代理人、受托人及办理人分别在被告《门(急)诊诊疗告知知情同意书》、《紧急观察住院知情同意书》、《紧急观察住院通知书》、《入院须知》、《住院(留院观察)办理人申明》上签字(前文‘作为其他代理人……上签字’为一审判决书引文,并在二审判决书中有相关复述。)”,并无申请人监护人委托书,其所有签字行为皆属违法;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明知贾飞老师送医行为违法而仍与她订立医疗服务合同将申请人收治,并实施了实际上的医疗行为,亦属违法;贾飞老师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签署医疗服务合同的行为构成了恶意串通,并且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订立医疗服务合同,致使申请人2014816日被强迫诊断、住院的是作为个人的贾飞老师,而非“作为学校管理人的同济大学及作为治安管理人的沪东派出所”(引号内为一审判决书引文,并在二审判决书中有相关复述。);如一审判决书(第2-3页)所述“事发后,将郑敏送诊的同济大学老师贾飞及沪东派出所民警均不具有郑敏监护人资格亦未获得郑敏监护人授权,其没有将郑敏送医的资格,且送医时也未出示加盖公章的书面文件。但被告却未经审查即违法违规接诊,并将郑敏错诊为猜疑状态。”(亦即申请人起诉的部分事实和理由。)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从未提交过能够证明送医行为经过同济大学或沪东派出所批准的盖有同济大学或沪东派出所公章的书面文件,无法证明送医行为实施者为“作为学校管理人的同济大学及作为治安管理人的沪东派出所”,则申请人无需“向同济大学、沪东派出所主张权利”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二十八条 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本案中贾飞老师将申请人送医未获申请人近亲属授权(无监护人委托书),且送医行为实施者亦即医疗服务合同订立者也并非申请人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送医主体并不适格。
故本案并不适用本案一审判决所附“相关法律条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其中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法律错误,而二审法院也并未予以纠正。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史首页》“供史人姓名”一栏为“贾飞”,而非一审判决书第6页所述“在被告住院病史中,有同济大学提供的有关郑敏在校所发生事件的整理说明材料。”所认为的同济大学。在贾飞老师送医行为不合法的情况下,她的虚假供史不应当被采纳。对此,二审法院依然未予以纠正。
3)一审、二审法院本应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五款确认本案医疗服务合同无效。
本案二审判决书写明(判决书第6-7页)“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在于双方当事人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是否属于无效性质。一审判决将双方间医疗合同的性质认定为有效,并从事实与法律等方面进行了阐述,合情合法,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本院在此进一步强调的是,对合同有效与否的判断,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不存在上述法律明确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成立并有效,且被上诉人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作为合同中的被动一方,其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将双方间医疗合同的性质认定为有效,并从事实与法律等方面进行了阐述合情合法另,二审法院进一步强调对合同有效与否的判断,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不存在上述法律明确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成立并有效,且被上诉人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作为合同中的被动一方,其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据前文事实和理由阐述,贾飞老师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签署医疗服务合同的行为构成了恶意串通,并且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亦参见一审申请人提交的《徐汇开庭发言之二》)。一审、二审法院本应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五款确认该医疗服务合同无效。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医疗服务合同有效显然错误。
2)一审、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病历记录自相矛盾。
一审判决书写明:(判决书第6页)郑良平在被告《自动出院协议书》、《患者正式出院知情同意书(暂行)》上作为监护人签字,其中被告《自动出院协议书》勾选患者属于‘依据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而非自愿住院的患者,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判决书第7-8页)被告根据原告入院后状况准许其出院,其《自动出院协议书》勾选患者的性质虽与郑敏住院性质有所不符,但并不影响双方医疗服务合同的效力。”(以上两段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引文,二审法院判决书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项中进行了复述。)               
申请人在一审、二审提交材料中已经明确指出:《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护理评估单》“入院原因”一栏写明“……家属感管理困难故收治入院。”(其中在一审提交的《徐汇开庭发言之二》第3页申请人写道:“《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护理评估单》‘入院原因’写明申请人是‘因猜疑,冲动伤人2年,加重1天,总病称近4年,家属感管理困难故收治入院。’,此为虚假描述。送诊人贾飞老师非申请人家属,也无申请人监护人书面委托书,没有将申请人送医的资格。”),可见贾飞老师冒用申请人家属名义(并无申请人监护人委托书)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签订医疗服务合同,现一审、二审法院错误认定送医行为的实施者是“作为学校管理人的同济大学及作为治安管理人的沪东派出所”,而同济大学和沪东派出所与被送医者的“家属”毫无法律意义上的联系,则一审、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病历记录自相矛盾。
现一审、二审判决书承认“被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自动出院协议书》勾选患者属于‘依据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而非自愿住院的患者,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出院’”,但这并非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失误,因为如上所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护理评估单》“入院原因”一栏写明“……家属感管理困难故收治入院。”,则入院原因与出院原因相互呼应,表明从始至终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的确确是与贾飞老师恶意串通,故意允许贾飞老师冒充申请人家属将申请人送医。送医者贾飞老师并无申请人监护人委托书,也并非申请人家属(监护人)。综上所述,可充分表明2014816日至2014818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是违法胡乱收治申请人。

二、申请人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二)、(三)、(四)、(六)、(九)款规定,于2018111日递交《再审申请书》及附件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在《再审申请书》中申请人详述了: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部分证据未经质证、部分证据疑系伪造;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有误;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二)、(三)、(四)、(六)、(九)款规定。
在如此种种情况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没有指令或组织开庭再审,而是直接书面审查并作出裁定:
……
(裁定书第12页)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精神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其应采纳作为郑敏病史依据。精卫中心根据郑敏病史及精神检查情况,将郑敏收治入院予紧急观察的医疗行为并未违反精神卫生法的有关规定。郑敏认为精卫中心提供的病历涉嫌伪造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郑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书第3页)驳回郑敏的再审申请。”
裁定中“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精神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其应采纳作为郑敏病史依据。”,在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书中也有相关表述,在本监督申请书第一部分,申请人已经对此表述作了辩驳。另据2018530日申请人查阅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一审案卷时所获《答辩状》【1】,《答辩状》第2页写明:“经调查,违法行为人郑敏与被害人周苏玉素不相识,案发当日用嘴咬伤周苏玉的双手,校方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郑敏既往病史资料,反映郑敏于2014年被诊断为‘猜疑状态’并收治入院。故认为郑敏为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根据《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行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协助校方将郑敏送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选段中“校方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郑敏既往病史资料,反映郑敏于2014年被诊断为‘猜疑状态’并收治入院”,表明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2014816日依据所谓的(但其实并不存在的)申请人2014年被诊断为“猜疑状态”并被收治入院的病史,并根据《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协助同济大学将申请人送医,但这种辩解根本站不住脚,因为2014816日在申请人与周苏玉发生纠纷前,没有任何医院将申请人诊断为“猜疑状态”并将申请人收治入院。而既然申请人与周苏玉发生纠纷前没有任何申请人被诊断为“猜疑状态”并被收治入院的病史,那么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如何认定申请人为疑似精神疾病患者并将申请人送医?进一步可以合理推定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明知申请人非精神疾病患者,却依据了凭空捏造的病史将申请人违法送医,属于知法犯法。且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的答辩,是同济大学提供了这份不存在的病史(而这个病史既然不存在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本也不应当采纳),则同济大学相关人员亦有和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恶意串通之嫌。
裁定认为“精卫中心根据郑敏病史及精神检查情况,将郑敏收治入院予紧急观察的医疗行为并未违反精神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同样在本监督申请书第一部分中已经阐明,并在此重申:贾飞老师作为其他代理人在无申请人监护人委托书情况下所签署的本案所涉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文书完全且严重违法,贾飞老师、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相关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士视精神卫生法、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内部规定为虚设,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对于显而易见的不适格送医者也没有甄别出来甚至可以说是有意默许其违法送医行为,构成了与违法送医者的恶意串通。
等等详见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提交材料和本监督申请书阐述。
综上,该裁定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申请人严重不公。

现一审、二审、再审单方采纳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漏洞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但对明显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却未给出是否采纳的理由,胡乱判决,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综上,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向贵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诉讼监督申请。

此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申请人: 郑敏          
       
2019   3     13   

附:【12016316日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提交的《答辩状》。



2019年3月13日网上提交及2019年5月12日邮寄纸质鉴定申请书内容:


民事能力法医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郑敏,女,19911028日生,汉族,籍贯闽侯,家庭住址: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洋下村三股30号,联系方式:18817878255


请求事项:请求贵院委托鉴定机构(除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外)对申请人郑敏的民事能力进行法医鉴定。


事实和理由

20181222日,我和我父亲收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在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及本案(诉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案)中,我们提出对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不服,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获批准。而即便重新鉴定申请未获批准,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本身疑点重重、漏洞百出,该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

现考虑到案件审理及我今后生活的便利,在此请求贵院委托鉴定机构(除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外)对我的民事能力进行法医鉴定。(因我和家人法律知识有限,贵院如有建议请告诉。)

我认为自己具有健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理由如下:

(一)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在皆未对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组织质证,也未批准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却皆采纳了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结论,且未给出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疑点重重、漏洞百出,于理于法皆不应被采纳,而既然其不应被采纳,也就不应根据其认定我精神状态异常。

(二)在本案我方提交材料中,我们指出: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与贾飞老师恶意串通,故意允许贾飞老师冒充我家属将我送医。送医者贾飞老师并无我监护人委托书,也并非我家属(监护人)2014816日至2014818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是违法胡乱收治我。等等。
那么既然2014816日至2014818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收治我属违法,则期间病历并不具有合法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我精神状态异常的依据。

(三)我自20187月以来至今,其间至多家公司打工,工作时力求做好本职工作,回馈社会。可以作为我精神状态正常的佐证。

其他理由详见本案我方本案提交其他材料。


此致






申请人:

           


等等。不逐一列出。


受理通知书




2019年8月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电话听取我方意见,我父亲和我一同在家回答电话。

当天下午(2019年8月8日)我电话询问检察院是否能协助对我目前精神状态鉴定,被告知一般不能。因提及复学情况,几日后邮寄纸质复学情况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邮件包含(还有其他不逐一列出):

尊敬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您好!

我向同济大学申请复学一事,现提供说明材料如下。

(一)

一、20161019日,学院下发文件恢复了我的学籍【[1]】:
“郑敏同学及其监护人:
根据法院判决以及学校安排,郑敏同学的学籍状态已恢复为‘休学’。郑敏同学复学申请已收悉,将按照学校规定尽快处理。
物理科学与工程学院
2016.10.19

二、(120161020日,同济大学下发《复查通知书》【[2]】要求我到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接受复查:
“郑敏同学及其监护人:
鉴于您在20159月提出复学申请时,未提供县级以上医院有关体检材料,附属同济医院分院在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做出‘同意’复学的建议依据不足。根据《同济大学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2012年版)的要求,现通知如下:请您携带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及所有相关就诊记录,于20161025日或111日下午100~400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389号)接受复查;联系人:张立勤,联系电话:021-65983226。您可直接将所有材料提供专业医生审阅。若您时间有冲突,可致电021-65983404协调安排。
同济大学
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
20161020日”
220161025日,我按要求接受了复查。

三、(120161116日,同济大学发文告知【[3]】:
“郑敏同学及其监护人:
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20161025日的处方笺并未表明您已经完全康复,并建议明确鉴定证明(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可进行复核鉴定,学校尊重专业医疗机构的意见。请您在20161215日之前前往关机构做复核鉴定。
学校将根据复核鉴定的结论对您的复学申请作出决定,在此之前,同济大学暂不能同意您的复学申请。
同济大学
20161116日”
220161121日,我给同济大学校长信箱xzxx@tongji.edu.cn发了一封电子邮件,邮件中提出【[4]】:
“……请贵校领导、老师收到该邮件后告知贵校发出该文件要求我‘前往有关机构做复核鉴定’的法律依据,以解决学生心中的疑惑;并请教在此情况下我个人应当如何申请鉴定,谢谢您们。
因有鉴定机构可接受单位的人事、劳资、保卫部门向司法鉴定科提出委托申请’(如北京安定医院),故请贵校协助学生申请重新鉴定,谢谢!”
邮件末尾注明:“我和我父亲会坚持在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案中申请重新鉴定,届时请贵校相关人士配合鉴定申请、鉴定前质证等环节。”
等等。
320161123日,同济大学校长信箱xzxx@tongji.edu.cn电子邮件答复[5]
“请依据专业医疗机构的意见(详见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处方笺),前往原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如鉴定机构提出适当的需求,学校可以提供必要的协助。”
该电子邮件附件为20161025日对我复查的专业医生的处方笺(我和我父亲多次要求查看该处方笺),处方笺内容为:
“本人201597日出示的诊疗意见书是基于2013223日—25日病史、家属提供的病史及精神检查为依据的。
目前核心问题是明确鉴定证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可进行复核鉴定,若明确是精神分裂症,则按大学规定处理。”

四、(120161125日,我父亲联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被告知只有公、检、法才能委托鉴定,而个人不能委托鉴定[6]
220161128日,我联系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被告知无法进行复核鉴定,鉴定只能由法院等委托,个人或律师无法委托复核鉴定,申请复学流程应该是门诊看病、复印病史[7]

五、2016129日,我父亲将我入同济大学以来所受不公正待遇(包括20149月被迫休学、20159月申请复学未获批准乃至之后被退学等等遭遇),以及2016年再次申请复学的事情经过制成word文档连同word文档附件[8]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同济大学校长信箱xzxx@tongji.edu.cn,邮件附件中含上文所提及20161125日我父亲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记录,以及20161128日我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记录。

六、20161227日我收到同济大学20161222日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内容如下[9]
“郑敏同学及其监护人:
鉴于学校未收到您的复核鉴定结论,根据学校20161116日发给您的通知要求,故无法同意您的复学申请。
按照学校规定,您可以申请再次休学也可以申请退学。请尽快向学院提交申请。
同济大学
20161222日”


七、2016年至今我坚持并屡次申请复学【[10]】。

八、(1201879日,我父亲和我应邀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面谈(关于我们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的案件),期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官问及我复学情况,并对20161116日同济大学文件建议我接受复核鉴定的表述有疑问。
2 2018711日,我电话咨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询问能否对我目前精神状态做鉴定,被告知个人无法委托鉴定,请律师也不能委托鉴定,并告知申请复学可以选择门诊看病复印病史。[11]
32018714我给同济大学校长信箱xzxx@tongji.edu.cn发了一封电子邮件【[12]】,邮件中提出:
“……
 2018711日,我电话咨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询问能否对我目前精神状态做鉴定,被告知个人无法委托鉴定,请律师也不能委托鉴定,并告知申请复学可以选择门诊看病复印病史。
但现在的疑问是,处方笺的复核鉴定的表述,是指对原鉴定不服申请复核鉴定,还是指对我目前精神状态进行再次鉴定核查?
 又因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告知申请复学可根据门诊病史,请同济大学批准复学。
……”
42018716日,我致电同济大学信访办询问复核鉴定是指对原鉴定不服再次鉴定还是对目前精神状态的鉴定,被告知对方不知道复核鉴定具体指什么【[13]】。我又再次向同济大学提出:我2018711日询问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后,被告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亦无法对我目前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
5201883日,同济大学校长信箱xzxx@tongji.edu.cn电子邮件答复[14]
郑敏及其监护人:
请依据专业医疗机构的意见(详见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处方笺),前往原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如鉴定机构提出适当的需求,学校可以提供必要的协助。  
特此回复
同济大学
同济大学在自己都不明白复核鉴定含义且明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无法对我2014年案发时或目前精神状态做鉴定的情况下仍然要求我方回原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请问这作何解释?

九、2019313日,我再次向同济大学提出复学申请【[15]】。
201942日,同济大学校长信箱xzxx@tongji.edu.cn电子邮件答复[16]
郑敏同学及其监护人:
您们给学校的邮件均已收悉,现回复如下:学校至今仍未收到20161116日通知(详见附件)中提到的复核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材料,在此之前,学校暂不能同意您们的复学申请。
  
                                           同济大学
                                   201942

(二)

我认为学校处理决定使用依据错误,违规事实认定错误,处理程序不当。
理由如下:

一、20161025日对我复查的专业医生在处方笺中写明:
“本人201597日出示的诊疗意见书是基于2013223日—25日病史、家属提供的病史及精神检查为依据的。”
即专业医生确认了他在201597日出具的诊疗意见书,即我是“焦虑状态(目前情绪稳定)”[17]
专业医生在处方笺中建议复核鉴定:
“目前核心问题是明确鉴定证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可进行复核鉴定,若明确是精神分裂症,则按大学规定处理。”

二、同济大学20161116日文件采纳了专业医生在处方笺中建议复核鉴定的意见:
“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20161025日的处方笺并未表明您已经完全康复,并建议明确鉴定证明(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可进行复核鉴定,学校尊重专业医疗机构的意见。请您在20161215日之前前往关机构做复核鉴定。
但如前文第(一)节第三项第(2)点所述,我在20161121日对该文件的电子邮件答复中已提出请同济大学领导、老师给出我应当接受复核鉴定的法律依据,并请同济大学领导、老师协助委托鉴定机构对我鉴定(且我认为应当接受重新鉴定而非复核鉴定),等等

三、同济大学校长信箱xzxx@tongji.edu.cn20161123日电子邮件中告知我应往原鉴定机构鉴定(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
20161128日原鉴定机构告知并无复核鉴定的说法,并告知我如要申请复学,应当门诊看病,复印病史。

四、同济大学20161116日文件参考了20161025日对我复查的专业医生建议我应接受复核鉴定的提议。而我20161121日发送电子邮件给同济大学校长信箱xzxx@tongji.edu.cn询问让我接受复核鉴定的法律依据为何后,至今未得到解答。我已经明确表明了对同济大学20161116日文件的异议:同济大学20161116日文件要求我接受复核鉴定并未给出法律依据。
在接到20161123日同济大学校长信箱xzxx@tongji.edu.cn告知我应当往原鉴定机构接受复核鉴定的答复后,出于对学校的尊重,我于20161128日咨询原鉴定机构被告知并无复核鉴定之说,还被告知申请复学应当是门诊看病、复印病史。
则在此情况下,同济大学领导、老师应当采纳原鉴定机构人士说法,根据我201597日的诊疗意见书及相关体检材料(皆经20161025日专业医生确认)批准我复学。

五、2016129日,我父亲发送电子邮件给同济大学校长信箱xzxx@tongji.edu.cn,将我入同济大学以来所受不公正待遇(包括20149月被迫休学、20159月申请复学未获批准乃至之后被退学等等遭遇),以及此次再次申请复学的事情经过详细、如实的告诉了同济大学领导、老师,并提供了充分证据佐证。

六、2018714日我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告知我个人或委托律师无法对我目前精神状态做鉴定的情况告知同济大学,同济大学仍然以未收到复核鉴定结论为由,拒绝我的复学申请。

七、无论是对2014年案发时我的精神状态做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还是对目前精神状态做门诊诊断或精神鉴定亦或复核鉴定,我们都极力配合。我们201597日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接受诊断,20161025日出于尊重配合同济大学额外要求到有权威精神诊断资质的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总院接受门诊精神诊断,以及我之后屡次联系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询问复核鉴定事宜,都表明我积极申请复学,但同济大学的上述种种做法却让人心寒。

综上,同济大学领导、老师本应当根据我201597日的诊疗意见书及相关体检材料(皆经20161025日专业医生确认)批准我复学。我们坚持认为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鉴定过程违法、鉴定结论错误,我们将在诉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一案中提出申诉,寻求法律帮助;与此同时我们出于对同济大学尊重接受了同济大学20161025日安排的医院诊断要求,但同济大学认为20161025日诊断并未表明我完全康复,建议我接受复核鉴定,而我们请求复核鉴定,却被告知无法进行复核鉴定。假如同济大学有其他复查要求,请同济大学及时书面告知并给出法律依据,谢谢。

此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1] 20161019日学院文件;
[2] 20161020日同济大学《复查通知书》;
[3] 20161116日同济大学文件;
[4] 20161121日我给同济大学校长信箱(xzxx@tongji.edu.cn)发送的电子邮件(图片形式);
[5] 20161123日同济大学校长信箱(xzxx@tongji.edu.cn)电子邮件答复(图片形式),及邮件附件:医生处方笺;
[6] 20161125日,我父亲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记录;
[7] 20161128日,我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记录;
[8] 2016129日我父亲发送同济大学校长信箱(xzxx@tongji.edu.cn)电子邮件所含内容;
[9]同济大学20161222日处理决定;
[10] 2016年至今我坚持并屡次申请复学电子邮件;
[11] 2018711日,我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记录;
[12] 2018714日我给同济大学校长信箱(xzxx@tongji.edu.cn)发送的电子邮件(图片形式);
[13] 2018716日,我与同济大学信访办电话录音,以及录音文字记录;
[14] 201883日,同济大学校长信箱(xzxx@tongji.edu.cn)电子邮件;
[15] 2019313日,我再次向同济大学提出复学申请;
[16] 201942日,同济大学校长信箱(xzxx@tongji.edu.cn)电子邮件答复;
[17] 201597日诊疗意见书。



决定书